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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4民初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谷令杰与柘城县顺发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令杰,柘城县顺发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中华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4民初865号原告:谷令杰,男,197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确认地址同住址。委托代理人:时显涛,柘城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柘城县顺发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思亮,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4562491024K,住所地:河南省柘城县李原乡政府南30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范鹏,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85077306Y,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中段金世纪广场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责人:李小安,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901862230委托代理人:唐晨曦、唐淑敏(实习),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负责人:罗宗彬,住所地:绵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9054033302。委托代理人:李猛,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谷令杰诉被告柘城县顺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柘城顺发物流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联财险商丘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平安财险四川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绵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令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时显涛,被告平安财险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晨曦、唐淑敏,被告人民财险绵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柘城顺发物流公司、华联财险商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令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差旅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以及车损费470317元;二、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日2时40分许,胡胜旭驾驶川K×××××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K06**挂重型半挂车),沿G05京昆高速公路(成绵段)往绵阳方向行驶至1739公里加920米路段处时,所驾车辆的车头部与前方同车道任明贵驾驶的川B×××××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碰撞。随后杨捍卫驾驶豫N×××××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后方驶来,所驾驶车辆头部再与川K06**挂号车和川B×××××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豫N×××××号重型特殊结构式货车驾驶员杨捍卫、乘车人谷令杰受伤,该四辆车及路产受损、川K60**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和川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所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绵广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此事故由杨捍卫、胡胜旭共同承担主要责任,任明贵承担次要责任,谷令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谷令杰被送往医院治疗,构成伤残,形成纠纷。被告柘城县顺发物流公司未答辩。被告华联财险公司商丘公司未答辩。被告平安财险四川分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保险限额内,依据事故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因本案造成多人受伤,清法院合理分配,预留保险限额;3.我公司交强险已经于2016年6月6日在德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法院计算我公司赔偿数额时,已垫付部分扣除;4.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等其他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5.本案存在两个主责,一个次责,请法院合理确定赔偿比例。建议按照35%、35%、30%对责任进行划分。被告人民财险绵阳市分公司辩称:我方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因此我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给予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赔偿30%的赔偿比例,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谷令杰系车牌为豫N×××××号的实际车主,其车挂靠于被告柘城顺发物流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川K×××××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K06**挂重型半挂车)的车辆所有人是张维全。川B×××××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为赵强。2016年6月1日2时40分许,胡胜旭驾驶川K×××××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K06**挂重型半挂车),沿G05京昆高速公路(成绵段)往绵阳方向行驶至1739公里加920米路段处时,所驾车辆的车头部与前方同车道任明贵驾驶的川B×××××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碰撞。随后杨捍卫驾驶豫N×××××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后方驶来,所驾驶车辆头部再与川K06**挂号车和川B×××××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豫N×××××号重型特殊结构式货车驾驶员杨捍卫、乘车人谷令杰受伤,该四辆车及路产受损、川K60**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和川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所载货物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谷令杰被送往德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7月5日出院,共住院治疗34天,支付住院治疗费66031.55元,门诊费(5.43+30+100+100+410+410+7.5+1443)2505.93元。2016年7月9日又在柘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至2016年10月12日出院,实际住院治疗66天,支付医疗费3674.16元。原告的伤情经重新鉴定,左、右下肢损伤均为X、腹部损伤X级,二次治疗需支付费用12000元。原告的车物损失经评估机构重新评估,损失修复价值为112370元。该事故经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绵广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由杨捍卫、胡胜旭共同承担主要责任,任明贵承担次要责任,谷令杰无责任。川B×××××重型仓栅式货车于2015年9月6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500000元)。川K×××××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5年10月23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股份公司四川分公司绵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至2016年10月22日。2016年3月19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股份公司四川分公司绵阳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500000元),保险期间至2017年3月18日。川K06**挂重型合栅式半挂车于2016年5月14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股份公司四川分公司绵阳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100000元),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德阳市第六人民医院病历、住院证、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德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收费单据、检查报告、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柘城县顺发物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挂靠经营活动、村委会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意见书、河南省运输客票发票、康源医疗器械收款收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绵广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由杨捍卫、胡胜旭共同承担主要责任,任明贵承担次要责任,谷令杰无责任。该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按照上述责任划分,本院酌定双方承担的责任比例为:胡胜旭承担事故35%的责任,任明贵承担事故30%的责任。其余35%应由杨捍卫承担,因杨捍卫已死亡,且杨捍卫是原告雇佣的司机,该部分责任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5年6月1日,胡胜旭、任明贵所驾驶的两辆肇事车辆分别在被告平安财险四川分公司、人民财险绵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平安财险四川分公司、人民财险绵阳分公司应在相应责任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柘城顺发物流公司、被告华联财险商丘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长期从事运输行业,原告主张误工费以运输行业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应纳入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722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100天×80元/天);3.营养费1000元(100天×10元);4.护理费8000元(80元/天×100天);5.误工费18128元(52099元÷365天×127);6.伤残赔偿金28072元(11696.74×20年×12%);7.后续治疗费12000元;8.长女谷云芳抚养费8421元(11696元×12×12%年÷2人);9.交通费2200元;10.车损费112370元;11.轮椅费850元。以上合计271253元,精神损失费酌定为8000元,共计279253元。其中医疗费部分损失为93212元(72212+8000+1000+12000),伤残损失部分为73671元(8000+18128+28072+8421+2200+850+800),财产部分损失为11237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2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6835.5元。由人民财险绵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项赔偿2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6835.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81582元,由平安财险四川分公司、人民财险绵阳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承担,其中平安财险四川分公司承担63553.7元(181582元×35%),由人民财险绵阳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54474.6元(181582元×3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综上所述,被告平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共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2389.2元(10000+2000+36835.5+63553.7),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共应赔偿原告102389.2元。被告人民财险绵阳分公司共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3310.1元(10000+2000+36835.5+54474.6)。原告主张的鉴定费700元、评估费3000元、病历复印费47元,车辆停运损失费70200元属于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原告主张的拖车费15800元,交通费4000元,其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给原告各项损失谷令杰102389.2元;中华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给原告谷令杰各项损失103310.1元;驳回原告谷令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谷令杰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静人民陪审员  邬丙奇人民陪审员  皇志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李璐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