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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89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赵文宇、北京红狮漆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红狮漆业有限公司,赵文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89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红狮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兴光五街17号。法定代表人:刘爱彬,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男,1980年3月25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文宇,男,1964年7月2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玲(赵文宇之妻),1963年9月2日出生。上诉人北京红狮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狮漆业公司)、赵文宇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2民初11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红狮漆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上诉人赵文宇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红狮漆业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红狮漆业公司不予支付赵文宇未休带薪年假工资及年终奖金。主要事实和理由:红狮漆业公司提交的2015年度赵文宇的考勤记录显示,赵文宇全年休假134天,而根据国家2015年节假日及休息日安排,全年总休假日为115天,因此赵文宇超出应休假19天;另外,年休假可以跨年度休假,所以赵文宇2016年休假11天可以认定是2015年的补休,一审判决红狮漆业公司支付赵文宇2015年度未休年假工资是错误的;红狮漆业公司与赵文宇的劳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年终奖,公司有权力根据自身的经营状况决定是否发放年终奖,而红狮漆业公司在2016年度是亏损的,故终止向赵文宇发放年终奖是合理的。赵文宇上诉请求:1.依法判令红狮漆业公司支付赵文宇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837.2元;2.依法判令红狮漆业公司支付赵文宇2016年度年终奖5458.1元;3.维持一审第三项、第四项判决。主要事实和理由:赵文宇在一审中没有承认红狮漆业公司在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安排了赵宏宇5天的年休假,一审法院认定赵文宇已经休了5天年休假,没有事实根据,应当按照仲裁结果支持赵文宇15天的年休假工资4837.2元;另外,公司给其他员工都发了2016年度的年终奖,唯独没有给赵文宇发年终奖。2016年度的年终奖应当是5458.1元,一审法院判决4366.89元也是没有根据的。红狮漆业公司针对赵文宇的上诉辩称:已经安排了赵文宇2015年度的年休假,双方也没有约定年终奖,故不应当支付其未休年假工资及2016年度年终奖,不同意赵文宇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赵文宇针对红狮漆业公司的上诉辩称:红狮漆业公司没有安排赵文宇休2015年的年休假,在春节放假时也没有说明多出的几天假期是安排的年休假,也没有任何理由不发放赵文宇2016年度的年终奖,不同意红狮漆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红狮漆业公司于2017年4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红狮漆业公司不支付赵文宇2015年1月1日至12月1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837.2元;2.红狮漆业公司不支付赵文宇2016年年终奖金5458.6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月1日,赵文宇入职红狮漆业公司担任质检部化验员,月工资4366.89元。2015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经核实,2014年度红狮漆业公司支付赵文宇年终奖金3431.64元、2015年度红狮漆业公司支付赵文宇年终奖金3109.75元。另,201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赵文宇应享受带薪年休假15天,但红狮漆业公司仅安排其5天带薪年休假。2017年2月7日,赵文宇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依法裁决:1.红狮漆业公司支付赵文宇2008年1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733.78元;2.红狮漆业公司支付赵文宇2008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120天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72279.56元;3.红狮漆业公司支付赵文宇2016年4月25日至6月30日期间9天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2113.86元;4.红狮漆业公司支付赵文宇2016年年终奖5458.61元。仲裁委于2017年4月5日出具京通劳人仲字[2017]第1915号裁决书,裁决:1.红狮漆业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赵文宇201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837.2元;2.红狮漆业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赵文宇2016年年终奖金5458.61元;3.红狮漆业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赵文宇2016年4月25日至6月17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956.92元;4.驳回赵文宇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作出后,赵文宇认可仲裁裁决结果,红狮漆业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结果第一项、第二项,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中,赵文宇主张红狮漆业公司于201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仅为其安排5天带薪年休假,红狮漆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已安排赵文宇休完上述期间的全部带薪年休假,但未就其主张提供任何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另,赵文宇主张红狮漆业公司拖欠其2016年度年终奖金未付,红狮漆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不存在年终奖金发放制度,且因企业经营亏损,2016年度年终奖金不再发放,赵文宇对此不予认可。赵文宇亦未能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证实年终奖金发放的制度依据。一审法院认为:企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劳动者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应当享受带薪年休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根据查明的事实,红狮漆业公司虽主张其于201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已安排赵文宇休完全部带薪年休假,但未能举证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红狮漆业公司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对于红狮漆业公司要求不支付赵文宇上述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请,合理合法的部分,法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赵文宇要求红狮漆业公司向其支付2016年年终奖金的主张,虽红狮漆业公司主张2016年度企业亏损、年终奖金取消发放,但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该年终奖金发放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红狮漆业公司应当向赵文宇发放2016年度年终奖金,故对于红狮漆业公司要求不支付赵文宇2016年度年终奖金的诉请,合理合法的部分,法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此外,双方均认可仲裁委关于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的裁决结果,法院对此亦不持异议。据此,一审法院于2017年6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北京红狮漆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赵文宇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015.53元;二、北京红狮漆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赵文宇2016年年终奖金4366.89元;三、北京红狮漆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赵文宇2016年4月25日至2016年6月17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956.92元;四、驳回北京红狮漆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红狮漆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中,红狮漆业公司认可2014年和2015年均发了年终奖;赵文宇称自2010年开始每年都发年终奖,实际上就是多发一个月的工资,赵文宇主张的2016年度年终奖是平均工资4366.89元再加25%的滞纳金,共计5458.61元。二审中,双方均认可原红狮漆业公司的员工除赵文宇之外自2016年7月份开始陆续均转至北京红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但工作地点没有变化,赵文宇虽然没有与北京红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其工作内容没有变化。红狮漆业公司认可转至北京红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老员工及部分新员工均发放了2016年度的年终奖。红狮漆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北京红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夫妻关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红狮漆业公司主张其已经安排了赵文宇休完了201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年休假15天,但其提交的单方制作的放假通知及考勤表均不能证明系经赵文宇认可的证据,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但一审中赵文宇已多次明确认可红狮漆业公司为其安排了201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5天年休假,二审中赵文宇又无正当理由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赵文宇在201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尚有10天年休假未休并据此计算未休年假工资是正确的。另外,虽然红狮漆业公司和赵文宇在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年终奖,但根据查明的事实,红狮漆业公司已经多年发放年终奖,且原红狮漆业公司的员工转至北京红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之后仍然发放2016年度的年终奖,而赵文宇的工作地点和工作内容均没有明显变化,故红狮漆业公司以经济效益不好为由不再发放年终奖,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另外,一审中赵文宇认可年终奖就是多发一个月的工资,但其主张再支付25%的滞纳金,没有依据,故一审法院按照双方认可的月工资标准判决的年终奖数额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红狮漆业公司和赵文宇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北京红狮漆业有限公司负担10元(已交纳),由赵文宇负担10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清波代理审判员  张海洋代理审判员  付 哲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法官 助理  王欣欣书 记 员  张晶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