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3民初49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郭书才与邵士学、衡水鸿鹄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武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书才,邵士学,衡水鸿鹄货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123民初491号之一原告:郭书才,男,1953年10月10日,汉族,武强县周窝镇,现住。被告:邵士学,男,1978年6月10日,汉族,河北省深州市榆科镇东四王村。被告:衡水鸿鹄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住址:衡水市桃城区裕华东路667号。原告郭书才与被告邵士学、衡水鸿鹄货运有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郭书才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提供郭艳波银行存款10万元作为担保,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2017)冀1123财保16号民事裁定书对郭艳波名下的10万元银行存款进行了冻结(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武强支行,户名:郭艳波,账号:62×××60),现被告方已履行了赔偿义务,申请解除冻结,原告方同意解除被告邵士学的担保措施,亦申请对于冻结的郭艳波名下银行存款解除冻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冻结担保人郭艳波的银行存款100000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武强支行,户名:郭艳波,账号:62×××60)。审判员 鲍国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李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