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03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何粤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粤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3刑初305号公诉机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粤云,男,199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高州市,因盗窃于2017年5月5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处以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7年7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斗检公诉科刑诉[2017]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粤云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冬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粤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18日2时许,被告人何粤云在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西埔村富旭网吧B045号台上网,至同日6时许,何粤云趁在B044号台上网的被害人蓝某睡觉之机,盗走其放在桌面上的一台OPPOR**plu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40元)。同日19时许,被告人何粤云将盗得的OPPO手机以人民币950元的价格卖给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中兴路井岸大厦中国联通某通讯店店主周某1,后涉案手机于案发两日后被他人买走。2017年7月3日19时许,被告人何粤云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何粤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验记录表及现场照片,证人周某1、朱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蓝某的陈述,被告人何粤云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价格认定结论书及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粤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何粤云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粤云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3日起至2017年12月2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何粤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蓝常富人民币二千八百四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温和凤二〇一七年八月××日书 记 员 张 源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