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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民辖终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江苏龙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乐山市三苏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龙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乐山市三苏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1民辖终1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龙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天目湖镇溪缘东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703623773X。法定代表人:周瑜,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乐山市三苏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滨江路上段58号1幢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671443371X。法定代表人:朱芯宏,执行董事。上诉人江苏龙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乐山市三苏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7)川1102民初28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江苏龙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依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乐山市市中区依法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理由如下:1、民事案件应坚持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本案上诉人的住所地是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码头街173号,并不在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管辖地域范围内;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签订书面合同,无法确定合同履行地;3、依据被上诉人陈述,本案系工程完工后的工程款纠纷,不能当然使用民事诉讼法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综上所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为此,上诉人特依法上诉,请贵院依法移送本案至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乐山市三苏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原告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劳务合同》可见,合同双方是就乐达华府一号地块1、3号楼的劳务承包达成的协议。被上诉人乐山市三苏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提供劳务的地点就在该工程所在地,即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蟠龙路,所以该合同的履行地是在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乐山市三苏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已向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且已经立案受理。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庆金审判员  伍 健审判员  王永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李聪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