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734民初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潘昌平与谢琼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昌平,谢琼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4民初598号原告:潘昌平,男,197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寻乌县。被告:谢琼华,女,197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寻乌县。原告潘昌平与被告谢琼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昌平与被告谢琼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昌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本金人民币壹拾壹万整(按月利率2%计算),及自2016年9月11日至2017年5月到期未还清的利息人民币17600元;2、本案诉讼所有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11日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去现金5万元,2015年7月13日借去现金6万元,并由被告写下借条由原告执存,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半年。借条到期后,原告多次催取,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谢琼华辩称,5万元现金是因资金周转我向他借的,到期后我还不出来,6万元是以5万元为本金一天250元的利息和六合彩码子钱计算得出的。今年6月6日我打了1000元给他,我跟他说2分计息就不要告我了,他不肯,说要5分计息。在这之前我也打了两次钱分别为500元和3000元,总共4500元,同时还有人可以证明我曾用现金偿还过利息。原告潘昌平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两张,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质证说明借条内容是原告写的,字是我签的,但是6万元是以5万元为本金一天250元的利息和六合彩码子钱相加计算得出的。被告谢琼华提交证据如下:微信转账凭证,证明2016年11月1日下午16点13分转账3000元,2017月1月26日晚上22点44分转账500元,2017年6月6日晚上23点05分转账1000元,证明被告向原告已经还款4500元,以上款项原告均已经收到钱。原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评判如下:身份证系国家机关颁发,可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予以认定;对两张借条系被告谢琼华签字,本院予以认定;对微信转账凭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11日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去现金5万元,被告在借条上签字按捺后交由被告执存,借条载明“今借到潘昌平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50000.00元。利息按每月1250元计算今借人:谢琼华2015年2月11日”。2015年7月13日被告再次借款6万元,同样将借条交被告执存,借条载明:“今借到潘昌平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元借款人:谢琼华谢六2015.7.13日晚”。之后被告用微信于2016年11月下午16点13分转账3000元,2017月1月26日晚上22点44分转账500元,2017年6月6日晚上23点05分转账1000元,合计原告收到4500元。原告多次催取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2017年6月14日,原告具状来法院起诉,诉求借款从2016年9月11日开始计算,因而成讼。本院认为,本案中5万元借款被告承认,该款利息计算为2分半,原告提出请求月利率2%计算符合规定,该5万元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6万元的借款,被告提出6万元是以5万元的利息和六合彩码子钱相加得到,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违法性,本院不予认可;同时6万元借款未约定利息,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利息的要求;开庭过程中,原告提出5万元利息从2016年9月11日开始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支付的4500元用于对除5万元借款四个半月的利息,5万元的利息自2017年1月26日开始起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琼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潘昌平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被告谢琼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潘昌平借款6万元。驳回原告潘昌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2元,减半收取计1426元,由被告谢琼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钟燕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谢宇欣寻乌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寻乌县会计核算中心开户行:江西寻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区支行账号:14×××15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