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3民初50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金鹏飞、金鹏飞为与被告浙江黄岩正大工艺品有限公司等与浙江黄岩正大工艺品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鹏飞,金鹏飞为与被告浙江黄岩正大工艺品有限公司,浙江黄岩正大工艺品有限公司,王上标,尚泳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民初5008号原告:金鹏飞,男,197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委托代理人:符士勇,浙江士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黄岩正大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高桥街道溪岸。法定代表人:杨灵君,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洪坚,该公司员工。被告:王上标,男,1981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被告:尚泳序,男,199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被告王上标、尚泳序的委托代理人:梁琍娟,女,197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原告金鹏飞为与被告浙江黄岩正大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王上标、尚泳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尔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1日、2017年7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因案情复杂,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原告金鹏飞的委托代理人符士勇,被告王上标、尚泳序的委托代理人梁琍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坚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鹏飞起诉称:被告正大公司系张培春与杨灵君夫妻投资的公司。2015年10月11日至2016年6月21日,原告将五车塑料填充剂碳酸钙共计32吨,货款76300元,送至被告正大公司,该公司的被告尚泳序、王上标在送货单中签字确认。被告正大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张培春承诺过一季度后付清货款,但未按约支付。后张培春因故去世,其妻子杨灵君承诺付款,但亦未支付。2016年7月9日,原告向张培春的姐姐张雪英催讨,张雪英对欠款予以认可。2016年7月22日,原告及其他债权人与被告正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灵君、被告尚泳序、王上标曾一起在黄岩高桥办事处调解,并由被告尚泳序出具了欠款76300元的证明。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货款76300元。被告正大公司答辩称:1、正大公司未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正大公司与原告并不存在业务往来,原告无法提供合同、进货单或验收单等依据,仅提供了其单方开具的送货单,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2、原告应向被告尚泳序、王上标主张货款。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中有被告尚泳序、王上标的签字,但其并非正大公司员工。即使该二人系公司员工,原告也无法提供正大公司委托其收货或货物入库、验收合格的依据。同时,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货物送至何处。3、被告尚泳序、王上标签字出具的证明不具有真实性。被告王上标、尚泳序答辩称:1、被告尚泳序、王上标并非正大公司员工,而系个体工商户梁琍娟位于药山加工点的员工,正大公司与该加工点有委托加工的关系。2、原告一直与正大公司存在买卖关系,与梁琍娟的加工点不存在关系。交易方式为正大公司通知原告来料,将原料送至梁琍娟的加工点,加工点只负责收料,材料单是交给正大公司的,原告凭加工点出具的收料单与正大公司结算货款,具体结算方式不清楚。3、被告尚泳序、王上标在收货单中签字属实,但只能证明来料的数量,收货后的相关收货单全都已经交付给正大公司。4、双方在黄岩高桥办事处调解后,出具的证明是真实的,并不存在串通的情况。5、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录音中关于被告尚泳序、王上标拉走注塑机和余下货物的货物与事实不符,被告正大公司尚欠梁琍娟的加工点加工款,梁琍娟已另案主张。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正大公司基本情况,被告尚泳序、王上标的户籍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二、送货单5份,拟证明被告正大公司尚欠原告货款76300元的事实。三、收货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正大公司承认收到货物,货款与送货单记载一致的事实。四、原告与张雪英的通话录像资料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正大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姐姐张雪英通话,张雪英认可收到了原告的送货单,原告与正大公司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五、原告与正大公司会计通话录音资料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正大公司对账的事实。被告正大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送货单都是原告自己书写的,签字是被告尚泳序、王上标所签,不能证明正大公司收到货物的事实,且送货单并非正式发票。对证据三,被告尚泳序、王上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证据四、五中,被告正大公司的张雪英、小章、小陈只是说按账算账,没有承认欠原告货款,且原告的对话有诱导性。被告王上标、尚泳序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需要说明一下,证据三是当时在高桥调解时王上标、尚泳序事实求是书写的,证据四中所提到的合伙人拉走注塑机和剩余货物与事实不符,正大公司和梁琍娟的加工点不存在合伙关系。被告王上标、尚泳序为支持其抗辩,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一)租房协议1份,拟证明药山加工点系个体工商户梁琍娟租用,由其支付租金的事实。(二)职工保险费缴纳资料、职工工资单、加工费结算单复印件、电费单复印件、税收缴款书、答辩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付款依据6份,拟证明加工点的职工保险、工资及其他开支均是由梁琍娟支付,且被告尚泳序、王上标系梁琍娟的员工,梁琍娟与正大公司不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证据(一)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据(二),职工保险费的缴纳资料、电费单、领据、税票、付款依据、营业执照复印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工资单、加工费结算单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正大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中的职工保险费缴纳资料、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答辩状均没有异议;对加工费结算单有异议;电费单并非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对付款依据,若是注塑机的修理费用则没有异议。被告正大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证据一能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与证据三载明的货物数量及货款金额一致,被告正大公司虽对收货情况有异议,但其对证据四中正大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培春的姐姐张雪英的声音予以认可,亦认可张雪英系正大公司员工,张雪英在视频资料中陈述其收到了原告的5份送货单,其中2016年的2份、2015年的3份,该批货物系发往药山村,已转交给正大公司负责人,货款总共70000多元,该陈述与证据二、三及原告主张基本一致。证据五系正大公司与原告对账的情况,其员工亦知晓正大公司欠款76300元,故本院对证据二、三、四、五予以确认,能够证明被告正大公司与原告存在买卖关系,尚欠货款76300元的事实。被告正大公司对证据(一)及证据(二)中的职工保险费缴纳资料、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无异议,能够证明梁琍娟在黄岩××药山村经营塑料制品加工,被告王上标、尚泳序系其工作人员的事实,证据(二)中的其他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正大公司分别于2015年10月11日、2015年10月23日、2015年11月20日、2016年3月17日、2016年6月21日向原告购买碳酸钙,由原告送货至正大公司的加工点,并由加工点工作人员王上标、尚泳序签收。上述货款合计76300元,该款被告正大公司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金鹏飞与被告正大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为正大公司提供货物,正大公司应支付相应的货款。正大公司尚欠原告货款76300元的事实清楚,应予清偿。被告正大公司提出其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也并未收到涉案货物,不应由其支付本案欠款;但该公司员工对收货及欠款均予以认可,正大公司亦主动联系原告要求对账,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尚泳序、王上标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黄岩正大工艺品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金鹏飞货款76300元。二、驳回原告金鹏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8元,由被告浙江黄岩正大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喻 夏人民陪审员 祝阮琪人民陪审员 余雪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书 记员 金巧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