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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2行审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温州市鹿城区环境保护局、温州市莲池电器厂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温州市鹿城区环境保护局,温州市莲池电器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302行审477号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鹿城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泰安大厦C幢7楼。法定代表人谢云周,局长。被执行人温州市莲池电器厂,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工业区奋飞路**号。法定代表人高向彬。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鹿城区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温鹿环罚字[2016]241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被执行人温州市莲池电器厂履行停止生产一案,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鹿城区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温鹿环罚字[2016]241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同日送达被执行人,责令被执行人温州市莲池电器厂停止生产,并处罚款人民币5900元。2017年2月24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又未履行停止生产的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存在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鹿城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温鹿环罚字[2016]241号行政处罚决定中停止生产项。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 元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胡佳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