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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1民初22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王少勇与胡艳萍、许春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少勇,许春勇,胡艳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22135号原告:王少勇,男,1978年12月28日出生,圆通缘(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甘肃省会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渠红英,山东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春勇,男,1986年8月28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密山市。被告:胡艳萍,女,1986年12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县。原告王少勇与被告许春勇、被告胡艳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渠红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春勇、被告胡艳萍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2.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期间的利息、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许春勇与原告是朋友,2014年6月,被告许春勇说跟一个朋友合伙搞一个拆迁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45万元。自2014年8月1日至同年9月25日,原告通过手机转账,从其中国民生银行账号×××向被告许春勇转账10笔合计228400元;期间于2014年9月8日、9日、10日,在位于本市海淀区宝盛北里原告的公司办公室内,在原告同事张小军的见证下,原告分别交付被告许春勇现金9万元、6万元及71600元。借款期间,被告许春勇于2014年9月9日与原告签订书面借款合同,明确借款金额45万元,借期3个月自2014年9月9日至2014年12月8日止,利息月付,到期还本清账,借款方如果不按期归还款,逾期一天加罚贷款全额的1%。合同签订当日,被告许春勇向原告出具收条,称“今收到王少勇现金450000整(肆拾伍万圆整)”,并将其名下位于固安县新中东街南侧宏泰小区18-2-302的房屋产权证押给了原告。庭审中,原告称与被告许春勇口头约定月利息2%,没有书面约定,被告许春勇借钱后分文未还;书面约定的日1%的违约金过高,故主动调整为法律允许的按月2%的标准计算。被告胡艳萍与被告许春勇系夫妻,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人共同偿还,故诉至法院。二被告未参加本院庭审,亦未作出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借款合同、收条、银行流水、结婚证复印件、证人证言等证据。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许春勇与原告王少勇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还款期限及违约金标准,原告依约给付了借款,被告出具了收条,双方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现被告许春勇借款到期未还,已构成违约,原告依约要求被告许春勇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许春勇与被告胡艳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春勇、被告胡艳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少勇借款本金45万元及逾期利息(以4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许春勇、被告胡艳萍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春生代理审判员  李国平人民陪审员  李相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李信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