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705民初10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鲁传明与周红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传明,周红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05民初1066号原告:鲁传明,男,汉族,1957年3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被告:周红兵,男,196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现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原告鲁传明诉被告周红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红兵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传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立即偿还借款14万元及借期内利息28000元,并自2017年2月17日起按年利率20%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二、立即偿还借款12万元及借期内利息24000元,并自2017年4月10日起按年利率20%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6日,周红兵向鲁传明借款10万元,约定借期一年,年利率20%。同日,鲁转账10万。借款到期后,周红兵要求鲁传明将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合计12万再次出借,并要求另再借2万元,周红兵出具14万借条一张。2015年4月9日,周红兵向鲁传明借款10万元,约定借期一年,年利率20%。同日,鲁转账10万。借款到期后,周红兵要求鲁传明将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合计12万再次出借,周红兵出具12万借条一张。但借款到期后,周红兵未能归还,现诉至法院。被告周红兵未答辩。原告鲁传明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借条二张、转账凭证二张,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周红兵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鲁传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亦进行了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6日,周红兵向鲁传明借款10万元,约定借期一年,年利率20%。同日,鲁传明通过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2×××47)向周红兵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2×××63)转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周红兵要求鲁传明将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合计12万再次出借,并要求另再借2万元。2016年2月16日,周红兵出具借条一张,记载:“今借到鲁传明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年利息20%)壹年还清”。2015年4月9日,周红兵向鲁传明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借期一年,年利率20%。同日,鲁传明通过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2×××47)向周红兵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2×××63)转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周红兵要求鲁传明将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合计12万再次出借。2016年4月9日,周红兵出具借条一张,记载:“今借到鲁传明人民币拾贰万元整,年利息20%,用壹年还清”。本院认为:鲁传明、周红兵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周红兵应在借款到期后履行还款义务。鲁传明要求周红兵偿还借款本金26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了借期内利率,故鲁传明要求周红兵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周红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鲁传明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红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鲁传明借款本金140000元,并自2016年2月16日起按年利率20%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周红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鲁传明借款本金120000元,并自2016年4月9日起按年利率20%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周红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骏审 判 员 王贤稳人民陪审员 王文来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邾海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