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1执962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天津市化工设计院、天津市化工建筑安装工程质量监督站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市化工设计院,天津市化工建筑安装工程质量监督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01执962号之三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化工设计院,住所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孤山路2号。法定代表人:沈伟,院长。委托代理人:马作立,天津立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天津市化工建筑安装工程质量监督站,住所天津市和平区湖北路10号。法定代表人:葛蓬涛,站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化工设计院与被执行人天津市化工建筑安装工程质量监督站借款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庆超审判员 元 晶审判员 孔 敬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赵 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