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民初7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登峰支行与斯金桃、陈秀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登峰支行,斯金桃,陈秀娟,黄建宁,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7306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登峰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东方大厦106-107室。负责人:王雪松,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季肖菡,系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剑,系该支行员工。被告:斯金桃,男,1952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陈秀娟,女,195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黄建宁(曾用名黄剑),男,1981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洞头区。被告:XX,男,1977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洞头区。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登峰支行与被告斯金桃、陈秀娟、黄建宁、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斯金桃偿还借款本金1909751.23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暂算至2017年4月20日欠利息8402.81元,之后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XX对上述债务在10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黄建宁对上述债务在10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原告就被告斯金桃、陈秀娟所共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上陡门12组团12幢701室房屋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在最高债权余额28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5、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斯金桃签订编号为温银721002015年高抵字00012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被告斯金桃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上陡门12组团12幢701室房屋(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为被告斯金桃在2015年10月15日至2017年10月15日期间所发生的债务在最高额280万元范围内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双方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被告陈秀娟向原告出具《声明书》称,知悉并同意抵押人将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承诺愿承担抵押担保责任。2015年10月28日,原���与被告黄建宁签订编号为温银721002015年高保字0003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黄剑为被告斯金桃在2015年10月15日至2017年10月15日期间所发生的债务在最高额1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XX签订编号为温银721002015年高保字0003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XX为被告斯金桃在2015年10月15日至2017年10月15日期间所发生的债务在最高额1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斯金桃签订编号为721002015个贷字00090号的《自然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29日至2016年10月26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5%;逾期还款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逾期利息;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原告于2015年10月29日向被告斯金桃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后,被告斯金桃仅于2016年10月21日偿付借款本金5万元。因此,原告与被告斯金桃签订编号为721002016展字10007号的《借款展期合同》,约定:展期借款金额为195万元;借款期限展期至2017年10月26日;展期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6‰。同日,被告斯金桃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其在展期期间每月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借款展期后,被告斯金桃分别于2016年11月30日、2017年2月16日、3月30日、3月31日偿付借款本金1万元、1万元、673.22元、19575.55元,合计40248.77元,并足额支付利息至2017年3月31日。原告于2017��4月20日从被告斯金桃账户上扣款0.10元,用于支付利息。截止2017年7月12日,被告斯金桃尚欠借款本金1909751.23元、利息43274.86元、期内利息的复利545.16元。经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6年10月25日,保担人即被告斯金桃、陈秀娟、黄剑、XX向原告出具《借款展期同意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斯金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登峰支行借款本金1909751.23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7年7月12日尚欠利息43274.86元、复利545.16元;之后的利息从2017年7月13日起以到期未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6.6‰计算至2017年10月26日;逾期利息从2017年10月27日起以到期未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9.9‰计算;复利以应付未付的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9.9‰计算;上述逾期利息、复利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若被告斯金桃在上述期限内未履行债务,则依法拍卖或者变卖被告斯金桃、陈秀娟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上陡门12组团12幢701室房屋(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所得价款由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登峰支行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280万元为限。三、被告黄建宁、XX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分别以100万元为限。四、驳回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登峰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63元,减半收取11031.50元,由被告斯金桃、陈秀娟、黄建宁、XX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锡林二O一七年���月一无书记员 叶自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