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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民终18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卢珍珍、龚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珍珍,龚秦,卢兵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民终18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卢珍珍,女,198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辉荣、张迪,江西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秦,女,198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原审被告:卢兵兵,男,198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上诉人卢珍珍因与被上诉人龚秦及原审被告卢兵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赣0191民初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卢珍珍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赣0191民初41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8日的借条系被上诉人胁迫上诉人所签,且双方不存在客观、真实的借款事实;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未向原审被告卢冰冰合法送达相关诉讼材料,导致其缺席案件审理,程序严重违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严重违法,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龚秦辩称:上诉人卢珍珍欠被上诉人68900元属实,其亲笔书写借条合法有效,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审被告卢兵兵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理应承担担保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卢兵兵未进行答辩。原告龚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8900元及利息11713元(暂计起诉之日止),两项共计8061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龚秦与卢珍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龚秦曾于2014年4月1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审法院出具了(2014)高新民初字第289号民事调解书,卢珍珍同意归还龚秦借款本金8万元,分期付款。卢珍珍在归还了2万元本金后,未按调解协议的约定履行剩余还款义务,龚秦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卢珍珍于2014年11月18日重新向龚秦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龚秦现金人民币陆万捌仟玖佰元整,月息一份,每月月底付利息,本金2015年12月30日之前还”,卢兵兵作为担保人签字。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卢珍珍向龚秦出具借条,有其本人和担保人的签字,应当视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虽卢珍珍辩称借条是龚秦逼其写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辩称不予采纳。该借条中对本金归还期限及利息的约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卢珍珍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本金和利息。现还款期限届满,卢珍珍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按约定归还了借款本金和利息,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告要求被告卢珍珍归还借款本金68900元、并按月息一分支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卢兵兵作为担保人签字,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依据法律规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主债务于2015年12月30日履行期届满,保证期间自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6月30日,原告龚秦于2016年4月18日起诉,系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被告卢兵兵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卢珍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龚秦借款本金人民币68900元。二、被告卢珍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龚秦利息(按月息一分,从2014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届满之日止)。三、被告卢兵兵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5元,由被告卢珍珍承担,被告卢兵兵连带承担。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交新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卢珍珍与龚秦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原由一审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并进入了执行程序。相关各方在执行过程中达成了和解,卢珍珍向龚秦重新出具了借条,卢兵兵进行了担保,后因故各方未履行该执行和解协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龚秦可以申请恢复原有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其现依据该借条重新提起本案诉讼,属于一案两诉,一审法院受理此案并作出判决程序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第四百六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赣0191民初41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龚秦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815元,退还一审原告龚秦;上诉人卢珍珍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15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邓 华审判员 黄燕萍审判员 李 扬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高珊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