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23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孙幼红与白文芳、汪耀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幼红,白文芳,汪耀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23民初128号原告:孙幼红,女,197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被告:白文芳,女,1955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凤明,男,197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被告:汪耀明,男,196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原告孙幼红与被告白文芳、被告汪耀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幼红,被告白文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凤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耀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幼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白文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1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汪耀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初,原告孙幼红经方某介绍与被告白文芳相识,2014年5月4日被告白文芳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孙幼红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利息每月3000元,每月支付一次利息。被告白文芳在方某代为书写的借条上签名并捺印,标注借款时间,方某作为证人在借条上签名。原告孙幼红依约向被告白文芳给付了借款。2015年8月16日,被告汪耀明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保证清偿责任。借款期内,被告白文芳支付利息6000元,借款逾期后,被告白文芳共支付利息16000元,被告汪耀明支付利息4500元。两被告利息支付至2016年1月22日止后再未还款。后经原告孙幼红多次找被告白文芳和被告汪耀明催要上述借款无获,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孙幼红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白文芳辩称,被告白文芳根本不认识原告孙幼红,而且在2014年也没有因为承接工程或其他事情而向原告孙有红借款,该笔借款是被告汪耀明向原告孙幼红借款,与被告白文芳无关,应该由汪耀明负责偿还。原告孙幼红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其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借据、银行取款凭证、原告孙幼红自书的收款记录、证人方某的证言、律师函等证据。被告白文芳提交了湖北古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等证据,被告白文芳对原告孙幼红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认可认为其并未向原告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孙幼红主张的借款事实有被告白文芳签名捺印的借条、原告孙幼红的银行取款凭证和证人方某的证言予以佐证,且被告白文芳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对抗,故本院对原告孙幼红提交的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被告白文芳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4日,被告白文芳向原告孙幼红借款10万元,借款期间为两个月,约定借款利息为每万元每月利息300元,每月利息3000元,每月支付一次利息。该笔借款以被告白文芳在雅庭花园一楼的住房和其工资作为抵押担保。双方协商好后,由方某代为书写借条,被告白文芳在借条上签名并捺印。原告孙幼红取出在云梦县农村信用社的存款计款9.7万元借给被告白文芳(预扣当月利息3000元)。2015年8月16日被告汪耀明为被告白文芳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被告白文芳和被告汪耀明仅支付利息26500元后再未还款,利息付至2016年1月22日止。后经原告孙幼红多次找被告白文芳和被告汪耀明催要上述借款无获,2016年12月21日原告孙幼红委托湖北高韬律师事务所向被告白文芳发出律师函,要求其在收到律师函后1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但仍无结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孙幼红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白文芳向原告孙幼红借款,被告白文芳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孙幼红借给被告白文芳10万元,其中预扣当月利息3000元,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偿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孙幼红实际借给被告白文芳本金应为97000元。关于借款利息,原告孙幼红要求被告白文芳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定上限,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白文芳应按照月利率2%支付该笔借款自2016年1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对于保证责任,被告汪耀明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自愿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汪耀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被告汪耀明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文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偿还原告孙幼红借款970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汪耀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被告白文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旭人民陪审员 蔡志华人民陪审员 熊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张艺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