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民终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马兵、马小荣与赵永林、马林吉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某,赵永林,马林吉,马恩虎,海治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民终4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上诉人(原审原告)暨上诉人马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马小荣,男,1975年1月9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永林,男,1977年2月16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林吉,男,1977年7月4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恩虎,男,1991年8月16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治林,男,1992年4月6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古城镇温沟村康寨队。上诉人马某某、马小荣因与被上诉人赵永林、马林吉、马恩虎、海治林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2017)宁0425民初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小荣暨上诉人马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被上诉人赵永林、马恩虎、海治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马林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某某、马小荣上诉请求:请求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彭阳县人民法院(2017)宁0425民初765号民事判决,改判赵永林、马林吉、马恩虎、海治林赔偿马小荣和马某某的损失费合计20248.10元(其中医疗费1599.10元、误工费935.90元、住院伙食费700元、营养费350元、护理费751.10元、雇佣保母费3600元、房租费1080元、营业损失费6000元未未判上)。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2016年8月28日下午17时许,上诉人马小荣的妻子姬秀兰在家中教育孩子,村民马林吉和马恩虎路过时认为在骂自己,随后就叫来被上诉人赵永林一起强行闯入上诉人家中,二话不说将上诉人马小荣的妻子姬秀兰打倒在地,上诉人马小荣见妻子姬秀兰倒地,急忙上去拉住被上诉人赵永林,但却被被上诉人赵永林伙同其他人打翻在地,这时另一村民海治林也闯入上诉人家中并参与其中,对上诉人马小荣夫妇进行殴打,上诉人马小荣的儿子马某某来到上诉人马小荣身边护住上诉人,也被被上诉人打翻在地。以上事说明,被上诉人(赵永林、马林吉、马恩虎)闯入上诉人马小荣家中,将上诉人妻子姬秀兰、马某某一并打伤,法院在马小荣提供证据和证人的作证下,只判了赵永林一个人承担责任,把其他人没有判上。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基本事实不清,基本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仓促判决,现请求对本案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赵永林辩称,1、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票据与这件案件没有关系。2、发生争议是上诉人有过错造成的,应承担一定的责任。3、上诉人马小荣在医院看的病不是我打的,我没有打马某某,马某某的伤是自己碰的。马林吉未作答辩。马恩虎辩称,我没有参与打架,不承担任何责任,上诉人在一审中起诉的时候把我撤诉了,说把我认错了,最后又把我起诉了。海治林辩称,我没有打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我只是拉架的。上诉人在一审第一次起诉时把我撤诉了,第二次又把我起诉了。马某某、马小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马林吉、赵永林、马恩虎、海治林赔偿马某某医疗费1032.30元;马林吉、赵永林、马恩虎、海治林赔偿马小荣损失19946.10元(医疗费5799.10元、误工费93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50元、护理费751.1元、雇佣保姆费用3600元、房租损失1080元、营业损失6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小荣系马某某父亲。赵永林将房屋承包给马林吉建造。2016年8月28日下午,姬秀兰因赵永林盖房时将其门前路面撒上沙土而与马林吉发生口角,马林吉随后将情况告诉赵永林,赵永林就去找姬秀兰理论并与之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撕打。马小荣见状后与赵永林相互撕打,双方用拳击打对方。马某某见父母被打后到打架现场拉架过程中受伤。经马小荣报警,彭阳县公安局古城派出所询问了当事人及证人。马某某受伤就医治疗诊断为颜面部软组织挫伤,支出医疗费732.30元,鉴定费300元。马小荣受伤门诊治疗7天,诊断为颈部外伤、左肩软组织挫伤,支出医疗费3360.23元,鉴定费300元。马小荣职业为个体户,经营服装、鞋帽零售。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马小荣在与赵永林撕打过程中受伤,其损害结果与赵永林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赵永林的行为具有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马小荣不能理性正确处理邻里关系化解矛盾,而是选择相互殴打方式激化矛盾,对自己的损害发生也有过错,故应减轻赵永林的赔偿责任。根据马小荣提供的证据,并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2016年度统计的全区批发零售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平均工资48148元的事实,马小荣的损失可确定为:医疗费3360.23元,误工费923.37元(131.91元/天×7天),交通费100元(马小荣未提供合法有效的票据,本院依据其在彭阳县古城镇居住、固原市原州区就医治疗的事实酌情确定),共计4383.60元。马小荣虽受伤,但其伤情轻微,生活自理能力不受影响,也未住院。故其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房租费损失、雇佣保姆费用的损失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马小荣主张的店铺营业损失实与其误工费重合,不应重复主张。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赵永林应赔偿马小荣以上损失共计2630.16元。马某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危险的认知能力弱。本案虽无充分证据证实马某某系赵永林打伤,但可以确定的是马小荣与赵永林相互撕打时导致马某某受伤,马某某的损害结果与赵永林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同时,马某某到打架现场,赵永林负有更为谨慎的义务。另外,马某某的父母也是参与撕打的一方,且未尽到监护职责,应适度减轻赵永林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赵永林按80%的比例赔偿马某某的损失较为适宜。综上所述,赵永林应按其过错赔偿马某某、马小荣的损失。本案无有效证据能够证实马林吉、马恩虎、海治林有侵害马某某、马小荣健康权的行为,故不宜由马林吉、马恩虎、海治林进行赔偿。海治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赵永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825.84元;二、被告赵永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小荣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2630.16元;三、驳回原告马小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赵永林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马某某、马小荣向本院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光盘一张,证明马小荣和马某某受伤情况。被上诉人赵永林质证认为,上诉人马小荣脖子的伤属实,上诉人背子上的伤,照片看不清是谁的伤,伤也看不清楚。马某某脸上的伤我不知道是否是这次打架所造成的。被上诉人马恩虎质证认为,我没有参与打架,上诉人的伤我不清楚。被上诉人海治林质证认为,我没有参与打架,我只是拉架的,上诉人的伤我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实马小荣脖子受伤的情况,对马某某的伤赵永林确认不了是本次打架所致,本院不予认定。第二组证据交通费票据四张,证明一审法院判决以后,马小荣递交材料所产生的交通费用,共计50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赵永林质证认为,一审判决的交通费用偏高,对这次产生的费用我不再承担。被上诉人马恩虎、海治林质证均认为,没有参与打架,不承担任何费用。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上诉人马小荣为诉讼支出的交通费,本院不予认定。被上诉人赵永林、马林吉、马恩虎、海治林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赵永林与上诉人马小荣因琐事发生争吵,赵永林将马小荣致伤,赵永林的行为具有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马小荣对自己的损害发生也有过错,应减轻赵永林的赔偿责任。故一审划分责任正确。马小荣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伤情轻微未住院;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房租费损失、雇佣保姆费用的损失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店铺营业损失与其误工费重合。以上各项费用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处理正确。上诉人马某某在赵永林与其父马小荣的厮打过程中受伤,与其父在打架的过程中的责任有关,故一审判决侵权人赵永林承担8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马某某、马小荣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马林吉、马恩虎、海治林有侵害其健康权的行为,马林吉、马恩虎、海治林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马某某、马小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马某某、马小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俊良审判员 刘秀萍审判员 王喜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侯 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