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23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龙成松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成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3刑初299号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成松,男,1989年7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赫章县,彝族,文盲,家住贵州省赫章县。曾因盗窃,于2010年10月27日被武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一日。因盗窃,于2011年6月14日被金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14年11月6日被武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0日被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1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武义县看守所。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7〕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成松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成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1日上午,被告人龙成松在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消控室门口,将被害人曹某停放在此地的一辆新日牌二轮电动车盗走,后被该医院的保安抓获。经武义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成松在庭审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被盗财物发还清单、收款收据等;证人吴某、朱某、傅某的证言;被害人曹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监控视频、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成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龙成松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其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的,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其在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供认,以及被盗财物已经追缴发还被害人,据此,综合上述情节均衡量刑处罚。为维护社会正常的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成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11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钱春武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书记员 祝宏露附:(2017)浙0723刑初299号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