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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23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9-09

案件名称

蔡志华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志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3刑初9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志华,男,1988年8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桐梓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桐梓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3日被贵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2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定县看守所。公诉机关以贵检刑诉(2017)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志华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汪友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志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7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蔡志华来到贵定县云雾镇金某2家附近,在得知金某2不在家后,其便在金某2家附近的一间小房子里打算等金某2回来说清楚二人的感情问题。2017年1月29日凌晨1时许,金某2仍没有回家,被告人蔡志华当时见金某2家里的人都已经睡觉休息,便悄悄的推开金某2家未上锁的房门进入家中,盗走房间卧室床头上的一部OPPOR9手机,之后走到客厅将电视机上的摩托车钥匙盗走,发动金某2家放在门口的一辆钱江牌摩托车骑至贵阳销赃,手机被蔡志华拿给其一个叫“小华”的朋友使用。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摩托车追回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5316元,被盗的手机价值2202元。此次被盗财物价值共计7518元。公诉机关以被告人蔡志华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起公诉,并建议判处蔡志华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被告人蔡志华对起诉指控无辩解意见,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7日晚上,被告人蔡志华来到贵定县云雾镇鸟王村,欲找其女友金某2说明二人感情问题,得知金某2未在家,便在其家附近的一小房子处等待。2017年1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蔡志华从金某2家未上锁的房门进入家中,盗走房间卧室内的一部OPPOR9手机,后盗走放在客厅的摩托车钥匙,将停放在堂屋内的一辆钱江牌摩托车发动后离开。被盗摩托车被其骑至贵阳销赃,得款500元,被盗手机被其拿给一个叫“小华”的男子使用。2017年2月2日,被告人蔡志华被公安机关抓获,被盗摩托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贵定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316元,被盗手机价值2202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蔡志华供述:我跟金某2是男女朋友关系。2017年1月27日晚上八点半左右,我来到金某2家附近,我想找金某2说清楚我们的感情问题,因为金某2电话关机,我就打电话给金某2父亲,得知金某2没有回家,我就在她家附近的一间小房子里等她回来,一直等到2017年1月29日凌晨一点左右,我走到金某2家门口用手推门,发现门没有锁,就进入了金某2家,在金某2弟弟房间的床头偷走了一部OPPO手机,然后又在电视机上偷走了摩托车钥匙,把停在金某2家堂屋门口的一辆钱江牌女式摩托车骑走了。偷的摩托车被我骑到贵阳八公里(小地方)的一家修理店店铺,我跟老板商量好价格1000元,老板先给我500元,等我把摩托车的发票和手续拿回来后再把剩下的500元给我,我把偷来的手机给一个叫“小华”(小名,学名不知道)的朋友使用,后来“小华”跟我说手机丢了。二、被害人陈述。金某1陈述,证实其停在自己家中堂屋内的一辆红黑相间的钱江牌女士摩托车和小儿子金国贵的一部OPPOR9手机于2017年1月29日凌晨被盗。三、证人证言。金某2证言,证实其与蔡志华之前是男女朋友关系,后来分手了,被盗的OPPOR9手机是其购买后留在家里的,被盗的摩托车是其父亲金某1购买的。杨志国证言,证实2017年2月1日下午14时许,一名男子骑车来到其店铺内称急需用钱问其是否收购摩托车,后双方讲好购车价为1000元,其先支付500元给该男子,待该男子将购车发票交来后再支付剩余500元。摩托车是一辆红色钱江牌110型女士轻便车。这名男子名叫蔡志华。四、鉴定意见。贵发改认证(涉案)[2017]47号鉴定书,证实经鉴定,被盗的OPPO牌R9手机价值2202元,被盗的钱江牌QJ110-11C型摩托车价值5316元,共价值7518元。五、被盗现场照片、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贵定县云雾镇鸟王村竹林8号附1号金某1被盗现场进行了拍照,带被告人蔡志华对实施盗窃的现场进行辨认,对在贵阳八公里处的销赃地点进行辨认,并拍照固定证据。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对杨志国收购的被盗摩托车进行了扣押,被盗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金某1。六、书证。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蔡志华的身份情况,被告人蔡志华因本案于2017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2月14日被执行逮捕。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志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751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定罪并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幅度内处刑,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量刑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坦白交代盗窃罪行,且部分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志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2月3日起至2017年8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蔡志华盗窃所得OPPOR9手机一部,价值2202元,予以追缴,退赔被害人。三、销赃所得500元,追缴后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康谊审 判 员  罗 涛人民陪审员  刘 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秦忠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