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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民申2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郭士斌、北京世联中融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翠云,北京世联中融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北京市黄土岗投资管理公司,郭士斌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申258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翠云,女,197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门头沟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北京市黄土岗投资管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花乡黄土岗村南四环西路61号。法定代表人:王凤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勃,北京市丰台区花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世联中融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西滨河路综合投资楼310室。法定代表人:吴达,董事长。一审第三人:郭士斌,男,195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再审申请人李翠云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市黄土岗投资管理公司(以下简称黄土岗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世联中融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联中融公司)、一审第三人郭士斌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12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翠云申请再审称,原审仅判决世联中融公司给付股权转让款37.5万元及相应利息,但黄土岗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李翠云作为实际出资人有权向黄土岗公司主张债权,应当判令黄土岗公司与世联中融公司共同承担上述责任。综上,依法申请再审。黄土岗公司答辩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陈红鹰、吴达、郭士斌等三人(甲方)与黄土岗公司(乙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黄土岗公司系《股权转让协议》的受让人,但李翠云并非《股权转让协议》的出让人,故无权直接向黄土岗公司请求支付相应转让款。一审法院依据李翠云事实股东的事实判令���联中融公司向其支付股权转让款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一审判决后,李翠云未提出上诉,应视为其接受一审判决结果,二审法院针对世联中融公司的上诉请求并依据查明事实所作判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且二审判决未改变一审判决对李翠云权利义务的判定,现李翠云就此申请再审亦于法无据。综上,李翠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翠云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 锐审判员 陈伟红审判员 史利晖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张小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