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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4刑初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白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4刑初58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男。公诉机关以莲检诉刑诉﹝2017﹞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18日零时28分许,被告人白某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陕KE8X**号小型轿车沿西安市环城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铁塔寺路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白某的血醇浓度为132.12㎎/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无驾驶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白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唯被告人白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9日起至2017年8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旭旭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温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