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2民初2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邱刚建与豆同君、刘玉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刚建,豆同君,刘玉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2民初2596号原告:邱刚建,男,1976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莘县。被告:豆同君,男,197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莘县。被告:刘玉华,女,1974年1月210日出生,汉族,住莘县莘亭街道办事处岳庄村***号,系被告豆同君之妻。原告邱刚建与被告豆同君、刘玉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刚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豆同君、刘玉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刚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饲料款105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豆同君因养猪从我处赊购饲料,2016年2月5日,经结算,被告共欠我猪料款10500元。被告为我出具欠条,并承诺尽快还款,但经我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被告刘玉华系豆同君之妻,上述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应共同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10500元及利息。被告豆同君未出庭,亦未提出答辩。被告刘玉华未出庭,亦未提出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欠到条原件,本院认为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饲料款105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事饲料销售业务,被告从事肉猪养殖业务。被告豆同君多次从原告处赊购饲料。2016年2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猪料款105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内容为:“今欠到猪料款壹万零伍佰元(10500元)。2016年2月5日,豆同君”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猪料款,并出具欠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给付被告猪料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原告猪料款的义务。被告刘玉华与被告豆同君系夫妻关系,该欠款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欠款是夫妻二人共同养猪所形成,被告刘玉华对该欠款应当知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所诉欠款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豆同君、刘玉华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猪料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双方未就付款时间作出约定,利息损失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向法院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刘玉华与被告豆同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及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等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豆同君、刘玉华共同给付原告邱刚建猪料款10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6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元减半收取计31元,保全费1045元,由被告豆同君、刘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朝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张小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