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1执153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辋川信用社、胡惠清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辋川信用社,胡惠清,卢玲娥,胡海建,胡惠芳,陈梅和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521执153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辋川信用社,住所地惠安县辋川镇新镇区玉辋路与通港公路交叉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6286761960。代表人:骆捷雄,主任。委托代理人:林锚,男,198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该社员工,住惠安县。被执行人:胡惠清,男,198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执行人:卢玲娥,女,198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执行人:胡海建,男,198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执行人:胡惠芳,男,198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执行人:陈梅和,女,1981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辋川信用社与被执行人胡惠清、卢玲娥、胡海建、胡惠芳、陈梅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胡惠清银行存款5100元,其中1243元用于缴纳案件诉讼费用,3857元发放给申请执行人。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限制其高消费。本院多次通过司法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确实有效的执行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侯炳泉审 判 员 郑育鑫代理审判员 陈小章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陈泽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