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刑更10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罪犯黄吉才走私武器弹药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黄吉才
案由
走私武器、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刑更1083号罪犯黄吉才,男,汉族,1975年4月12日出生于云南省宣威市,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小龙潭监狱服刑。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3)西刑初字第50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吉才犯走私武器、弹药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被告人黄吉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云高刑终字第779号刑事判决,维持并核准原判。裁判于2014年12月11日送达生效后,该犯被交付执行。现该犯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机关云南省小龙潭监狱于2017年7月20日将本案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黄吉才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确无故意犯罪。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原生效裁判及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确无故意犯罪,符合减刑条件,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黄吉才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爱华审判员 钟 梅审判员 何丽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刘源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