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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民终30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安徽新桥驾驶技术培训有限公司、王忠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新桥驾驶技术培训有限公司,王忠,安徽华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30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安徽新桥驾驶技术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高新区红枫路33号金农技术公司生产车间及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9433466XQ(1-1)。法定代表人:王桂水,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远龙,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陈,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王忠,男,196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原审被告:安徽华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高新区天元路1号留学生1号楼208室,组织机构代码55632213-6。法定代表人:孙明海,执行董事。上诉人安徽新桥驾驶技术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忠、原审被告安徽华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皖0191民初4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驳回王忠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忠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自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为劳动者足额发放工资、购买社会保险和安排年休假,新桥公司不存在侵害王忠合法权益的行为,劳动者擅自离职并拒不办理工作交接手续,给新桥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安徽公安职业学院驾驶员培训中心(以下简称公安学院驾校)、新桥公司系各自独立的法律主体,不存在控股或参股关系,亦不存在承继关系,双方对外各自分别承担法律责任。根据联合声明,公安学院驾校注销后的债权债务关系由新华博公司承担,与新桥公司无关。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新桥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双方劳动关系尚处于存续期间,不存在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劳动者与公安学院驾校关于社会保险的缴纳问题与新桥公司无关。劳动者在新桥公司工作时间未满一年,依法不应享有带薪年休假,一审判决新桥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无法律依据。王忠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公安学院驾校及后来改名的新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是王桂水。王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新桥公司、华讯公司支付王忠2014年至2016年期间的超时加班工资2688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100元;2.新桥公司、华讯公司支付王忠2008年至2016年8月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9450元;3.新桥公司、华讯公司支付王忠2014年至2016年降温补助费1560元;4.新桥公司、华讯公司支付王忠未签劳动合同的第二倍11个月工资38500元;5.新桥公司、华讯公司为王忠补缴2007年5月至2012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6.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新桥公司、华���公司为王忠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支付经济补偿金33250元。新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新桥公司不支付王忠带薪年休假工资9450元;2.新桥公司不为王忠补缴2007年5月至2012年3月的社会保险;3.新桥公司不支付王忠经济补偿金33250元;4.王忠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5月,王忠进入公安学院驾校从事教练员工作。公安学院驾校未与王忠签订劳动合同,亦未办理社会保险。2014年10月10日,新桥公司成立,王忠的工作地点和岗位均未发生变化。2015年10月19日,王忠与新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8年10月18日止,王忠从事教练员工作。王忠的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2016年8月17日,王忠向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9月28日,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合高新劳人仲案字第3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新桥公司支付王忠带薪年休假工资9450元;2.新桥公司为王忠补缴2007年5月至2012年3月的社会保险;3.新桥公司与王忠劳动关系于2016年8月17日解除,新桥公司支付王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250元,并为王忠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4.驳回王忠的其他仲裁请求。王忠和新桥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一审另查明:王忠2012年4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由华讯公司缴纳,2015年4月至2016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由新桥公司缴纳,工资由华讯公司支付。安徽公安职业学院与安徽新华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博公司)合作,由新华博公司投资设立了公安学院驾校。2014年9月初,安徽省公安厅警察训练���队(安徽公安职业学院)开展清理所属机动车驾驶人培训机构的工作。为确保脱钩工作平稳过渡,安徽省公安厅警察训练总队(安徽公安职业学院)清理驾校脱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协助原驾校投资方办理驾校变更有关手续及相关工作,包括新驾校工商登记注册后续工作、许可证变更、……所聘用工作人员依属关系的变更、所招收学员的转移等。2014年10月10日,新桥公司成立。新桥公司成立后,接管了原公安学院驾校的人、财、物。2015年2月,安徽省公安厅警察训练总队与新华博公司联合发布声明,称“安徽省公安厅警察训练总队(安徽公安职业学院)与公安学院驾校原投资方新华博公司的合作协议已于2014年9月14日正式解除。公安学院驾校也于2014年9月20日与安徽省公安厅警察训练总队(安徽公安职业学院)完全脱钩并注销。根据双方解除协议的约定,公安学院驾��的一切债权和债务关系及法律责任,由新华博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王忠于2007年5月进入公安学院驾校工作,与公安学院驾校之间建立劳动关系。新桥公司成立后,承继了公安学院驾校的权利和义务,故王忠与公安学院驾校之间的劳动合同由新桥公司继续履行。至2016年8月17日,王忠工作年限为9年3个月,王忠因原用人单位未及时缴纳社会保险辞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新桥公司应支付王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250元(3500元/月×9.5个月),并应为王忠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二、关于缴纳社会保险问题。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王忠要求补办其自2007年5月至2012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三、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连续工作满十二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本案中,王忠2008年享受带薪年休假天数为2日(213日÷365日/年×5日/年),2009年至2015年每年享受带薪年休假天数均为5日,2016年享受带薪年休假天数为3日(229日÷365日/年×5日/年),王忠共应享受带薪年休假天数为40日,新桥公司应支付王忠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2873.56元(3500元/月÷21.75日×40日×200%)。王忠自愿主张9450元,系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四、关于加班费及降温补助费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王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超时加班和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新桥公司安排其在35℃以上高温天气从事室外露天作业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要求新桥公司支付超时加班和法定节假日加班的加班费,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五、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中,王忠2007年5月进入公安学院驾校工作,至2008年6月,公安学院驾校未与王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王忠即应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诉讼时效即开始计算,至2009年6月,即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王忠至2016年8月17日申请仲裁,要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显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对王忠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六、关于华讯公司的法律责任的问题。王忠与华讯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其未给华讯公司提供劳动,也不接受华讯公司管理,故其要求华讯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原告)安徽新桥驾驶技术培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王忠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9450元;二、被告(原告)安徽新桥驾驶技术培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被告)王忠补办2007年5月至2012年3月的社会保险,其中个人缴费比例部分由原告(被告)王忠承担;三、被告(原告)安徽新桥驾驶技术培训有限公司与原告(被告)王忠劳动关系于2016年8月17日解除,被告(原告)安徽新桥驾驶技术培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王忠经济补偿金33250元,并为原告(被告)王忠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四、驳回原告(被告)王忠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原告)安徽新桥驾驶技术培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本案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计10元,由原告(被告)王忠负担5元,被告(原告)安徽新桥驾驶技术培训有限公司负担5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原判所认定的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新桥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相关法律责任的问题。2007年5月,王忠进入公安学院驾校从事教练员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公安学院驾校未与王忠签订劳动合同,亦未办理社会保险。2014年10月10日,新桥公司成立,王忠的工作地点和岗位均未发生变化。2015年10月19日,王忠与新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新桥公司成立后,接管了原公安学院驾校的人、财、物。因新桥公司成立后承继了公安学院驾校的权利和义务,故王忠与公安学院驾校之间基于原劳动关系产生的相关法律责任应由新桥公司承担。安徽省公安厅警察训练总队与新华博公司联合发布声明中虽约定公安学院驾校的一切债权和债务关系及法律责任,由新华博公司承担,但该声明只对约定双方产生约束力,不能据此免除第三方的相关法律责任。综上,新桥公司应承担本案相关法律责任,新桥公司认为与公安学院驾校系各自独立的法律主体,不存在承继关系,双方对外各自分别承担法律责任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新桥公司是否应承担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等相关法律责任的问题。本案中王忠与新桥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已于2016年8月17日因王忠提起仲裁而予以解除,因原用人单位未及时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等,王忠主张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故新桥公司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尚处于存续期间,不存在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新桥公司上诉认为劳动者在新桥公司工作时间未满一年,依法不应享有带薪年休假。因王忠于2007年5月即进入公安学院驾校工作,至仲裁之日已远超一年,应享有带薪年休假,故新桥公司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新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安徽新桥驾驶技术培训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利审判员 张长海审判员 沈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丁玉洁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