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02民初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来斌与朱泰康、张曼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来斌,朱泰康,张曼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2民初635号原告:李来斌,男,汉族,1949年11月14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被告:朱泰康(曾用名朱春亭),男,汉族,1959年1月26日出生,住许昌县。被告:张曼玉,女,汉族,1968年2月7日出生,住许昌县。原告李来斌与被告朱泰康、张曼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来斌,被告朱泰康到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曼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来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8月18日按照月息3分计算至归还借款本金之日止);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8日,朱泰康(曾用名朱春亭)从原告处借款7万元,约定利息3分,借款期限两个月。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朱泰康承认原告主张的部分诉讼请求,但认为不应承担利息部分的还款责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8日,朱泰康(曾用名朱春亭)以生产经营需要资金为由从原告处借款7万元,杨跃辉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来斌现金柒万元正,月息0.03分,接到人朱春亭,期限二个月,2015年8月18日,担保人杨跃辉”。借条出具当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7万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4200元。另查明,二被告曾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9月24日办理离婚手续。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履行出借义务,被告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经原告催要后未履行还款义务,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本院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7万元。原告对被告已支付利息予以认可,借贷双方对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自2015年10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付清借款之日止。原告自愿放弃担保人杨跃辉的担保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张曼玉应否对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原告产生的该笔债务明确约定为朱泰康个人债务,且不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情形,故张曼玉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泰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来斌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5年10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张曼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来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朱泰康、张曼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燕金钊人民陪审员 张建中人民陪审员 刘大岩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耿鹏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