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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民终1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贵州鑫楚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纳雍张维煤矿、赵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鑫楚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纳雍张维煤矿,赵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民终16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鑫楚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纳雍张维煤矿。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张家湾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761395529B。负责人,张书兰,系该煤矿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程喜安,男,住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系该煤矿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平,女,1970年9月12日出生,白族,住贵州省纳雍县。上诉人贵州鑫楚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纳雍张维煤矿(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张维煤矿”)因与被上诉人赵平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2017)黔0525民初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维煤矿上诉请求:撤销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2017)黔0525民初10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用工为非全日制用工。我矿系从外地来贵州投资建矿的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每十天左右要到当地公安机报批采购一次煤矿用民爆物品。由于被上诉人当时居住在上诉人的矿区内,又系当地居民,易与相关部门沟通。我矿就将审批民爆物品的工作承包给了被上诉人,双方口头约定了薪酬标准及发放形式(按月支付)。没有试用期,被上诉人只需在上诉人采购民爆物品时,去公安机关办理审一下批手续就行,其他时间均可做自己的家务或自己的其他工作。无需在我矿考勤上班,也不需要遵从我矿的劳动纪律及人事管理等规章制度。由于不用天天考勤上班,被上诉人平均每日工作时间没有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没有超过二十四小时。除春节放假期间外,其他时间即使上诉人整月不采购民爆物品,上诉人也照常支付被上诉人的薪资待遇。其实际小时工资没有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用工形式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等有关非全日制用工的法律规定。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的工作是到纳雍县公安局报批民爆物品,到2015年我矿停产时止,出于安全及煤炭行情下滑的考虑,我矿经常停产整改,民爆物品的采购次数较往年明显减少,但我矿支付给被上诉人的薪资基本没有变。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没有查清被上诉人的实际工作时间比往年更少的事实,错误地认定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所以,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赔偿金的判决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裁判本案时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司法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撤销一审判决,对本案依法改判。赵平二审答辩称,张维煤矿称其与赵平之间的用工为非全日制用工,这完全不符合事实。理由如下:(一)赵平于2007年6月份进入张维煤矿的供销科工作,一直到2015年11月份张维煤矿停产止,连续工作八年零五个月,中途没有间断过。赵平受张维煤矿供销科直接领导,工作、考勤、考核、评比、奖惩均由供销科负责,虽未与张维煤矿签订劳动合同,但属于事实劳动合同关系。(二)赵平在张维煤矿工作期间,一直被视为本单位员工,参与单位的考勤考核,工资不是按月拿固定工资,而是按月考勤支付工资,与本矿职工同考核、同评比、同奖惩、被奖被罚是常有的事。(三)赵平参加了张维煤矿民用爆炸物品管理的全过程,包括办理购买爆炸物品的一切手续,对炸药库进行值班值守,使用“手持机”对爆炸物品进行出入库管理,带领全矿爆炸物品管理人员进行学习培训,参加各级有关部门组织的民爆物品管理会议,办理全矿爆炸物品管理人员的各类证件。“手持机”被锁时,到市县有关部门办理“手持机”解锁工作,赵平干的工作完全是一个正式职工所干的工作,工作时间是全天候的,并不是原告在上诉状所说的工作时间。(四)张维煤矿并非将民爆物品审批工作承包给赵平,赵平从事的民爆物品工作是按原告工作安排进行的,赵平购买民爆物品的行为是张维煤矿的业务组成部分,赵平其实是张维煤矿民爆物品管理工作岗位上的一名员工,且是全日制用工。(五)赵平是弱势群体,虽然知道自己的工资标准明显低于贵州省最低工资标准,但为了生存,无力与张维煤矿抗争,只好忍气为张维煤矿工作八年零五个月。现张维煤矿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支付经济赔偿金25500元。一审判决合理合法、公平公正,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张维煤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25500元;2、判令原告不承担被告的社会保险缴纳义务;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赵平于2007年6月到原告张维煤矿上班,从事原告安排的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及审批等相关工作,根据原告考核情况按月领取工资。2015年11月原告张维煤矿以煤矿停产为由口头辞退了被告,辞退前被告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000元。期间双方一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没有为被告缴纳过社会保险费。后因解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被告于2016年11月7日向纳雍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12月21日纳雍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纳劳人仲案字[2016]第2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由张维煤矿支付赵平经济赔偿金25500元;2、驳回赵平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赵平从2007年6月起在原告张维煤矿工作,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其从事原告安排的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及审批等相关工作,按月根据考核情况领取工资,工作时间长达8年5个月,应当认定其与原告建立了劳动关系,且是全日制用工。在2015年11月,原告以煤矿停产为由口头辞退了被告,并认为被告是非全日制用工而不支付经济赔偿金和不缴纳社会保险费,但却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请求判令不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和不承担被告的社会保险费缴纳义务的诉请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告违法单方面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被告主张在原告单位工作时间为2007年6月至2015年11月,原告未提出反驳意见,故认定被告在原告单位的工作年限为8年5个月。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被告在被原告辞退时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000元,低于《关于调整2015年贵州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黔人社厅发[2015]23号)文件中纳雍县每月最低工资1500元的标准,应以每月1500元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赔偿金:1500元×8.5个月×2=25500元。关于被告请求原告为其补缴2007年6月至2015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被告可向有关政府职能部门申请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贵州鑫楚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纳雍张维煤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赵平赔偿金25500元;二、驳回原告贵州鑫楚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纳雍张维煤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贵州鑫楚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纳雍张维煤矿负担。二审中,张维煤矿提供了赵平申报的出差费清单,拟证明赵平每月实际工作时间:赵平2015年7月至11月份的5个月里,到纳雍办事12次,平均每月2.4天。经审查,该证据由张维煤矿持有,若其拟作证据使用,其一审中应提供。其在二审提供,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经审查,该证据对认定本案事实不产生任何影响,故二审不主持质证。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赵平一审提供的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证、民用爆炸物品信息管理系统保管员证件、介绍信、工资表等证据,能充分证实其是张维煤矿工作人员的事实。张维煤矿员工工资结算单中,赵平的工资构成有:基础工资、岗效标准、考核分(%)、岗效工资应发、地面工数、地面工资等项,由此可以认定,张维煤矿是对赵平进行管理、考核、考勤的,赵平对张维煤矿具有组织上的隶属性、经济上的依附性。张维煤矿主张将审批民爆物品的工作承包给赵平,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其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张维煤矿主张与赵平是非全日制用工,赵平工作自由,无需考勤,不受单位规章制度约束,与本案证据证明的事实相矛盾。本案中,赵平在张维煤矿工作时间长,且接受张维煤矿的管理,一审认定赵平是张维煤矿的全日制职工正确。张维煤矿称将审批民爆物品的工作承包给赵平,对赵平是非全日制用工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张维煤矿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贵州鑫楚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纳雍张维煤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莺审判员 田 川审判员 朱 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李倩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