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民申1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浩宇与哈尔滨市阿城区永红小学校、王鑫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浩宇,哈尔滨市阿城区永红小学校,王鑫悦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黑民申14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浩宇。 法定代理人:王阳。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欣,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哈尔滨市阿城区永红小学校。 法定代表人:赵秀梅,该学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秀萍,该学校副校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鑫悦。 法定代理人:李双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华。 再审申请人王浩宇因与被申请人哈尔滨市阿城区永红小学校(以下简称永红小学)、王鑫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1民终2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浩宇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有错误。(一)原判决认定事发时,永红小学教师正牵手领王鑫悦去卫生间时,王鑫悦被王浩宇撞倒这一事实是错误的,只是永红小学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而一审庭审中永红小学提交的视频录像充分证实,课间休息时,王鑫悦在学校的操场上被王浩羽撞倒,而永红小学的老师没在现场没有尽到管理看护职责。(二)原判决适用《未成年保护法》认为学校等教育机构对未成年学生所负的是教育、管理和保护责任,而不是民法意义上的监护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侵权责任应适用《侵权责任法》。从本案的证据能够证明王鑫悦被王浩宇撞伤的根本原因是永红小学没有尽到管理看护职责。永红小学校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尽到管理职责,因此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王鑫悦在课间休息时在学校的操场上被王浩宇撞伤致残,其直接原因系王浩宇奔跑时不注意安全所致,王鑫悦本身并无过错,王浩宇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由于王浩宇、王鑫悦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王浩宇的法定监护人应当对王浩宇撞伤王鑫悦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王鑫悦在校期间受到人身损害,永红小学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以及安全谨慎的保护责任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判决依据《侵权责任法》及《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判令王浩宇的法定监护人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永红小学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浩宇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白 捷 审判员 刘东兴 审判员 赵洪波 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董国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