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4民初1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高继青与杜运强、隆尧县杰阳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继青,杜运强,隆尧县杰阳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4民初1683号原告:高继青,男,195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瑞东,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运强,男,197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隆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贤,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隆尧县杰阳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莲子镇镇东范村村西。法定代表人:宋晓杰,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2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8057689738。主要负责人:魏魁民,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京卫,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继青与被告杜运强、隆尧县杰阳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原告高继青申请司法鉴定,鉴定结果出具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继青的诉讼代理人付瑞东、被告杜运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贤、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京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尧县杰阳货运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继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等共计5887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30日4时10分许,张国辉驾驶原告高继青的冀B×××××冀B×××××号车与被告杜运强停在路边的冀E×××××冀E×××××号车追尾相撞,造成张国辉、王���玲死亡、原告车辆损失。交警队认定杜运强负事故同等责任。杜运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依法赔偿。被告杜运强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50万元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请求的损失根据道交法第76条规定,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30%承担。我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持有异议,我方在事故认定书做出后申请复核,但是由于原告的起诉终止了复核程序,我方认为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司机张国辉对事故的发生负直接过错,我方已经尽到注意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次要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明显偏袒于原告,人民法院应当查清事故成因做出公正裁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杜运强代理人答辩的保险情况属实;二、在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均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方可对原告合法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三、从原告诉称的情况看,被告杜运强驾驶的机动车系路边停靠,张国辉驾驶车辆撞在杜运强车辆上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成因,杜运强的行为属于被动因素,而张国辉的行为属于主动因素,应当认定杜运强承担次要责任。原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错误;四、我方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五、原告诉求金额过高,请法院依法认定。被告隆尧县杰阳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及证据。原告高继青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实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的划分;2、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高继青系车主;3、公估报告书一份,证实车损为104400.06元;4、公估费发票一张,金额5250元;5、���援服务费发票一张,金额6100元。被告杜运强提交道路运输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经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本院作如下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一系事故认定机构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参照事故的责任认定,能够确认赔偿义务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其予以采信;证据二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其予以采信;证据三系本院依法委托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评定后出具的鉴定结论,该鉴定从程序启动、鉴定过程、鉴定结果的出具均不违背法律规定,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其予以采信;证据四系确认车辆损失支付的费用、证据五系事故后对车辆施救支付的费用,此两项损失均系事故造成损失的一部分,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其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杜运强提交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对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其予以采信,据此能够确认,此事故系保险责任事故,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3月30日4时10分许,张国辉驾驶原告高继青的冀B×××××冀B×××××号车与被告杜运强停在路边的冀E×××××冀E×××××号车追尾相撞,造成张国辉、王瑞玲死亡、原告高继青车辆受损。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认定:张国辉负事故同等责任、杜运强负事故同等责任、王瑞玲无责任。被告杜运强驾驶的冀E×××××冀E×××××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其中交强险有责赔付医疗费项下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残项下赔偿限额1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此事故死亡的王瑞玲、张国辉的亲属均在本院提起诉讼。案号分别为(2017)冀0984民初2380号、2381号,此两案依法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分别赔付保险金204598.04元、147234.54元,共计351833元。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尚有保险金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尚有保险金148167元。事故造成原告高继青相关损失:车损104400.06元、公估费5250元、救援服务费6100元,共计115750.06元。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据此,原告高继青的相关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参照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赔付。具体损失承担如下: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高继续损失2000元、其余113750元(115750.06元-2000元)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承担56875元(113750元×50%),以上共计赔付58875元。综上,对原告高继青要求被告赔偿其58874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高继青依法应由事故对方承担的损失没有超出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相关险种的责任限额,故被告杜运强、隆尧县杰阳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原告高继青损失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杜运强及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因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赔付原告高继青损失58875元(赔偿款打入原告高继青的中国农业银行唐山��南支行95×××19账户)。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6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负担(因原告已经预交,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均打入原告以上账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月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胡玲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