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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民终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吴某某、那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某,赵某某,那某某,XXX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民终8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妍,山西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那某某,孝义市中阳楼街办一家庄村***号居民。原审被告:XXX公司,住所地孝义市西二环路48、50号。负责人李清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玲,系公司员工。上诉人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原审被告那某某、XXX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16)晋1181民初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某某、被上诉人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妍、原审被告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条,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事故80%的责任明显错误。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队的责任事故认定书已经明确了双方的责任划分,但是一审法院仅以事故发生在学区路段就判令上诉人承担80%责任。事实上,被上诉人是成年人,有完全的自控能力,况且本次事故完全是被上诉人横穿马路造成的。同时,出事地点并无任何允许行人通过的斑马线。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80%责任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住院后上诉人已经支付了足够的医疗费,但被上诉人在出院后再次到多家医院就诊,所治疗的并非由于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二而是由于医疗中的其他各种原因造成的,是绝对可以避免的,因此造成二次手术及再次住院的侵害主体并非上诉人,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赵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赵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两被告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99636.4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赵某某于1995年9月25日出生,事故发生时18岁,系孝义第三中学在校学生。2014年11月8日,原告骑自行车行驶至孝义市园丁小区路段上学时,被被告吴某某驾驶的晋J×××××江淮轻型厢式货车撞倒,致使原告受伤住院。2014年11月14日,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孝公交认字(2014)第(14188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赵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从2014年11月8日至2014年12月19日在孝义市人民医院住院41天,入院诊断为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左锁骨骨折。从2015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20日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10天,出院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术后骨不愈合、内固定物断裂、并确认损伤、中毒的外部因素为车祸。从2015年7月20日至2015年7月29日在孝义市中医院住院9天,出院诊断为骨折病、左股骨干骨折术后骨不愈合、左股骨干骨折二次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原告于2015年11月10日经山西省孝义司法鉴定中心晋孝司鉴(2015)交字第2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左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为11709元。被告吴某某是事故车辆晋J×××××江淮轻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以被告那某某名义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吕梁支公司仅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8月26日。诉讼过程中,被告均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3250.8元(含诉前被告吴某某给原告垫付医药费24301.81元)、营养费15元/天×60天=900元、伙食补助费15元/天×60天=900元、残疾赔偿金516560元×21%=108477.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36933元/365天×60天=6071元、二次手术费(内固定物取出术费)11709元、司法鉴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住宿费费酌情计算4000元,共计23060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某某共计先行给付原告34801.81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孝公交认字(2014)第(1418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并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因事故发生在学区路段,被告吴某某应负更加慎缜义务,故双方责任以2:8比例划分为宜。原告先后在山西医科大学、孝义市中医院的治疗均与本起交通事故与原告自身的个体差异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而个体差异是无法避免和排除的,并非医疗不当引发的重复治疗,且被告并未对此提起重新鉴定,故由此产生的医疗费用仍应认定为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因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依法确认本案构成保险责任事故。因被告吴某某所有的晋J×××××江淮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吕梁孝义支公司仅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总损失230608元,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吕梁孝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承担120000元,剩余损失110608元,依据孝公交认字(2014)第(14188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划分,由被告吴某某承担80%计88486元;原告自行承担20%;由于被告吴某某已先行给付34801元,故还应支付原告共计53685元;因被告那某某不是实际车主,被告吴某某对事故车辆的日常运营进行管控,车辆日常运营的风险和收益也由吴某某享有,故被告那某某不承担法律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孝义支公司给付原告赵某某120000元。二、被告吴某某给付原告赵某某53685元。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3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3774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519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同一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责任比例划分问题,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吴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赵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上诉人吴某某并未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故本次事故双方应按照主次责任进行划分。一审法院结合事故发生地点、事故发生经过酌情判令双方责任按照8:2划分,并无不妥。关于被上诉人医疗费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出院后再次去多家医院治疗的费用与交通事故并无因果关系,不应予以赔偿。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赵某某2015年7月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孝义市中医院住院诊断均为:左股骨干骨折术后骨不愈合,即被上诉人继续治疗系因自身个体差异导致术后骨不愈合,并非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过程不当,因被上诉人继续治疗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关联,故对该部分医疗费用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吴某某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2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兴华审判员  刘海强审判员  潘 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张利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