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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24民初1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蔡元伟与何茂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元伟,何茂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24民初1841号原告:蔡元伟,男,198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被告:何茂林,男,195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原告蔡元伟与被告何茂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因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何茂林送达诉讼文书,本院遂采用公告方式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裁定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蔡元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茂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蔡元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10月14日,被告何茂林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借款时间为一年,月利息为7500元;2008年1月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息为15500元,合计借款本金400000元。二笔借款原告均是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即出具了相应借条二份。被告借到款项后,至今未返还借款本息,致纠纷发生。被告何茂林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二份,证明被告何茂林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双方对借款期限、借款利息作了约定的事实;2、《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存折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案涉借款的款项来源。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材料来源形式合法,内容明确可信,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本院将其确定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因上述证据能证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诉请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除约定利息部分超过法律规定,该部分利息约定不受保护外,其余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被告何茂林在借款期满后未主动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的行为属违约。现原告对已付利息的付息时间主动予以了调整,调整后的已付利息利率已不超过年利率36%,对未付利息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亦未超过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支持的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相关规定,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并就本金120000元支付自2008年8月1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就本金280000元支付自2008年3月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茂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茂林返还原告蔡元伟借款本金400000元,并就本金120000元支付自2008年8月1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就本金280000元支付自2008年3月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何茂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520元,合计诉讼费9820元,由被告何茂林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伯灿代理审判员  丁叶莎人民陪审员  吕仁苗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胡双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