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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21民初2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新疆机械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新疆机械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营销分公司等与怀远县五谷丰现代农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机械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新疆机械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营销分公司,怀远县五谷丰现代农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1民初2384号原告:新疆机械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融合南路6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4576329996。法定代表人:周卫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新疆机械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营销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融合南路661号,注册号650000148000345。负责人:曾宪刚,该公司总经理。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利强,该公司员工。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林,贵州名城(仁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怀远县五谷丰现代农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西关山西怀唐路西(华海农机大市场6栋楼7号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0321000038768。法定代表人:高军,该公司经理。原告新疆机械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新疆机械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营销分公司与被告怀远县五谷丰现代农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海彦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机械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新疆机械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营销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利强、孙林、被告怀远县五谷丰现代农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疆机械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新疆机械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营销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68000元及2015年5月8日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的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8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两原告向被告出售的自走式玉米联合收获机的型号、编号、价格,并约定了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迟延付款的违约金。被告怀远县五谷丰现代农机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收到了涉案机器,但是在签订购销合同之前涉案机器就已经转移了,是原告直接卖给怀远县淝河乡一个叫李存龙的人,原告公司也出具了发票。原告起诉错误,不应当起诉我公司。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4日,新疆机械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营销分公司销售给怀远县五谷丰现代农机有限公司自走式玉米联合收获机一台。怀远县五谷丰现代农机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5日将收获机销售给了李存龙。2015年5月8日,新疆机械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营销分公司销售与怀远县五谷丰现代农机有限公司补签了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自走式玉米联合收获机的型号4YZB-7,机具编号为5013011263,价格为268000元并约定了迟延付款的违约金为每日千分之一。怀远县五谷丰现代农机有限公司至今没有支付货款268000元。另查明:怀远县五谷丰现代农机有限公司系新疆机械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的经销商,新疆机械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营销分公司系新疆机械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本院认为,原告新疆机械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营销分公司与被告怀远县五谷丰现代农机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购销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新疆机械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营销分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怀远县五谷丰现代农机有限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货款,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68000元的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怀远县五谷丰现代农机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违约金(以欠货款26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5%计算,自2015年5月8日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鉴于该项诉讼请求未超过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怀远县五谷丰现代农机有限公司辩称涉案机器其公司虽然收到,但后来卖给了别人,其公司不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因怀远县五谷丰现代农机有限公司系新疆机械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的经销商,怀远县五谷丰现代农机有限公司收到机器后又出售给别人是怀远县五谷丰现代农机有限公司的经营行为,且怀远县五谷丰现代农机有限公司系购销合同的乙方,已明确表示收到了机器,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怀远县五谷丰现代农机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新疆机械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新疆机械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营销分公司货款268000元及违约金(以欠货款26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5%计算,自2015年5月8日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4元,减半收取3042元,由被告怀远县五谷丰现代农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姚海彦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法官助理 王 宇书 记 员 施 思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