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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6民初17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余海英与淄博融英机械有限公司、罗茂让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海英,淄博融英机械有限公司,罗茂让,罗光旭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民初17579号原告:余海英,女,1952年10月6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锋(原告余海英丈夫),1950年3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淄博融英机械有限公司,注册地山东省淄博市。法定代表人:罗茂让。被告:罗茂让,男,1953年9月1日生,汉族。被告:罗光旭,男,1989年8月1日生,汉族。原告余海英诉被告淄博融英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英公司)、被告罗茂让、被告罗光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海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融英公司、被告罗茂让、被告罗光旭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海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2、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3、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融英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融英公司提供借款300,000元,借期2014年12月31日-2015年6月30日,每月支付利息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300,000元交付给被告融英公司,被告融英公司出具收据。被告罗光旭于2015年6月10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以公司作为担保,归还原告借款。2016年3月15日被告罗光旭代被告罗茂让签名,并由被告融英公司盖章出具借款归还计划书,确认截止2016年3月30日前就拖欠款项,以公司及个人的所有资产作为抵押,偿还拖欠资金。被告罗光旭于2015年8月14日出具承诺书,承诺借原告的本金52万元在2015年8月27日前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被告融英公司、被告罗茂让向本院邮寄答辩书,称被告融英公司在2014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当时原告要求扣除好处费76,000元,实际借款124,000元;在2014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当时原告扣除好处费114,000元;同日还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扣除好处费76,000元。被告融英公司总计向原告借款700,000元,总计扣除好处费266,000,回扣率38%,实际借款434,000元,由原告本人领取优惠证明和手印为证。第一、根据最高院审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7条的规定,要求按实际借款支付利息,预先领取的266,000元好处费应从总金额700,000元中扣除,按实际434,000元计付。第二、从合同起止日期开始陆续截止到2015年6月30日,总计支付6个月的利息84,000元(当时按700,000元支付的利息,原告扣除好处费的266,000元的六个月利息31,920元,因原告借款起的当月扣除的,被告融英公司并未使用过266,000元,故不应支付利息)从2015年6月30日开始截止到2017年4月30日,融英公司总计陆续归还了251,700元、利息84,000元,总计归还了335,700元。第三、实借原告434,000元减去已归还的335,700元,实际还欠98,300元,并请求对借款434,000元不支付利息。被告罗光旭向本院邮寄《撤销被告主体人申请》,称原告将罗光旭列为被告,但借原告款项的主体人是融英公司,罗光旭并非负责人。原告凭借借款合同有关条款来计算违约金不恰当,其仅是在原告纠缠压力下,在计算表上代理签了一个名字(计算表上借款单位公章及法人代表章已齐全),因此,把罗光旭列为被告从法律层面上不成立,故申请撤销将罗光旭作为被告。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融英公司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其中编号为XXXXXXX的《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融英公司提供借款200,000元,借期2014年12月31日-2015年6月30日,每月支付利息4,000元。编号为XXXXXXX《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融英公司提供借款300,000元,借期2014年12月31日-2015年6月30日,每月支付利息6,000元(半年利率12%)。两份合同共同约定:借款合同合作期满,被告融英公司一次性将本金打入原告指定银行账户;借款到期,被告融英公司未按照合同规定归还原告借款,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融英公司负责,被告融英公司以每天千分之二补偿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将50万元交付给被告融英公司,被告融英公司于2015年1月9日出具两份《收据》,记载收款方式为现金;金额分别为200,000元、300,000元。另查明,2014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融英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融英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6月16日,半年利率12%。2015年1月,原告在《优惠条》上签名本人已领取76,000元、114,000元。原告在审理中对此称确系其签名,但并未领取到该数额的钱款,且钱款领取是给付业务员的,但未能提供证据佐证。2015年8月14日,被告罗光旭出具《承诺书》,记载:原借余海英的本金520,000元,承诺在2015年8月27日之前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确认收到被告方给付的至2015年9月的利息(计54,000元)。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收据、《承诺书》《优惠条》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融英公司收到借款,但未按约还款,显属不当。关于借款本金,收据显示300,000元现金交付的日期为2015年1月9日,而优惠条签署落款为1月9日,原告确认系本人签名,该凭条上记载确认本人领取114,000元,原告又称该款系给付业务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主张该笔款项应在本金扣除,本院认为该意见于法有据,故借款本金应为186,000元。关于利息,合同约定半年利率为12%,并无不当。原告自认收到被告方给付的截止至2015年9月的利息,计算为54,000元。根据前述本金及半年利率12%计算,该笔利息54,000元应视为每月3,000元支付至2017年6月,此后的利息未付。而被告方提供的转款凭证,包括了三份合同的借款事宜,且凭证上明确仅能证明转账行为、不能作为到账凭证,故本院无法根据被告方提供的凭证及陈述梳理具体还款情况,且被告方在收到本院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罗光旭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原告提供了被告罗光旭出具的《承诺书》,其承诺归还借款,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罗茂让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上落款系由“罗光旭代罗茂让”签名,但并未有罗茂让授权罗光旭的委托手续等材料,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罗茂让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融英机械有限公司、被告罗光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余海英借款186,000元;二、被告淄博融英机械有限公司、被告罗光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余海英逾期利息(以186,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900元(原告余海英已预交),由被告淄博融英机械有限公司、被告罗光旭共同负担2,01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余款890元由原告余海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维溪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梁诗园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