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民初1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马春娜与张惠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春娜,张惠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1218号原告:马春娜,女,198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宁夏菁公元食品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南省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帆娅,宁夏宁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惠芳,女,198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未到庭,该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原告马春娜与被告张惠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春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帆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惠芳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春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355.83元[医疗费3105.83元、误工费10000元(5000元/月×2个月)、护理费4050元(150元/天×30天)、营养费3000元(100元/天×30天)];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8日,原告在永宁县人民调解委员会协调处理公司离职人员张惠芳工作交接的相关事宜,被告拒不配合,随手拿起调解委员会的调解标示牌直击原告头部,划出3cm的伤口伴随清淤血肿,原告立即到永宁县人民医院挂号进行了简单的治疗处理。随后经中国人民武警部队宁夏总队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下血肿、左颜面部软组织损伤。次日,原告出现了持续性头痛、头晕等症状,不得不请假在银川市武警医院进行输液、打针等治疗。一周后,原告的伤情未见好转,因医院的花费较高,原告决定回老家进行治疗,期间由务农的母亲照料,至今原告仍未康复。被告的行为对原告身体、经济均造成了侵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张惠芳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原系宁夏菁公元食品有限公司职工。2016年8月8日,原告受宁夏菁公元食品有限公司的指派,在永宁县人民调解委员会与被告处理离职及工作交接的相关事项,期间双方发生争执,被告致原告头部受伤。当日,原告到宁夏永宁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左额部头皮血肿、头部软组织损伤,医嘱建议清创、对症休息治疗。2016年8月11日,原告到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宁夏总队医院就诊,伤情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血肿、左颜面部软组织损伤。医嘱建议加强营养、消肿,静卧休息一周,随诊。此后,原告到宁夏古方中医院进行对症治疗。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3102.83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提交请假条两张、工资证明一份、工资计提表三份,并申请证人曾三眼出庭作证,欲证明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致其请假53天,扣发工资10000元。经法庭核实,证人系宁夏菁公元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侵权事实及损害后果,有原告提交的疾病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及其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侵权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3102.83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伤治疗、休养期间,不能正常工作和生活,主张误工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误工期,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及医嘱建议,本院酌定误工期20日、护理期7日。原告系宁夏菁公元食品有限公司职工,但其提交的工资计提表,无银行工资明细佐证,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酌定按本地区上一统计年度批发和零售业从业人员年均收入49242元支持误工费,据此确认为2698.19元(49242元/年÷365日×20日)。原告称受伤期间由其务农的母亲护理,法庭酌情参照本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按照100元/日支持护理费,据此确认为700元(100元/日×7日)。结合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次数,本院酌定支持100元。关于营养费,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年龄、治疗康复情况及医嘱建议,本院酌定支持500元。综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101.02元(3102.83元+2698.19元+700元+100元+500元)。被告张惠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惠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春娜各项损失共计7101.02元;二、驳回原告马春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马春娜承担198元,由被告张惠芳承担4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钰邦人民陪审员 孙秀丽人民陪审员 常 江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法官 助理 张 丽书 记 员 杨秋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