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民终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亳州市和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张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亳州市和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张磊,安徽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蚌埠卷烟厂雪茄烟生产部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民终6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亳州市和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蒙城县逍遥中路8号楼。法定代表人:陆英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步勇,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磊,男,198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过,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闯,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安徽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蚌埠卷烟厂雪茄烟生产部,住所地安徽省蒙城县经济开发区政通路与王冠路交叉口。负责人:刘泓杰,生产部部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华平,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群,安徽东屹漆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亳州市和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磊、原审第三人安徽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蚌埠卷烟厂雪茄烟生产部(以下简称安徽中烟蚌埠厂雪茄烟生产部)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6)皖1622民初4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和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步勇,被上诉人张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过,原审第三人安徽中烟蚌埠厂雪茄烟生产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华平、张成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和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磊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和源公司对一审认定2014年8月20日和源公司与张磊之妻陈桂平等人已经解除劳动合同无异议,2014年安徽中烟蚌埠厂雪茄烟生产部9月份保险增减名单中亦包含辞职的陈桂平,2014年9月份不再为其缴纳工伤保险及社保,说明和源公司与陈桂平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和源公司对一审认定陈桂平一直在安徽中烟蚌埠厂雪茄烟生产部手工包装车间上班无异议,说明陈桂平是给安徽中烟蚌埠厂雪茄烟生产部提供劳务,而与和源公司无劳动用工关系。陈桂平的工资由安徽中烟蚌埠厂雪茄烟生产部发放,与和源公司无关。和源公司并不知道陈桂平与和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之后依然在安徽中烟蚌埠厂雪茄烟生产部上班,且陈桂平是否上班,与和源公司无关。安徽中烟蚌埠厂雪茄烟生产部于2014年10月16日通过银行将736125.40元转入和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蒙城支行的账户,委托和源公司代发卷包车间232人、制茄芯车间27人、全叶卷38人和科室7人的工资,和源公司只是受安徽中烟蚌埠厂雪茄烟生产部的委托代为发放。张磊于2015年7月29日书写领条,注明今领到陈桂平赔偿款肆万元整,此后其与和源公司无任何法律责任,由此说明张磊认可自己及陈桂平以后的任何责任与和源公司无关。张磊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3年2月,其妻陈桂平与和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派遣到安徽中烟蚌埠厂雪茄烟生产部的手工包装车间工作。2014年8月20日,陈桂平与和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直到2014年10月18日发生交通事故时止,陈桂平一直在安徽中烟蚌埠厂雪茄烟生产部的手工包装车间从事原先的派遣工作,并且工资也一直由和源公司发放,故陈桂平与和源公司之间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安徽中烟蚌埠厂雪茄烟生产部汇入和源公司建设银行账户的资金中,除含有陈桂平及其他工人的劳动报酬外,还含有支付给和源公司的管理费用、为派遣工人缴纳的工伤保险、社会保险等费用。和源公司停止缴纳陈桂平2014年9月份的工伤保险和社会保险违反《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不能以此否认陈桂平与和源公司之间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张磊于2015年7月29日所签名的领条,其内容均是和源公司书写,并且“此后我与和源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字样系和源公司事后添加。从赔偿款领条也可认定陈桂平与和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否则和源公司不会向张磊支付赔偿款。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即引起劳动关系产生的基本事实是用工,而不是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即使和源公司没有与陈桂平订立劳动合同,但由于双方存在用工行为,和源公司与陈桂平之间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安徽中烟蚌埠厂雪茄烟生产部述称,1.安徽中烟蚌埠厂雪茄烟生产部与陈桂平不存在劳动关系,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2.安徽中烟蚌埠厂雪茄烟生产部没有向陈桂平发放过工资,也未委托过他人为陈桂平发放工资,和源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与客观事实不符。张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认定张磊的妻子陈桂平生前与和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2月,张磊的妻子陈桂平与和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派遣到安徽中烟蚌埠厂雪茄烟生产部手工包装车间工作。2014年8月20日,陈桂平与和源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关系,但陈桂平一直在安徽中烟蚌埠厂雪茄烟生产部手工包装车间上班。2014年10月18日19时左右,陈桂平下班途经母亲家接到孩子,在回家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张磊于2015年1月4日向蒙城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蒙城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蒙劳人仲字(2015)第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陈桂平与安徽中烟蚌埠厂雪茄烟生产部劳动关系成立。安徽中烟蚌埠厂雪茄烟生产部不服仲裁,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蒙民一初字第0332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陈桂平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10月18日在安徽中烟蚌埠厂雪茄烟生产部工作期间工资由和源公司支付,判决陈桂平与安徽中烟蚌埠厂雪茄烟生产部不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已生效。一审法院认为,和源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单位派遣陈桂平到安徽中烟蚌埠厂雪茄烟生产部工作,虽然和源公司在2014年8月20日与陈桂平解除了劳动合同,但此后陈桂平依然在安徽中烟蚌埠厂雪茄烟生产部从事原先派遣的工作,并从和源公司领取工资,陈桂平与和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陈桂平与亳州市和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在2014年10月18日之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亳州市和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一致,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与一审一致,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陈桂平与和源公司之间在2014年10月18日之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陈桂平生前于2013年2月与和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派遣到安徽中烟蚌埠厂雪茄烟生产部手工包装车间工作,2014年8月20日陈桂平与和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陈桂平仍一直在安徽中烟蚌埠厂雪茄烟生产部手工包装车间从事之前的派遣工作至2014年10月18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前,并从和源公司领取工资。和源公司在与陈桂平解除劳动关系后陈桂平并未离职,陈桂平的工资仍由和源公司继续支付,双方于2014年8月20日解除劳动合同后又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一审判决陈桂平与和源公司在2014年10月18日之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和源公司主张陈桂平的工资系由安徽中烟蚌埠厂雪茄烟生产部发放,和源公司只是受安徽中烟蚌埠厂雪茄烟生产部的委托代为发放工资,但因其所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和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亳州市和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震审 判 员 张贝贝代理审判员 郜志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