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民终2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翁牛特旗伟赢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与许某、马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翁牛特旗伟赢粮食贸易有限公司,许某,马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民终24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翁牛特旗伟赢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某,内蒙古恒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男,196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张某,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男,198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刘某,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翁牛特旗伟赢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2017)内0426民初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翁牛特旗伟赢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赢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许某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雇佣马某妻子刘某为检斤员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许某分别于2013年10月29日、10月30日三次向马某、伟赢公司出售玉米、由伟赢公司为许某出具结算凭证三枚错误,2013年10月29日、10月30日上诉人没有收到许某玉米,结算凭证及欠据均是马某为许某出具,且欠据是马某与许某恶意串通后补的,三次出售玉米应该出具三枚欠据才对,如果许某向上诉人出售玉米,上诉人不给钱也不出具欠据,许某对此不可能同意,若许某2013年就将玉米卖给上诉人,其一直未向上诉人主张玉米款不符合常理。上诉人与许某在2013年根本不认识,也没有收购过许某玉米,关于结算凭证,由于管理的疏漏马某很容易取得,必须由上诉人或上诉人的管理人员签字才有效,刘某不是上诉人的检斤员,由刘某出具的结算单据不具有效力。综上,上诉人伟赢公司认为原判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许某一审诉讼请求。马某答辩服判。许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依据,涉案玉米款应由上诉人承担给付责任,马某与伟赢公司合伙收玉米,马某向许某出具欠据的职务行为,玉米款应由上诉人给付,马某不应承担给付责任。许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3年10月马某与伟赢公司分三次购买许某的玉米,并欠人民币139890.00元,许某有入库检斤结算凭证三枚与欠据一枚为证。经催要不还,故许某起诉要求马某与伟赢公司立即给付玉米欠款139890元及利息5000元,合计144890元,请求马某与伟赢公司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开始马某与伟赢公司合伙一起收购玉米,马某的妻子刘某在伟赢公司担任检斤员,许某分别于2013年10月29日、10月30日分三次向马某与伟赢公司出售玉米,经结算合计玉米款139890.00元,由伟赢公司为许某出具结算凭证三枚,经索要,马某为许某出具欠据一枚。此后马某与伟赢公司一直未给付欠款,故许某将马某与伟赢公司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马某与伟赢公司是否为合伙关系,是否应该共同偿还许某欠款。通过许某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上面分别有马某的签字及伟赢公司的印章,马某也承认其合伙关系的事实,同时伟赢公司亦没有提供证据否认其合伙关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能够认定马某与伟赢公司合伙关系成立。虽然马某认为已经解散合伙,也不影响马某与伟赢公司合伙期间的债务清偿。马某与伟赢公司从许某处赊欠玉米139890.00元的事实,有其为许某出具欠据及结算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马某与伟赢公司作为欠款人,理应在许某主张权利后及时偿还欠款,其拖延不还的行为侵害了许某的合法权益,故对许某要求马某与伟赢公司偿还139890.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许某向马某与伟赢公司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许某可以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翁牛特旗伟赢粮食贸易有限公司、马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许某欠款1398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计算利息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8.00元,减半收取1599.00,由马某与伟赢公司承担。二审期间,上诉人伟赢公司向本院提供一份上诉人与马某之间的有马某签字的流水账一页,欲证明2013年10月15日到2014年1月9日期间马某往上诉人伟赢公司送玉米,而且伟赢公司把粮食款259582元给了马某。被上诉人许某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了上诉人与马某的合伙关系,该证据不能对抗许某提交的三枚由上诉人盖章出具的入库结算单,且该证据仅能约束马某和上诉人,不能约束其他任何人,也不能否认马某与上诉人伟赢公司收购许某粮食的事实。被上诉人马某质证称签字是马某本人的签字,但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有涂改现象,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不存在结算259582元的事实。被上诉人马某向本院提供从国家企业信息信用公示系统打印出来的伟赢公司的材料一页,欲证明马某与王某共同开办伟赢公司。上诉人伟赢公司对2013年王某与马某合伙属实,但是不认可涉案三枚结算凭证和欠据,称刘某没有在伟赢公司做过检斤员,刘某没有资格出具结算凭证,王某是伟赢公司法人,所有的事必须由王某签字才有效,许某主张2013年向伟赢公司卖玉米,至2017年许某都没跟伟赢公司主张过玉米款,故本案欠的玉米款明显是假的。许某质证称与其无关。本院经审查以上证据后认为,关于上诉人伟赢公司提供的证据,因该证据有涂改迹象,不能证明是马某签字后还是签字前涂改的,马某对该证据亦不认可,故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该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据效力依法不予确认。关于马某提供的证据,上诉人认可王某与马某共同开办伟赢公司,因马某提供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只是欲证明马某与王某共同开办伟赢公司,马某的证明目的能够实现,故本院对该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除此,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本院二审查明,2012年8月7日王某与马某合伙开办伟赢公司,后马某退出。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伟赢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从未雇佣马某妻子刘某为检斤员。2013年10月29日、10月30日上诉人没有收到许某玉米,结算凭证及欠据均是马某为许某出具,由于公司管理的疏漏马某很容易取得结算凭证,故结算凭证必须由上诉人或上诉人的管理人员签字才有效,刘某不是上诉人的检斤员,由刘某出具的结算单据不具有效力。欠据是马某与许某恶意串通后补的,若许某2013年就将玉米卖给上诉人,许某一直未向上诉人主张玉米款不符合常理。综上,上诉人伟赢公司认为原判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许某一审诉讼请求。经查,关于伟赢公司上诉主张刘某不是伟赢公司的检斤员,因一审期间马某提供了刘某作为检斤员签字入库检斤结算凭证,该结算凭证上盖有”伟赢粮贸入库专用章”,虽然上诉人伟赢公司不认可,但其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上诉主张涉案欠据不属实、其对涉案款项不应承担给付义务,因二审期间马某提供一份从国家企业信息信用公示系统打印出来的伟赢公司的材料证明马某与王某共同开办伟赢公司,伟赢公司质证时认可2013年王某与马某合伙,而涉案欠据注明卖粮时间是2013年,虽然涉案欠据上没有伟赢公司的盖章,但因卖粮发生在马某与伟赢公司合伙期间,马某的行为应由合伙人一起承担,伟赢公司主张该欠据是马某与许某后补、伪造的,但其未对此申请鉴定亦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故伟赢公司应对欠条上的款项承担责任;伟赢公司还主张其与马某合伙期间已经就粮食款结算清楚并提交了马某支出与投入的账单,因该账单上未明确注明马某的支出是何款项,亦未注明马某将欠许某的所有粮食款已支出,马某称此期间是双方合伙期间、其支出的款项均是设备款,故伟赢公司不能证明已将合伙期间欠许某的粮食款已全部付清,一审法院根据卷内书面证据并结合双方陈述判令伟赢公司与马某共同给付许某涉案款项本院认为并无不当。若伟赢公司与马某存在合伙期间未结算清楚或其他经济往来,伟赢公司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98元,由上诉人承担。二审邮寄送达费60元,由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孟凡林审判员崔明明审判员苏力德二0一七年八月一日法官助理赵妍婷书记员珠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