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91民初10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张淡竹与程步周、吴雪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淡竹,程步周,吴雪梅,何建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10385号原告:张淡竹,女,汉族,1987年1月17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慧敏,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程步周,男,汉族,1979年1月6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浩,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剑,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吴雪梅,女,汉族,1981年1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潇云,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辉,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何建非,男,汉族,1970年2月20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浩,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剑,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原告张淡竹与被告程步周、吴雪梅、何建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洁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8日、7月21日、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淡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慧敏,被告程步周、何建非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浩、樊剑,被告吴雪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浩、张潇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淡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程步周、吴雪梅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52万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7月21日至2016年8月20日),以及自2016年8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2、被告何建非对诉讼请求第1项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三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等。诉讼中,原告变更第1、2项诉讼请求为:1、被告程步周、吴雪梅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逾期利息及违约金52万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7月21日至2016年8月20日),以及自2016年8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2、被告何建非对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第1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程步周于2014年7月21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书》,其中约定:原告向程步周出借20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8月20日止,逾期还款还应按日支付逾期部分30%的违约金。另查明,被告吴雪梅与被告程步周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此外,被告何建非还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承诺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按约向程步周发放了借款。现借款到期,被告未按期支付本息及逾期违约金,已对原告构成违约,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程步周辩称,其与原告无借贷关系,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吴雪梅辩称,即使借款关系成立,吴雪梅对此不知情,且未取得任何款项,与原告并无往来,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何建非辩称,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程步周和被告吴雪梅于2004年3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7月15日登记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女儿程巍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生活费2万元整;位于成都市武侯区聚萃街388号4栋2单元10楼27号的房产归女方所有;男方补偿女方200万元整,分四年付清,每年支付50万元;所有债务由男方承担与女方无关,另外广发银行两笔贷款共740万元由男方承担,华夏银行500万元由男方承担,双方无共同债权。2014年7月21日,原告(出借人、甲方)与被告程步周(借款人、乙方)签订了编号为JK-20140721的《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程步周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借款期限共1个月,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8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5%,每月支付利息一次,每月20日为结息日,程步周应在结息日的次日将相应款项支付原告,如实际放款日期距离结息日不足10日,则按天计算该期间内产生的利息并累计到下一个结息日一并付清;乙方在借款期间内,可以提前部分或全部还款,但必须提前15天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并经甲方同意,同时乙方须向甲方支付提前还款部分本金的30%作为违约金;被告程步周收款账户为其在中国建设银行成都市第五支行开立的账号为62×××92的账户;乙方对借款提供的担保为保证担保;乙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包括借款本金和借款利息),乙方在向甲方支付借款本金及根据本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外,还应根据实际逾期金额和实际逾期天数计违约金,每延期一日,按借款逾期部分的30%收取违约金;如因一方违约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违约方还应承担守约方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等。同日,原告张淡竹作为债权人与保证人何建非签订了编号为BZ-20140721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原告与程步周于2014年7月21日签订的编号为JK-20140721号《借款合同书》项下全部债务得以实现,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合同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和利息(包括因债务人违约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债权人和债务人就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人确认,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债权人均有权要求保证人在其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该合同第十七条“双方商定的其他事项”一栏以手写字体载明:因主合同实际执行利率为月息3%,保证人同意按照主合同实际执行利率担保,债务人未按照月息3%付息的,保证人自愿承担补充支付责任。被告何建非在合同落款保证人处签名、捺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向被告程步周的约定收款账户转账支付200万元。程步周当日即将此款支付案外人沈小红。另查明,程步周于2014年7月16日向原告张淡竹借款100万元,《借款合同书》载明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利率为1.5%;于2014年7月21日向原告张淡竹借款100万元,《借款合同书》载明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利率为2%;两份借款均约定每月支付利息一次,每月20日为结息日。庭审中,原告主张前述款项性质均为借款,与案涉借款实际执行利率为月利率3%。2015年1月16日,程步周再次向张淡竹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利率为3%。四川融易典当有限公司于当日向程步周指定账户转款100万元。2015年4月15日,四川融易典当有限公司向程步周出具《收据》,载明:收款50万元,事由:程步周还款(20150116借款100万元)。被告程步周向案外人李秀珍转款:1、2014年8月20日6万元;2、2014年9月9日3万元;3、2014年9月17日12万元;4、2014年10月11日3万元;5、2014年10月20日12万元;6、2014年11月7日3万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程步周还于2014年7月18日向李秀珍转款3万元,此款以及前述第2笔还款、第5笔还款中的3万元、第6笔还款,均系被告程步周向原告支付2014年7月16日100万元借款利息(月息3万元);前述第1笔还款、第3笔还款中的6万元、第5笔还款中的6万元,均系被告程步周向原告支付案涉借款利息(月息6万元);前述第3笔还款中的6万元、第4笔还款、第5笔还款中的3万元,均系被告程步周向原告支付2014年7月21日100万元借款利息(月息3万元)。被告程步周向原告张淡竹转款:1、2014年12月12日3万元,摘要信息:此款还程步周14号借款(原告主张此款系归还2014年7月16日100万元借款利息);2、2014年12月21日5万元,摘要信息:存款;3、2014年12月21日3笔5万元,摘要信息:支付程步周借300万元息二个月(原告张淡竹于2014年12月22日向程步周转款2万元,附言:退款)。庭审中,原告主张第2、3笔还款中扣除原告退还的2万元即为18万元,分别用以抵扣本案及2014年7月21日100万元借款的2个月利息12万元、6万元。4、2015年3月16日6万元(原告主张此款系归还2014年7月16日100万元借款利息3万元、2015年1月16日100万元借款利息3万元);5、2015年3月20日9万元(原告主张此款用以归还本案及2014年7月21日100万元借款的1个月利息6万元、3万元);6、2015年5月20日9万元(原告主张用以归还本案及2014年7月21日100万元借款的1个月利息6万元、3万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程步周还于2014年11月20日向张淡竹转款6万元用以归还案涉借款1月利息,于2015年1月14日转款3万元用以归还2014年7月16日100万元借款1月利息,于2015年2月17日转款9万元用以归还本案及2014年7月21日100万元借款的1个月利息6万元、3万元,于2015年4月15日转款45000元,其中3万元用以归还2014年7月16日100万元借款1月利息,15000元用以归还2015年1月16日100万元借款未还本金50万元1月利息,于2015年4月20日转款9万元用以归还本案及2014年7月21日100万元借款的1个月利息6万元、3万元,于2015年5月15日转款45000元,其中3万元用以归还2014年7月16日100万元借款1月利息,15000元用以归还2015年1月16日100万元借款未还本金50万元1月利息。被告程步周向案外人曹惠茹转款:1、2015年6月20日4万元;2、2015年6月20日5万元。原告主张此款共计9万元系被告程步周向原告支付本案及2014年7月21日100万元借款的1个月利息6万元、3万元。程超昊向曹惠茹转款:1、2015年7月15日45000元,摘要信息:支付程步周150万借款利;原告主张其中3万元为被告程步周向原告归还2014年7月16日100万元借款1月利息,15000元用以归还2015年1月16日100万元借款未还本金50万元1月利息。2、2015年7月20日9万元,摘要信息:支付程步周300万借款利,原告主张此款系被告程步周向原告支付本案及2014年7月21日100万元借款的1个月利息6万元、3万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程步周于2015年6月15日向曹惠茹转款45000元,其中3万元用以归还2014年7月16日100万元借款1月利息,15000元用以归还2015年1月16日100万元借款未还本金50万元1月利息。还查明,2014年9月23日,吴雪梅向程步周转款40万元,同日,程步周向吴雪梅转款40万元。2014年12月3日,程步周向吴雪梅转款6万元。2011年9月18日,程步周与吴雪梅签订《离婚协议》,约定解除夫妻关系,暂不办理离婚登记,从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对外所形成的债务由各自承担。原告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并进入先行调解程序。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个人活期明细查询、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付款)、《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借款合同书》、《保证合同》,被告程步周提供的网上银行交易信息打印件,被告吴雪梅提供的个人活期明细查询、《离婚协议》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淡竹与被告程步周签订的《借款合同书》以及原告与被告何建非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程步周支付了200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程步周应当按约向原告还本付息。一、关于案涉借款的利率标准。本案中,《借款合同书》载明月利率为1.5%,原告主张实际约定月利率为3%。本院认为,合同系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自然人之间的借款为非要式合同,根据约定可采用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从实际履行情况来看,首先,被告程步周分别于2014年7月16日、7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此后,被告程步周自行或委托他人向原告及原告指定的账户还款,其中对于原告主张的无还款记录的部分,系原告自认对己方不利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程步周向原告还款,还款金额多为3万、6万、9万、12万,还款日期主要集中在15日左右、20日左右,还款时间多间隔1月,究其整体还款情况,呈现一定的规律性,其还款日期、金额、频率体现的借款利率标准与原告主张的月利率为3%更为接近。其次,就其中几次还款分析。2014年7月16日借款100万元后,程步周还款3万元(按月利率3%计算的100万元1个月利息),2014年7月21日借款200万元、100万元后,程步周还款6万元(按月利率3%计算的200万元1个月利息)、3万元,至2014年10月20日,程步周还款12万元(按月利率3%计算的400万元1个月利息)。2014年12月21日,程步周向原告转款4笔5万元,主要摘要信息:支付程步周借300万元息二个月,原告张淡竹于2014年12月22日向程步周转款2万元,附言:退款,即程步周支付原告18万元为300万元借款二个月利息,因此得出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程超昊2015年7月15日向曹惠茹转款45000元,摘要信息:支付程步周150万借款利,因2015年1月16日,程步周再次向张淡竹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程步周2015年4月15日归还50万元,尚余50万元借款本金,该款月息为15000元,故另有100万元借款的利息为3万元。2015年7月20日,程超昊向曹惠茹转款9万元,摘要信息:支付程步周300万借款利,原告主张此款系被告程步周向原告支付2014年7月21日200万元、100万元借款的1个月利息6万元、3万元,符合逻辑。同时,从程步周还款的摘要信息来看,在2015年7月20日之前,程步周仍以原借款金额为基数计算利息,即程步周此前并未归还借款本金。再次,原告张淡竹与保证人何建非签订的《保证合同》载明:因主合同实际执行利率为月息3%,保证人同意按照主合同实际执行利率担保,债务人未按照月息3%付息的,保证人自愿承担补充支付责任。本案系民间借贷,一般情况下,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的债务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系基于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充分信任,或情感、经济上的利害关系,保证人对于对其担保范围、主合同债权债务应当清楚。《保证合同》上对于主合同利率的补充说明,侧面印证了原告的相关观点。被告何建非主张其并未在该条款上签字、捺印,该条并无约束力,本院认为,被告何建非并无证据证明该手写字体的形成时间在其签署《保证合同》之后,《借款合同书》、《保证合同》均是同一天形成,原告与程步周约定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何建非作保证担保,现已有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的执行利率为月息3%,故一般情况下,原告放款前应已向何建非明确告知了利率标准并取得相应担保。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之规定,本院已在第一次庭审中要求三被告本人到庭,复庭时,三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详细说明《借款合同书》、《保证合同》的签署情况,故对于何建非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最后,被告程步周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陈述,每一笔还款具体归还哪笔借款并不清楚,无法说明每笔借款项下已归还本金、利息的具体数额。即,被告程步周并无明确的抗辩主张。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的当庭陈述与其提供的《借款合同书》、《保证合同》、还款凭证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共同证明案涉借款的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二、关于被告程步周已归还的款项及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之规定,首先,程步周对于每一笔还款具体归还哪笔借款并无明确主张;其次,前文已论述,从程步周还款的摘要信息来看,在2015年7月20日之前,程步周仍以原借款金额为基数计算利息,即程步周此前并未归还借款本金,此意思表示与原告观点一致;再次,在案涉数笔借款利率均为月利率3%,相关还款均为利息且程步周自愿支付的情况下,原告对于每笔款项的分配,并不影响程步周整体最终的债务承担;最后,根据《借款合同书》约定,程步周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包括借款本金和借款利息),还应根据实际逾期金额和实际逾期天数计违约金,每延期一日,按借款逾期部分的30%收取违约金,即程步周逾期未归还借款本金,按约应承担高额的违约金。综上,本院认为,程步周的3笔借款还款共计141万元,均为利息,其中,本案程步周已归还12月利息即72万,尚欠本金200万元及此款按年利率24%自2015年7月21日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违约金。被告程步周主张还款本金50万元,但收据显示,该款系归还2015年1月16日借款100万元本金,与本案无关。被告程步周主张2014年7月16日向原告还款6万元,其当庭提供的银行凭证系打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主张原、被告之间在此之前尚有其余借贷关系,被告程步周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程步周提供的其他还款凭证亦均是打印件,且还款对象为韦峰、韦明惠等人,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公告费实际并未产生,财产保全担保费未举证证明其数额,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被告吴雪梅是否应当就被告程步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之规定,程步周与吴雪梅虽于2011年9月18日签订《离婚协议》,但未办理离婚登记,不具备法律上的离婚效力,案涉借款程步周虽用以对外借贷,并无证据否认该借贷以盈利为目的,相关借贷本金、收益亦为程步周、吴雪梅的共同财产,程步周、吴雪梅共同偿还案涉债务,符合责、权相对等的原则。其次,原告提供的程步周的银行流水显示,程步周确与吴雪梅有经济往来,不排除二被告共同使用借款的情况。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之规定,由于被告程步周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并未证明其夫妻之间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或原告与二被告明确约定案涉借款为被告程步周的个人债务,因此,上述债务应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二被告之间对债务的约定分担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清偿债务的诉请予以支持。四、被告何建非对被告程步周在《借款合同书》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且明确担保债务的利率为月息3%,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和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债权人和债务人就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原告的起诉未超过保证范围、保证期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建非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程步周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步周、吴雪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淡竹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此款按照年息24%自2015年7月21日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违约金;二、被告何建非对被告程步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程步周追偿;三、驳回原告张淡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48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480元,由被告程步周、吴雪梅、何建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洁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王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