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1025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洪立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立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25刑初67号公诉机关镇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洪立,男,1999年11月26日出生于陕西省镇安县,汉族,初中一年级文化,住镇安县,无业。因本案于2017年3月2日被镇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安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刘克翠,195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镇安县永乐镇前街,系刘洪立的姑姑,居民。指定辩护人刘珍,陕西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字(20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洪立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本案系未成年人犯罪,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洪立、法定代理人刘克翠及指定辩护人刘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6日凌晨5时许,齐昌鑫(另案处理)酒后在镇安县新城社区悦豪KTV无事生非,电话纠集田鑫(另案处理)、被告人刘洪立等人携带砍刀、钢管等到悦豪KTV。凌晨5时10分许,田鑫带领刘洪立、黄磊、阴生智、周旺(均另案处理)、孙道程、李冯丞赶到KTV。齐昌鑫指使田鑫、刘洪立等人打砸KTV,指使后齐昌鑫离开现场。被告人刘洪立遂同田鑫、黄磊、周旺、阴生智、孙道程用砍刀、钢管、石头等工具将悦豪KTV大门玻璃以及门口的背景墙玻璃砸毁。经鉴定,被砸毁的物品价值人民币377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洪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苏斌陈述,有另案被告人齐昌鑫、黄磊、田鑫、阴生智、周旺、孙道程供述,有证人赵霞、白绍强、郭涛的证言,有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照片及视听资料,有公安机关接处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有被损KTV财物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有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法庭在审理中调查了解到,被告人刘洪立之父亲系聋哑人,母亲在其两岁时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从小缺少父母关爱和教育,被告人初中学业未完成即混迹于社会,结交不良青年,误入歧途,以致走上犯罪道路。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洪立藐视法纪,伙同他人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属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洪立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具体实施了砸毁财物的行为,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洪立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及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洪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属坦白,且犯罪时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又系初犯,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故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和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三)项、第十七条一、三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四款、第六十七条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洪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日起至2018年1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自田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刘 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