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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704民初2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彭俊与鄂州市金航集货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俊,鄂州市金航集货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704民初2652号原告:彭俊,女,1972年2月20日出生,住鄂州市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作练,男,1972年10月23日出生,住鄂州市鄂城区,系彭俊之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伙舟,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鄂州市金航集货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鄂城区新庙工贸园区。法定代表人:谈宜刚,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俊,鄂州市鄂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家顺,鄂州市鄂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武昌大道308号。负责人:池耀芳,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彭俊诉被告鄂州市金航集货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航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鄂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彭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作练、廖伙舟、金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家顺、人保财险鄂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航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89150.57元;2、人保财险鄂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金航公司、人保财险鄂州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9日,占爱平驾驶鄂G×××××/G1221挂重型货车,沿鄂州市鄂城区武昌大道西向东行驶至鄂钢一号门门前路段时右转弯,与彭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彭俊受伤。彭俊被送往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5月12日出院。彭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全部由金航公司垫付。彭俊经鉴定,构成一项八级伤残、一项九级伤残、二项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90500元,误工损失日为340日,护理日为250日,营养时限为150日。交警部门认定,占爱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彭俊无责任。鄂G×××××/G1221挂重型货车所有权人为金航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鄂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金航公司辩称:事故属实,由保险公司首先赔付,我公司垫付了医疗费489186.30元,彭俊借支61245.57元,我公司购买轮椅及支付护理费7600元,在本案中予以扣减。人保财险鄂州公司辩称:在确定事故属实以及四证、保单有效的前提下,依法赔付彭俊合理合法损失。医疗费不在本案中处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彭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彭俊身份证。拟证明彭俊身份信息。证据二、企业登记信息。拟证明金航公司、人保财险鄂州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据三、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占爱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彭俊无责任。证据四、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拟证明鄂G×××××/G1221挂重型货车所有权人为金航公司。证据五、保险单。拟证明鄂G×××××重型货车在人保财险鄂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鄂G×××××车在人保财险鄂州公司投保了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证据六、住院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彭俊住院153天及治疗情况。证据七、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彭俊经鉴定,构成一项八级伤残、一项九级伤残、二项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65000元,误工损失日为340日,护理日为250日,营养时限为150日。证据八、单位证明、工资表。拟证明彭俊的误工损失。证据九、证明一份、户籍信息。拟证明彭俊的父母及子女需要抚养的事实。金航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医疗费票据十二张,合计489186.30元,拟证明我公司垫付的医疗费。证据二、借支单八张,合计61245.57元,拟证明原告借支的费用。证据三、收条一张,拟证明我公司向原告支付购买轮椅和护理费7600元。证据四、承诺书,拟证明彭俊承诺自行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和非医保用药。人保财险鄂州公司未提交证据。庭审质证过程中,金航公司、人保财险鄂州公司对彭俊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无异议。对证据八,对单位出具的证明无异议,但认为误工费应该按照缴纳社保的工资标准计算或者按照工资表的基本工资加上绩效工资计算,误工损失日按照鉴定意见。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需要提供彭俊父母没有收入来源的证明以及彭俊没有劳动能力的证明。彭俊对金航公司的证据一、二、四无异议。对证据三认可收到7100元,金航公司亦表示同意。彭俊当庭同意其承诺承担47919元的非医保用药,在本案中一并扣减,支付给金航公司。人保财险鄂州公司认为金航公司提交的证据与其无关。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彭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金航公司、人保财险鄂州公司均无异议,直接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八,形式真实,因彭俊未能提供社保工资,本院按照彭俊工资表上载明的基本工资加上绩效工资计算其误工损失,予以采信。证据九,彭俊的父母均年满七十周岁,村委会证实彭俊的父母没有收入来源,彭俊的儿子高佳龙尚未成年,故本院根据彭俊的伤残程度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金航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四,彭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三,双方庭审中确认为7100元,本院采信7100元。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9日,占爱平驾驶鄂G×××××/G1221挂重型货车,沿鄂州市鄂城区武昌大道西向东行驶至鄂钢一号门门前路段时右转弯,与彭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彭俊受伤。彭俊被送往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5月12日出院。在诉至法院后,彭俊又住院治疗21天,先后共计住院175天。彭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全部由金航公司垫付。彭俊于2016年9月8日经鄂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项八级伤残、一项九级伤残、二项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90500元,误工损失日为340日,护理日为250日,营养时限为150日。后于2017年6月30日经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构成一项八级伤残、一项九级伤残、二项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37%;其骨折内固定取出费用约30000元,其面部、左上肢、右下肢多处疤痕修复费用约需35000元,其肌腱、神经修复及功能重建等方面费用不在该次鉴定评估范围,建议费用据实结算;伤后护理日为250日。交警部门认定,占爱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彭俊无责任。鄂G×××××/G1221挂重型货车所有权人为金航公司,占爱平是职务行为。鄂G×××××重型货车在人保财险鄂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鄂G×××××车在人保财险鄂州公司投保了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彭俊与高作练夫妻生育一女一子,女儿高雅出生于1995年7月12日,儿子高佳龙出生于2003年11月4日。彭俊的父亲彭应斌出生于1944年6月6日,母亲赵芝桃出生于1946年3月15日。彭应斌、赵芝桃一共养育三名子女。金航公司另外支付了彭俊68345.57元,彭俊承诺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的非医保用药费用47919元,由其承担。开庭后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同意彭俊的后期治疗费按照140000元计算,双方就后期治疗费再无其他任何争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保护,彭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应得到赔偿。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为彭俊系城镇居民,本院按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付20040元/年计算。从彭俊2016年9月8日定残之日计算,彭俊之子高佳龙应抚养6年,彭俊之父彭应抚养8年,彭俊之母应抚养10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9318元(20040元×6年×37%+20040元×2年×37%×2人÷3人+20040元×2年×37%÷3人)。彭俊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如下:1、后期医疗费:14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元(60元/天×175天);3、营养费:2250元(15元/天×150天);4、护理费:22382元(按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标准32677元/年计算,即32677元÷365天×250天);5、误工费:38465元(按照彭俊的基本工资加绩效工资3394元/月计算340天,3394元/月÷30天×340天);6、残疾赔偿金:217456元(按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元计算,29386元/年×20年×37%);7、精神抚慰金:12000元;8、交通费:2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59318元;以上损失合计504371元。本案首先由人保财险鄂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384371元(504371元-120000元),可由人保财险鄂州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赔付。彭俊的各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的,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的,不予支持。金航公司、人保财险鄂州公司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金航公司已经支付的费用,相应抵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2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384371元,合计504371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彭俊388106.43元,支付鄂州市金航集货运输贸易有限公司116264.57元。二、驳回彭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692元,减半收取4846元,由彭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阜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员 :周亚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霍贝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