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3民初5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杭州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5377号原告:杭州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M20-15-1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173452193XR。法定代表人:邵志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友根、汪素红,浙江泽大(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现代大厦1幢0105、0106、0801、09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716182436J。主要负责人:祝建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嘉炜,该公司员工。原告杭州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友根,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嘉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额2000元);2.判令被告在商业险的限额内赔付2396186.51元(其中:机动车损失1611900元,第三者人员及财产合计损失100万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15713.49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8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浙A×××××重型专项作业车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原告已依约缴纳保险费。2015年3月22日,原告在被告处为上述作业车投保商业险,其中被告承保的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16119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限额分别为5万元)、玻璃单独破碎险、不计免赔等条款,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8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原告也依约缴纳保费。2015年4月10日13时28分,原告所投保的车辆在巴东长江公路大桥5#、6#之间开展机械作业臂伸向大桥外侧的桥梁检测工作。在完成该工作后作业臂回收时,由于车辆转轴承外圈连接螺栓断裂,致使作业臂以及在作业臂一端的三名工作人员(其中一人系原告职工,名为陈某)一同坠入江中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与陈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160万元。原告自身的车辆也因作业臂坠落而报废。2017年4月5日,被告出具理赔告知函,明确告知只赔付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5万元,商业三者险赔付桥梁损失165713.49元,其余损失不予理赔。被告答辩称:1、被告对本案的事故经过没有异议,被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三者险100万元,车损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各5万元,有不计免赔险。被告已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赔款。2、被告认为原告诉讼请求所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关于本车损失,肇事车辆在被告投保时,实际价值为1089644.4元,车损未经被告定损也无第三方评估报告,被告对车辆损失金额不予认可;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诉讼材料,本案事故经鉴定,案涉车辆工作臂断裂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而工作臂断裂是由于车辆转轴承外圈连接螺栓疲劳断裂和螺母脱扣失效,属于车辆自身机械故障,根据保险条款,机械故障不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且被保险车上固定的机具、设备由于内在的机械或超负荷、超电压、感应电等故障引起的损失,亦是属于被告的免赔责任。被告已就上述免赔事由明确告知原告,并经原告盖章确认,故对于本车损失,既不属于车损险保险责任,又属于免责事由,被告对此不予认可。(2)、关于人员伤亡损失金额:根据原告起诉材料,关于人员伤亡损失部分,原告仅提供两份调解协议书及160万元的汇款凭证,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清楚金额的组成,也不清楚原告向谁进行了赔付。(3)、被告已根据保险合同规定,根据三者桥梁的定损金额,赔付原告165713.49元。原告已于2017年3月29日收到该赔款,应当视为认可被告赔付金额。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4月10日13时左右,湖北省公路工程咨询监理中心在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巴东长江公路大桥5#墩附近进行桥梁荷载试验前期准备工作时,原告所有的桥梁检测车停在巴东长江公路大桥5#、6#墩之间(边跨S12号斜拉索附近),桥梁检测车的机械作业臂伸向桥外侧,3名工作人员在作业臂小臂前段作业平台上作业,均系有安全绳。桥面到长江水面垂直高度约为41米。13点28分,该断面作业完毕,桥梁检测车作业臂正在向桥面收回时,作业臂一回转部分突然发生断裂,致使在小臂前端作业平台施工的3名作业工人(其中一人为陈某)随作业臂坠入江中死亡。2015年9月7日,恩施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编号为恩施州安监文[2015]24号文件并附调查报告,确认: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为桥梁检测车一回转轴承外圈连接螺栓疲劳断裂(属脆性断裂),致使作业人员随同作业臂段落坠入江中。经委托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断裂螺栓检测鉴定,并通过专家分析论证认为:螺栓质量经检验合格,在交变应力的作用下,桥梁检测车一回转轴承外圈部分连接螺栓先疲劳断裂或产生第一次疲劳裂纹,造成整体螺栓的疲劳极限大大下降,在低名义应力(低于钢材屈服强度或抗拉强度)不产生明显的宏观塑性变形,没有明显预兆的情况下发生突然断裂破坏。根据检测鉴定结果,螺栓质量符合国家标准。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其中一位死者陈某的家属在绍兴市××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补偿了160万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根据保险合同赔付相应款项,遂成讼。另查明,案涉桥梁检测车在被告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等险种,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16119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系特种作业车在进行特种作业期间发生的事故,有别于一般的道路交通安全事故。原、被告双方首要争议的焦点在于位于特种车辆的作业臂小臂前端作业平台处的陈某是否属于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首先根据原、被告的一致陈述,被保险车辆系特种车辆,被保险车辆上的作业臂与被保险车辆系一个整体,在案涉事故发生时,死者陈某正在作业臂小臂前端作业平台处作业,且根据原告陈述,操控该作业臂的控制台亦位于作业平台处且由陈某进行操控,应当认为陈某在事故发生前系车上人员且对因故障掉落的作业臂享有控制权。其次关于车上人员是否属于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就交强险而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交强险中的赔偿权利人不包括车上人员。就第三者责任险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案特种车保险条款亦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在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据此,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权利人亦不包括车上人员。再次,关于死者陈某是否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判断陈某为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一是应考虑陈某在发生事故时的时间点所处的空间位置。陈某在发生事故时所处空间位置是在作业臂小臂前端作业平台,在事故发生后随作业臂掉落江中,该车上的空间位置虽为瞬间,但是本案发生事故时,不能改变陈某的空间位置。二是应考虑陈某受损害的直接原因,即其是因从车上掉落而死,还是因掉落与案涉车辆发生碰撞、碾压等原因受到损害,从事故认定的过程看,没有证据证明陈某系因与被保险车辆发生碰撞而死亡,不能认定其系因于案涉车辆发生碰撞、碾压等原因受到损害。综上,对陈某不能认定为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综上所述,结合原告在当庭确认其诉讼请求中关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请求均为因陈某死亡所产生的费用,本院认为陈某不属于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所指向的第三者,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另一争议焦点在于肇事车辆的损失是否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如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被告需赔付多少金额的问题。根据被告提供的特种车保险条款,在第五条中对于保险责任的约定如下: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机动车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适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1.碰撞、倾覆、坠落;2.火灾、爆炸、自燃;3.外界物体坠落、倒塌;4.暴风、龙卷风;5.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6.地陷、冰陷、崖崩、雪崩、泥石流、滑坡;7.载运被保险机动车的渡船遭受自燃灾害(只限于驾驶人或操作人员随船的情形)。就本案而言,看似符合的条件只有第1项即碰撞、倾覆、坠落,根据该条款第四十六条对此进行了解释,碰撞:指被保险机动车与外界物体直接接触并发生意外撞击、产生撞击痕迹的现象。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按规定运载货物时,所载货物与外界物体的意外撞击;倾覆:是指意外事故导致被保险机动车翻到(两轮以上离地、车体触地),处于失去正常状态和行驶能力、不经施救不能恢复行驶的状态;坠落,指被保险机动车在行驶中发生意外事故,整车腾空后下落,造成本车损失的情况。非整车腾空,仅由于颠簸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的,不属于坠落责任。结合本案,被保险机动车系因一回转轴承外圈连接螺栓疲劳断裂(属脆性断裂),致使作业人员随同作业臂段落坠入江中,并不符合碰撞、倾覆、坠落的情形,故本院认为案涉事故并不属于保险事故,被告无需就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进行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州专用汽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865元,减半收取13433元,由原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华江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谢燕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