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581执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陵阳信用社、李现红等与崔长军、林州市鑫昌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陵阳信用社,崔长军,林州市鑫昌贸易有限公司,李现红,李庆丰,张云启,崔宏昌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581执630号申请执行人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陵阳信用社,住所地林州市陵阳镇陵阳村。负责人;王庆峰,该社主任。被执行人崔长军,男,198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林州市被执行人林州市鑫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河顺镇石村法定代表人崔书昌,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李现红,男,197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林州市被执行人李庆丰,男,197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林州市被执行人张云启,男,197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林州市被执行人崔宏昌,男,197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林州市本院在执行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陵阳信用社诉崔长军、林州市鑫昌贸易有限公司、李现红、李庆丰、张云启、崔宏昌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本金397万元及其利息。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全面调查,未查到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7)林法执字第63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二、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的,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党保红审判员  王永清审判员  李家俊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李志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