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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2民初4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魏仁花与王月青、张卫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仁花,王月青,张卫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民初4584号原告魏仁花,女,194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委托代理人陶文临、许爱军,即墨成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月青,女,1971年2月18日生,住即墨市。委托代理人孙公先,山东海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卫宁,男,1979年7月12日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住所地即墨市岙蓝路1235号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965401329R。负责人刘超,经理。委托代理人郝苗苗,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仁花与被告张卫宁、被告王月青、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永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仁花委托代理人聂陶文临、被告张卫宁、被告王月青委托代理人孙公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苗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仁花诉称,2016年9月8日17时30分许,被告张卫宁驾驶鲁B×××××号小型面包车沿蓝王路由东向西行驶到23KM+600M与原告魏仁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沿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蓝王路左转弯时相撞,造成车损及原告魏仁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卫宁弃车逃离现场。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魏仁花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卫宁负事故主要责任,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2390.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31天×2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护理费住院期间9123.92元(31天×2人×147.16元/天),出院后护理费13097.24元{(120天-31天)×1人×147.16元/天},伤残赔偿金139513.6元(43598元/年×9年×16%),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420元,残疾器具费1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诉讼请求345230.1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辩称,在事故认定事实清楚,且行驶证驾驶证有效不存在拒赔、免赔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赔偿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不应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医疗费用1万元。被告张卫宁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部分不认可,原告的起诉数额过高,超出法律规定,并原告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是转弯的非机动车应让直行的机动车先行,因此原告应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责任;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涉案车辆王月青已经于事故发生前的2016年9月4日转让给我,于协议当日交付车辆,事故赔偿责任应由我和保险公司承担,与第二被告无关。被告王月青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均不认可,涉案车辆王月青已经于事故发生前的2016年9月4日转让给第一被告张卫宁,并协议当日交付车辆,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事故赔偿责任应由第一被告张卫宁和保险公司承担,与第二被告无关,应驳回原告对于王月青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8日17时30分许,被告张卫宁驾驶鲁B×××××号小型面包车沿蓝王路由东向西行驶到23KM+600M与原告魏仁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沿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蓝王路左转弯时相撞,造成车损及原告魏仁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卫宁弃车逃离现场。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魏仁花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卫宁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魏仁花于事发后即被送往即墨市注意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109元,后转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青岛)治疗,原告之伤经诊断为:创伤性休克、股骨干骨折、锁骨骨折、颈椎、腰椎多发横突骨折、肋骨多发骨折、创伤性气胸、多发性颅骨骨折、基底节脑梗死、蛛网膜下腔出血、下肢静脉血栓形成等,住院治疗31天。出院医嘱:继续抗凝、补钙营养支持对症治疗;酌情功能锻炼;定期复查。原告上述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67719.07元。原告提交青岛民安药店有限公司发票1支,金额为2962.4元;提交德林义肢矫型器(北京)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发票1支,金额为1600元,无病例记载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高淑峰、高淑云护理。原告提交即墨市北安街道办事处南方戈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新安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魏仁花从2014年5月8日起在即墨市文化路313号24号楼42户其女儿高淑峰家中居住生活。2017年4月21日,本院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残疾器具费用及周期进行了鉴定,该所作出的青万方司[2017]临鉴字第630号鉴定书一份,结论为:被鉴定人魏仁花面部瘢痕评定为十级伤残、颈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右上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魏仁花护理期限为120天;魏仁花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2人,出院后为1人;魏仁花后续治疗费为16000-18000元;魏仁花残疾器具费用为轮椅1辆1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420元。被告王月青是鲁B×××××号小型面包车登记车主,被告张卫宁是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期间鲁B×××××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王月青提供一份《车辆买卖协议书》一份、收款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车辆被告王月青已经于2016年9月4日转让给被告张卫宁,并于当日交付了车辆。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卫宁给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即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青岛)病例、医疗费单据、医疗费用清单、青万方司[2017]临鉴字第630号鉴定书、鉴定费收据、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即墨市北安街道办事处南方戈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新安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王月青提供的《车辆买卖协议书》、收款收条复印件;鲁B×××××号车保单复印件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原告魏仁花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卫宁负事故主要责任,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就责任划分,以原告承担30%、被告张卫宁承担70%为宜。原告从2014年5月8日起在即墨市文化路313号24号楼42户其女儿高淑峰家中居住生活,故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相关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医疗费中无病例记载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予以支持3500元。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主张过高,本院根据其伤情结合鉴定报告予以支持17000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本着必要合理原则予以支持15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时间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告主张的日护理费过高,本院按日100元予以支持。被告王月青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他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经核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67828.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31天×20元)、后续治疗费17000元、护理费15100元[31天×2人×100元/天+(120天-31天)×1人×100元/天]、伤残赔偿金55805.44元(43598元/年×8年×16%)、精神抚慰金3500元、残疾器具费1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4420元,共计266773.51元。原告的医疗费167828.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后续治疗费17000元,共计185448.07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已付),余175448.07元由被告张卫宁按其在本次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应为122813.65元(175448.07元×70%)。原告的护理费15100元、伤残赔偿金55805.44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残疾器具费10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76905.4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6905.44元,被告张卫宁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2813.65元,扣除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卫宁给原告垫付30000元,被告张卫宁仍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2813.6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的关于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解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仁花各种经济损失76905.44元(汇入原告魏仁花在青岛农商银行即墨支行帐号为902×××02账户中)。二、被告张卫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仁花各种经济损失92813.65元(汇入原告魏仁花在青岛农商银行即墨支行帐号为902×××02账户中)。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魏仁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78元,减半收取3239元,鉴定费4420元,共计7659元,由原告负担164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负担2725元(汇入原告魏仁花在青岛农商银行即墨支行帐号为902×××02账户中),被告张卫宁负担3288元(汇入原告魏仁花在青岛农商银行即墨支行帐号为902×××02账户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姜永收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江红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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