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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南昌市天然世家贸易有限公司与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市天然世家贸易有限公司,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民初111号原告:南昌市天然世家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青山湖区湖坊镇洪都村塘下万村2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620337686。法定代表人:熊少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茂斌,江西联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华明,江西联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高新区火炬大道7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557364900X1。法定代表人:钟虹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熊昕,江西东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昌市天然世家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然世家公司)与被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中食疗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天然世家公司于2017年3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晶晶主审、人民陪审员王莉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天然世家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茂斌、朱华明,被告江中食疗公司委托代理人熊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月1日签订了《2017年江中猴姑米稀产品合作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告作为被告的经销商,在江西省区域内经销被告生产的“江中猴姑米稀”产品,合作期限为一年,自2017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并约定原告在合作期内应完成经销产品1000万元的销售任务指标,如原告未完成协议约定销售任务的50%,原告应按约定销售任务指标总金额的10%向被告承担违约金;如未完成协议约定销售任务的80%,原告应按约定销售任务指标总金额的5%向被告承担违约金;同时,该协议还约定了原告完成协议销售任务的奖励政策,并约定了被告应对其产品的质量、包装标签标识、广告宣传的合法性负责,如被告的“江中猴姑米稀产品”存在违法问题,原告有权单方解除该协议,提前终止合作。该协议签订后,原告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就合作事宜进行准备,并从被告处采购了一定数量的“江中猴姑米稀”产品向销售终端铺货,但原告在铺货的过程中发现,被告“江中猴姑米稀”产品包装盒内的内包装纸袋上印刷了如下一段广告宣传用语:“您千万不要把“猴姑米稀”当成普通早餐,这样它会很难过。因为我精心挑选的人参、山药、莲子、薏苡仁、茯苓、白扁豆、砂仁、甘草、橘皮、桔梗都是珍贵的食材,对胃好。当成普通早餐就浪费了,何况它还不廉价。您千万不要吃一餐停一顿,要每天早餐都吃。当您坚持吃完一盒的时候,就能感受到“猴姑米稀”的好处。您千万不要没有信心,俗话说“胃要三分治,七分养”,所谓“养”就是用食物来调养,可见日常的养胃十分重要。养胃也是有学问的,如果您能坚持每天早餐吃“猴姑米稀”,半年到一年后,就能真切体会到我们祖先所说的“药补不如食补”的深刻内涵。药补不如食补江中食疗”。《广告法》第四条规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广告主应当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第十一条规定: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引证内容的,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引证内容有适用范围和有效期限的,应当明确表示。第二十八条规定: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规定: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第七十三条规定:食品广告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食品生产经营者对食品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江中猴姑米稀”产品包装上标识的上述宣传内容明显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无论是产品标签标识内容,还是产品广告宣传内容均不合法。就上述事宜,原告多次与被告进行沟通,希望被告更改产品包装标签标识及宣传内容,但被告明确拒绝,因被告“江中猴姑米稀”产品的标签标识和广告宣传内容严重违法,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协议第九条第二款的约定,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协议,提前终止合作。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2017年江中猴姑米稀产品合作协议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中食疗公司答辩称:一、我司总经销的“江中猴姑米稀”产品包装上所标示的广告宣传文字,只是为了宣传倡导人们食疗养身的生活观念,并没有宣传“江中猴姑米稀”产品具有医学治疗作用或保健功能,也不存在虚假内容。1、“江中猴姑米稀”是参照宋朝《太平惠民合剂局方》——参苓白术散的配方,依据中医养生理论为基础研发的一款食品,里面添加的人参、山药、莲子、薏苡仁、茯苓、白扁豆、砂仁、甘草、橘皮、桔梗都是卫生部批准的药食两用的原料。由于产品配方以中医养生理论为支撑,该产品对胃有食物调养作用,因此,我司宣传“猴姑米稀”对胃好,并不存在虚假之处。2、上述标签内容并不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首先,“对胃好”、“养胃”等词不是医疗术语,其表述含义的是“猴姑米稀”产品的营养成分对胃有好处,宣传的是该产品的营养价值,根本没有疾病预防、治疗的文意。“药补不如食补”是中国传统中医药文化的养生理念,使用药食两用的食品满足身体日常的需求,并不是强调食品比药品更具有治疗的效果,而是倡导一个正确的养生和保健观念。食疗是中国人的传统习惯,通过饮食达到调理身体,强壮体魄的目的。涉案广告用语的设计是为了倡导人们通过食用健康食材制成的食品进行养生的生活观念,完全没有宣传产品具有医学治疗作用的内容及含义。3、国家对保健食品的功能用语有明确的界定,“养胃”以及“对胃好”一词并不在保健食品的27种功能用语范围之内,也不是医疗术语,不能被认定为宣传“保健功能”以及疾病治疗、预防作用。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已经作出了行政认定,确认“江中猴姑米稀”产品的上述广告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二、“江中猴姑米稀”产品的广告没有违法违规行为,产品质量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我司在涉案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也没有任何其它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2017年江中猴姑米稀产品合作协议书》1份。证明目的:1、原被告双方形成猴姑牌江中猴姑米稀产品经销(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授权原告作为江西省范围内猴姑牌江中猴姑米稀产品的非独家经销商,授权有效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2、协议第五条约定:(1)、被告产品质量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要求;(2)、被告产品的包装标签标识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要求;(3)、被告产品的广告宣传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要求。3、协议第九条第2款约定:如被告有违反本协议第五条约定义务的行为,原告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提前终止本协议合作。证据二:《江中猴姑米稀标签标识》1份、《孝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与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1份。证明目的:1、被告销售的江中猴姑米稀系食字号即普通食品而非保健食品;2、被告生产的猴姑米稀并没有“猴姑”成分;3、被告标签标识上的宣传内容,涉及虚假、夸大宣传,易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产生误解,具有暗示有预防、治疗疾病作用的内容,作为非保健食品有暗示有保健作用的宣传;4、同样是被告生产的“猴姑”牌饼干因为同样的标签标识宣传用语“胃不好,江中猴姑饼干养胃”,已被国家执法机关—孝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把普通食品宣传为具有保健食品效能的产品,系误导消费者的虚假宣传,该宣传并没有国家认可的机构认证其说法,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受到了国家执法机关责令被告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并得到了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确认。5、被告的产品标签标识内容严重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食品安全法》、《食品卫生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产品协议书》第五条之约定,原告有权解除该协议。被告江中食疗公司质证称:对于证据一2017年1月份的合作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这份合作协议并不能够证明被告有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也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对于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违约。对于中国裁判文书网的打印文稿,认为其不是原件。同时我们国家并不是判例法,其他法院已有的判例并不能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因此不予质证。被告江中食疗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江中猴姑米稀”产品内包装上广告内容涉嫌虚假违法举报情况的回复》,证明目的:涉案产品——“江中猴姑米稀”产品内包装上的广告内容不存在虚假违法行为。证据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出具的工商复字(2017)1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目的:涉案产品——“江中猴姑米稀”产品内包装上的广告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对被告江中食疗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称:对证据一省工商局的回复,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回复是依照广告法作出的一个回复,而且它是针对投诉作出的一个行政答复,并非行政认定,省工商局所作的这种认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工商总局作出结论是认为省工商局认定程序合法,它并没有对实质内容作出一个认定。而且它也强调了如果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意味着其认定结果并不是法定认定结果,这两组证据间接反映被告的宣传行为已经给消费者造成了不同的认识误区,该认识误区直接影响到产品的销售和代理,在此情况下,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本院审核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及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1月1日,原告天然世家公司与被告江中食疗公司签订《2017年江中猴姑米稀产品合作协议书》一份,江中食疗公司授权天然世家公司作为江西省行政区域内江中食疗公司猴姑牌江中猴姑米稀产品的非独家经销商,授权有效期为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该协议对猴姑米稀的规格、出厂价及建议零售价均进行了约定,订货方式为按江中食疗公司出厂价先款后货。该合同第五条约定:江中食疗公司产品质量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要求;产品的包装标签标识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要求,产品的广告宣传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要求。在本协议有效期内,天然世家公司应完成江中食疗公司产品销售开票任务指标为1000万元人民币,完成全年销售开票任务后,江中食疗公司按比例给予天然世家公司一定的销售折让。第九条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如天然世家公司在本协议有效期限内未完成本协议约定的销售任务的50%,天然世家公司应按约定销售任务指标总金额的10%向江中食疗公司承担违约金;如未完成本协议约定销售任务的80%,天然世家公司应按约定销售任务指标总金额的5%向江中食疗公司承担违约金。如江中食疗公司有违反本协议第五条约定义务的行为,天然世家公司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提前终止本协议合作。另查明:江中猴姑米稀产品上注明:您千万不要把“猴姑米稀”当成普通早餐,这样它会很难过,因为我们精心挑选的人参、山药、莲子、薏苡仁、茯苓、白扁豆、砂仁、甘草、橘皮、桔梗都是珍贵的食材,对胃好。当成普通早餐就浪费了,何况它还不廉价。您千万不要吃一餐停一顿,要每天早餐都吃。当您坚持吃完一盒的时候,就能感受到“猴姑米稀”的好处。您千万不要没有信心,俗话说“胃要三分治,七分养”,所谓“养”就是用食物来调养,可见日常的养胃十分重要。养胃也是有学问的,如果您能坚持每天早餐吃“猴姑米稀”,半年到一年后,就能真切体会到我们祖先所说的“药补不如食补”的深刻内涵。2016年10月12日,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江中猴姑米稀”产品内包装上广告内容涉嫌虚假违法举报情况的回复》,对李招娣投诉举报江中食疗公司生产的“江中猴姑米稀”产品在其内包装上广告内容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的行政投诉书,回复如下:经调查了解,“江中猴姑米稀”是江中食疗公司以中医理论为基础创新开发的一款食疗产品,该产品制作成分添加了人参、山药、莲子、薏苡仁、茯苓、白扁豆、砂仁、甘草、橘皮、桔梗是药食两用的原料(见卫生部2002年2月28日公布的《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以及卫生部2012年第17号公告《关于批准人参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是有事实依据的,并不存在虚假现象。同时,“江中猴姑米稀”产品在其内包装的广告宣传用语主要是宣传倡导以食疗养身的生活理念,并未涉及该产品具有医学意义上的治疗作用以及保健功能,并不存在违法行为。因此,江中食疗公司生产的“江中猴姑米稀”产品内包装的广告宣传内容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的行为,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决定对该件投诉举报案不予立案处理。2017年4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出具工商复字(2017)1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针对李招娣提出的举报,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经审查后决定不予立案,并依法及时进行了回复,告知了申请人处理结果,其行为并无不当,决定予以维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2017年江中猴姑米稀产品合作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依据该协议约定,在江中食疗公司的产品质量、产品的包装标签标识、产品的广告宣传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要求时,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协议。本案原告虽主张被告产品的包装标签标识及广告宣传违反了《广告法》及《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含有虚假及引人误解的内容,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原告仅提供了该产品的包装标签标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产品存在故意陈述虚假事实或者隐瞒真实情况,其产品包装标签标识内容涉嫌虚假及引人误解的内容,且就本案产品包装上广告内容是否涉嫌虚假违法情况,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已明确:“江中猴姑米稀”产品在其内包装的广告宣传用语并未涉及该产品具有医学意义上的治疗作用以及保健功能,并不存在违法行为。因此,江中食疗公司生产的“江中猴姑米稀”产品内包装的广告宣传内容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以被告产品的包装标签标识、产品的广告宣传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为由要求解除双方合作协议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昌市天然世家贸易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原告南昌市天然世家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账14×××4242,开户行:农行南昌市象南广场支行,诉讼费缴纳时请在用途中注明“诉讼费”】,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璐审 判 员  王晶晶人民陪审员  王莉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江 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