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1民终3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李从苗、合肥黄山大厦酒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从苗,合肥黄山大厦酒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合肥新长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31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从苗���女,197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银萍,合肥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指派的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黄山大厦酒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路111号黄山大厦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69024351N。法定代表人:王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娟,女,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新长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黄山路468号通和佳苑易居时代1、2号楼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6902436XE。法定代表人:王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女,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李从苗因与被上诉人合肥黄山大厦酒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山大厦公司)、被上诉人合肥新长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长城酒店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3民初5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从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李从苗提供的辞职报告并非是个人原因辞职,是新长城酒店公司主动解除与李从苗的劳动关系后,李从苗在新长城酒店公司的要求下不得已出具的辞职报告,该辞职报告不具有真实性。李从苗辞职报告落款是4月30日,新长城酒店公司批准4月27日起离职,在李从苗提出辞职报告前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李从苗确实于4月27日电话告知新长城酒店公司4月底离职,但新长城酒店公司表示4月27日就不用来工作,说明是新长城酒店公司先解除劳动关系,李从苗于4月30日提交的辞职报告与本案无关。事后提交辞职报告是用人单位为了规避法律责任要求李从苗出具的,不具有真实性。2、李从苗因被拖欠工资解除劳动关系,黄山大厦公司、新长城酒店公司应依法向李从苗支付经济补偿金18512元。根据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1民终143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黄山大厦公司、新长城酒店公司拖欠李从苗加班工资及未休年休假工资共计4000元的事实。李从苗离职后也立即申请仲裁要求加班工资等请求,可以看出是什么原因离职。黄山大厦公司辩称,不同意李从苗上诉意见,一审认定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新长城酒店公司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从苗因个人原因主动向新长城酒店公司提出辞职,李从苗出具了书面辞职申请,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新长城酒店公司无需支付经���补偿金,也不应当承担诉讼费。李从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新长城酒店公司向李从苗支付经济补偿金18512元(计算方式:按照离职之前12个月平均工资1763元的标准,计算2005年2月至2015年4月27日工作年限10.5个月)。2、黄山大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1月,李从苗进入安徽黄山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工作,2004年安徽黄山大厦有限责任公司解除与李从苗的劳动合同并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2005年2月,李从苗进入合肥黄山大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2月9日,合肥黄山大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黄山大厦公司。2013年12月12日,新长城酒店公司、安徽黄山大厦酒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黄山大厦城市酒店出具说明一份,该说明明确:根据黄山大厦酒店管理集团一次董事会对酒店集团组织结构及各子公司管理范围的调整确认,为便���基础人事管理及人力资源效能的充分发挥,酒店管理集团公司于2013年12月2日召开经理办公会议,会议就酒店集团及子公司人事管理范围及劳动关系主体等相关问题进行讨论。经酒店管理集团办公会议研究决定,下明确以下事宜:1、各子公司人士管理范围为店长、部门经理级(含)以下人员,以上员工与各所在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本次劳动合同签订主体的变更旨在便于管理,并充分发挥人力资源效能,仅为劳动关系的变更:员工应有权益不受影响,包括工龄的连续计算及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等;员工的社保缴费年限连续计算;原享受公积金、医药费用福利的员工依然延续享受该待遇;距离退休日期不满三年的员工可根据本人意愿不作调整;政策调整除外。2014年1月,李从苗进入新长城酒店公司工作。2015年4月27日,李从苗递交辞职申请解除与新长城酒店公司��劳动合同。此后,李从苗向合肥市庐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因对该裁决不服后诉至该院,该院做出(2015)庐民一初字第03550号判决书后,李从苗上诉至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01民终143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黄山大厦公司、新长城酒店公司支付李从苗拖欠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共计4000元。因李从苗第一次申请劳动仲裁时未提出经济补偿金仲裁请求,其再次至合肥市庐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的请求为:1、新长城酒店公司向李从苗支付经济补偿金18512元。2、黄山大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合肥市庐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李从苗仲裁请求后,因李从苗对裁决不服诉至该院,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李从苗要求黄山大厦公司、新长城��店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能否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劳动者依据该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赋予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为用人单位具有下列情形:“(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本案中,李从苗2015年4月30日出具的辞职报告写明系因个人原因辞去工作,并非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其现又基于其他理由主张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相关诉请该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从苗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从苗负担。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判决所认定而为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李从苗于2017年4月27日向新长城酒店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申请,其提交的辞职报告载明系李从苗个人原因辞职。李从苗未提出证据证明该辞职报告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李从苗认为该辞职报告所载明原因不具有真实性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李从苗因个人原因主动向新长城酒店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现又以其他理由要求新长城酒店公司、黄山大厦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从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莉审判员 马枫蔷审判员 余海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俞文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