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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81民初2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姚勇与颜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勇,颜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81民初2035号原告:姚勇。被告:颜优。原告姚勇与被告颜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4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每月利息为3分。被告刚开始几个月能按时还息,但从2016年11月19日开始,被告就不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打电话也不接,原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颜优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庭前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称: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属实,现被告经济困难,已外出打工,愿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但借条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不同意偿还利息,请求法院公正处理。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张作为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规则,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9日,被告以借钱开店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当场给付现金,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均未果,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其出具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有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颜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优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姚勇借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姚勇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由义务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元,减半收取31元,被告颜优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晏宇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唐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的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