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1民终4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刘光生与刘仁义、李本忠、李洪忠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光生,刘仁义,李本忠,李洪忠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45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光生,男,1948年10月5日出生,��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海(系原告刘光生之兄),男,1944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仁义,男,196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本忠,男,196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洪忠,男,193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峰,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彭明强,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光生因与被上诉人刘仁义、李本忠、李洪忠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7)鲁0105民初273号民事判决,向本法院提起上诉。本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光生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天桥区人民法院(2017)鲁0105民初27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刘光生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刘仁义、李本忠、李洪忠承担。上诉事实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大桥镇志》不是合法出版物,2006年国务院颁布的《地方史志条例》第三条规定地方志包括地方志书和地方综合年鉴,仅对县级以上行政机关的地方志有明文规定,且地方志的编纂经费是纳入政府财政的。该条例没有授权乡镇级政府有编纂地方志的权利和经费。所以,大桥镇政府使用国有经费编纂《大桥镇志》违反条例规定,明目张胆的为当届官员树碑立传、标榜政绩。该书的出版没有合法性。2、《大桥镇志》的整理人张广寅同志和李光华同志是在大桥镇工作三十年以上的“老政府”,其原籍与大桥镇驻地的距离均不足25公里,他们平时与当地百姓打交道,说的是大桥镇当地的一口方言,何来口述方言音差问题?刘仁义、李本忠、李洪忠代理人主观推测信口雌黄,作为文字记录人员,在遇到人名问题上,涉及到一音多字的情况下,绝对不会随意书写的。另外“刘”和“李”,既不同声也不同韵,很显然,这是严重的过错。关于褚李村刘姓人员的繁衍史,更是错误的可笑。在褚李村,除刘仁义一个家族外的其他刘氏成员均来自同一地点,刘仁义罔顾事实,将自己说成是本村刘氏的主流,掩盖事实,美化自己。3、已生效的刘光生诉大桥镇政府和山东省出版社的案件,已认定了《大桥镇志》存在错误,P411—412的明显错误已有《桥》期刊公开进行了更正。上诉事实,足以证明刘仁义、李本忠、李洪忠在向资料收集人提供信息时有明显偏差,特别是刘光生任职过党支部书记的事实,是刘仁义、李本忠、李洪忠的有意过错造成的,姓名权、名誉权受到侵害已���事实。名誉权包括姓名权和荣誉权,此两项内容均侵害了刘光生。另外,该项侵权在法律上认定侵权是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并没有规定一定是故意,过失也是主观过错的原因。原审认定是否侵权问题存在严重错误。对此,二审法院应当纠正。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将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规定为公民基本的民事权益;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了过错和推定过错以及无过错责任的情形。第十五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了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第一条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的受理范围,第八条规定了是否支持赔偿请求的基本原则。原审判决仅仅引用《民法通则》的条款,忽视特别法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很显然,本案的刘仁义、李本忠、李洪忠向材料收集人提供��料时的陈述有明显过错,不是故意就是过失,出版物的错误是真实存在的,侵害事实也已经发生。对于刘光生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和侵权事实的后果,法院应该判令刘仁义、李本忠、李洪忠承担适当的法律责任。一审判决完全驳回了刘光生的诉讼请求是枉法裁判,中级法院也应该给予纠正。综上,在二审期间,请求承办法官查明事实,排除干扰,执法为民,让刘光生感觉到法律的严肃性,感觉到真正的公平公正。纠正下级法院的错误。刘仁义、李本忠、李洪忠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刘光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仁义、李本忠、李洪忠在大桥镇志一书中提供的虚假信息、改姓换名、胡编乱造刘氏家族历史一案,要求在全体村民大会赔礼道歉;2.判令刘仁义、李本忠、李洪忠赔偿精神损害、名誉���害共2.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光生曾任济南市天桥区大桥镇褚李村党支部书记。2015年6月,济南市天桥区大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桥镇政府)组成大桥镇志编纂委员会,编纂《大桥镇志》一书,由山东人民出版社有限公司出版发行。该书第412页关于褚李村历届村党支部书记一段中,将刘光生的名字写为“李广生”。该书关于褚李村的记叙,是根据刘仁义、李洪忠、李本忠,及案外人李兴华、李兴贵的口述形成。大桥镇政府发现该书存在文字错误后下发通知进行了更正,通知内容为:“各办事处、村委会、镇直各部门、各有关收存《镇志》的单位及个人:在编纂《镇志》的过程中,由于编者的疏漏,第411-412页出现错别字,今通知并将正确页码发给你们予以更正。更正方法:将原411-412页用裁纸刀在文字左边缘裁掉,再将新页对齐后用胶水粘到剩��纸条上,晾干即可”。刘光生以大桥镇政府、山东人民出版社有限公司侵犯其名誉权为由诉至一审法院,后经两级法院二审终审,认定“大桥镇政府在编撰《大桥镇志》的过程中,虽将刘光生的名字误写成李广生,但大桥镇政府并不存在捏造事实、诋毁等故意侮辱、诽谤刘光生的行为,对确实存在将刘光生的名字写成李广生的错误,应予以更正。”,法院最终判令大桥镇政府在济南市天桥区大桥镇人民政府主办的杂志《桥》上对《大桥镇志》中关于刘光生的错误进行更正。一审法院认为,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刘仁义、李洪忠、李本忠在大桥镇政府出版《大桥镇志》的过程中,对褚李村历史沿革、历任党支部书记及村长(村主任)等相关村庄简史进行口述。正式出版的《大桥镇志》将刘光生的姓名误写为“李广生”,生效的法律文书已将该行为认定为错误,并要求大桥镇政府作为编撰人进行更正。刘仁义、李洪忠、李本忠作为提供素材的口述者,没有捏造事实、诋毁等故意侮辱、诽谤刘光生的行为。因此,刘光生要求刘仁义、李洪忠、李本忠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费2.5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刘光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刘光生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刘仁义、李洪忠、李本忠在大桥镇政府出版《大桥镇志》的过程中,对褚李村历史沿革、历任党支部书记及村长(村主任)等相关村庄简史进行口述。正式出版的《大桥镇志》将刘光生的姓名误写为“李广生”,生效的法律文书已将该行为认定为错误,并要求大桥镇政府作为编撰人进行更正。刘仁义、李洪忠、李本忠作为提供素材的口述者,没有捏造事实、诋毁等故意侮辱、诽谤刘光生的行为。故,一审判决认定刘仁义、李洪忠、李本忠未构成侵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光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周江审 判 员  郭维敬代理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