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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02民初9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8-29

案件名称

钟至富与张燕财、黄伟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至富,张燕财,黄伟义,江西众沃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2民初990号原告(反诉被告):钟至富,男,1957年3月18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海,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燕财,男,1962年8月25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被告(反诉原告):黄伟义,男,1967年11月29日生,住江西省章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亚芬,江西实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彬明,江西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江西众沃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杨公路1号“金樽花园”3号办公室第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2690991840X。法定代表人黄伟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亚芬,江西实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反诉被告)钟至富与被告张燕财、被告(反诉原告)黄伟义、被告江西众沃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众沃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钟至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海,被告(反诉原告)黄伟义、被告众沃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亚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燕财经本院邮寄、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钟至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燕财立即向原告(反诉被告)钟至富偿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5333元(2016年2月7日至2016年3月30日)、违约金5333元(2016年2月7日至2016年3月30日),共计210666元,以及自2016年3月31日起按本金20万元,月利率2%、违约金每日133元计算本息违约金至偿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反诉原告)黄伟义立即支付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1.1万元;3.判令被告(反诉原告)黄伟义、被告众沃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9日,被告张燕财因资金周转需要,与原告(反诉被告)钟至富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由被告张燕财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若逾期还款则每逾期一天由被告张燕财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33元。2015年12月1日,黄伟义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5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并用其所有的赣B×××××号汽车为被告张燕财的本案借款提供质押担保。2016年2月19日起,被告未再按月付息亦未归还借款本金,钟至富多次催索未果,遂起诉。被告(反诉原告)黄伟义、被告众沃公司辩称,钟至富于2016年7月8日书写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钟至富将黄伟义质押在钟至富处的赣B×××××号车辆进行处理,处理后所得钱款用于结清尚欠钟至富的借款本息,但钟至富收到售车款22万元后,拒绝在协议书上签字,亦未在法院撤回起诉。因黄伟义已经向钟至富归还了其借款本金20万元,并向其支付了2万元利息,故钟至富的诉请已无依据,法院应予以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钟至富的本诉请求。被告(反诉原告)黄伟义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反诉被告)钟至富支付2016年1月27日至2016年7月8日车辆占用租金共计32000元,按6000元/月计算;2.判令原告(反诉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利息20000元;3.本案的本诉、反诉费用由原告(反诉被告)钟至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16年1月27日,黄伟义将其所有的赣B×××××号汽车质押于钟至富处,双方约定质押期间租金为6000元/月,该租金可用于抵销张燕财向钟至富借款期间的利息;(二)2016年7月8日,钟至富主动提出将黄伟义所有的赣B×××××号车辆卖掉,售车款22万元用于结清其与被告张燕财的本案全部债务,钟至富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起草了一份协议书,并承诺收到售车款22万元后在协议书上签字,并向法院撤回对张燕财、黄伟义、众沃公司的起诉。黄伟义依据协议书的内容履行了相关义务,钟至富却拒绝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亦拒绝撤诉,黄伟义遂在本案中提起反诉。原告(反诉被告)钟至富辩称,(一)反诉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反诉被告钟至富向反诉原告书写了一份协议书,即使存在该份协议书,也因为反诉被告未在该协议书中签字确认,故该份协议书对反诉被告钟至富不具有约束力;(二)反诉原告黄伟义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将车辆质押在反诉被告处时,双方曾就质押期间的车辆租金进行了约定;(三)反诉原告主张其已向反诉被告钟至富支付2万元利息,证据不足;(四)出售质押车辆时,反诉原告黄伟义确实提出在其向反诉被告钟至富给付22万元后,要求钟至富撤诉,因反诉原告尚欠钟至富违约金19300元及律师费、诉讼费、车辆留置期间的停车费共计4万元,故钟至富未同意黄伟义的该请求。被告众沃公司对反诉原告黄伟义的反诉请求、事实及理由无异议。被告张燕财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反诉被告)钟至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证钟至富与张燕财存在借款的事实;证据2、承诺书,证明黄伟义承诺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3、钟至富的居民身份证及被告众沃公司的企业信息,证明原告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反诉原告)黄伟义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钟至富于2016年1月27日出具的《协议书》,证明黄伟义于2016年1月27日将其所有的赣B×××××号车辆交给钟至富处,双方约定车辆租金为6000元/月,该租金用于折抵利息;证据2、钟至富于2016年7月8日书写的《协议书》,证明钟至富草拟协议书,协商处置黄伟义所有的赣B×××××号车辆,钟至富与黄伟义均同意由购车人伍某将车款22万元支付给钟至富,用于结清本案,钟至富应于收到款项后向法院申请撤诉;证据3、购车人伍某与钟至富于2016年7月8日签订的《付款协议》,证明钟至富草拟协议书,协商处置黄伟义所有的赣B×××××号车辆,钟至富与黄伟义均同意由购车人伍某将车款22万元支付给钟至富,用于结清本案,钟至富应于收到款项后向法院申请撤诉;证据4、黄伟义与购车人伍某于2016年7月6日《车辆收购合约书》,证明钟至富草拟协议书,协商处置黄伟义所有的赣B×××××号车辆,钟至富与黄伟义均同意由购车人伍某将车款22万元支付给钟至富,用于结清本案,钟至富应于收到款项后向法院申请撤诉;证据5、2016年7月8日、2016年7月12日的银行转款凭条2份,证明购车人伍某已将购车款22万元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了钟至富;证据6、收条,证明钟至富已收到购车人伍某的转款22万元;证据7、见证人颜某、购车人伍某证人证言,证明钟至富草拟协议书,协商处置黄伟义所有的赣B×××××号车辆,钟至富与黄伟义均同意由购车人伍某将车款22万元支付给钟至富,用于结清本案,钟至富应于收到款项后向法院申请撤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反诉请求、答辩意见依法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反诉原告)黄伟义、被告众沃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钟至富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反诉被告)钟至富、被告众沃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黄伟义提交的证据1、3、4、5、6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对此认定如下:原告(反诉被告)钟至富提交的证据2,被告(反诉原告)黄伟义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称黄伟义在承诺书中仅表达了用宝马车与住宅做担保,但未明确担保范围,故黄伟义只承诺对被告张燕财的借款本金做担保。本院认为,承诺书中已经载明黄伟义、众沃公司自愿对被告张燕财尚欠的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对象均予以确认。被告(反诉原告)黄伟义提交的证据2,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反诉原告)黄伟义与原告(反诉被告)钟至富曾就本案的实体处理达成了协议,后因钟至富认为该协议书中的内容违反了其真实意愿,故拒绝在协议书中签字确认,导致协议书最终未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反诉原告)黄伟义提交的证据7,证人伍某未到庭接受当庭质询。证人颜某的证言仅能证明原告(反诉被告)钟至富与被告(反诉原告)黄伟义双方曾就本案借款的处理达成协议,但因钟至富未在该协议书中签字确认,导致协议书未成立生效,故本院对颜某证言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9日,被告张燕财因业务需要与被告众沃公司、原告(反诉被告)钟至富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三方约定:被告张燕财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钟至富应于2015年5月19日以现金方式将借款本金交付给被告张燕财,被告张燕财应于2015年11月19日前以现金方式将借款本金归还给钟至富;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若被告张燕财逾期还款,张燕财应向原告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众沃公司为本案借款的担保人,被告张燕财逾期还款时,钟至富有权要求被告众沃公司代被告张燕财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及逾期违约金;被告众沃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被告张燕财赔偿其全部垫付的款项,并承担违约金以及被告众沃公司因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损失。同日,钟至富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本金20万元转入至张燕财的银行账户中。2015年12月1日,黄伟义向钟至富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众沃公司张燕财于2015年5月19日向钟至富借款20万元,月利率按2分计算,按月支付,2015年9月20日起未支付利息。被告(反诉原告)黄伟义自愿为上述项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承诺于2015年12月30日向原告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否则钟至富为实现债权产生的所有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由黄伟义承担。”2016年1月27日,钟至富向黄伟义出具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中载明:“黄伟义将其所有的赣B×××××号车辆为本案借款作抵押,待黄伟义所有的位于定南的两个车位为本案借款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后,钟至富再将赣B×××××号车辆归还给黄伟义,期间如有交通事故由钟至富负担。”借款后,张燕财未依约向钟至富归还借款本金,利息支付至2016年2月19日止。原告(反诉被告)钟至富起诉后,被告(反诉原告)黄伟义于2016年7月8日向原告(反诉被告)钟至富还款10万元、于2016年7月13日向原告(反诉被告)钟至富还款12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反诉被告)钟至富依约向被告张燕财支付了借款本金,被告张燕财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及违约金,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违约金计算,该主张虽符合双方约定,但利息、违约金之和明显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利息、违约金两项之和应按月利率2%计算。因黄伟义于2016年7月8日还款10万元,2016年2月19日至2016年7月8日计140天,产生利息、违约金之和为18667元(2%÷30天×20万元×140天),故截至2016年7月8日止,被告张燕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8667元【20万元-(10万元-18667元)】。黄伟义于2016年7月13日还款12万元,2016年7月9日至2016年7月13日计5天,产生利息、违约金之和为604元(2%÷30天×181333元×5天),故至2016年7月13日,被告张燕财除全部归还原告(反诉被告)钟至富借款本息,并向原告(反诉被告)钟至富多支付729元(12万元-118667元-604元)。因上述钱款均系保证人黄伟义向钟至富归还的,故原告(反诉被告)钟至富应向被告(反诉原告)黄伟义返还729元。黄伟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燕财追偿。因本案债务已全部结清,故本院对钟至富要求张燕财归还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反诉被告)钟至富诉请的律师费,因钟至富与张燕财签订的借款协议中未对律师费的承担进行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黄伟义辩称其将赣B×××××号车辆质押于钟至富处期间,钟至富对该车进行了使用,且双方亦对车辆质押期间的租金进行了约定,故要求钟至富应向其支付汽车租赁费32000元。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黄伟义将车辆留置于钟至富处时双方已对租金等费用进行了约定,黄伟义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钟至富在车辆留置期间使用了该车并造成了车辆损耗,故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黄伟义的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黄伟义辩称其仅对被告张燕财的本案借款本金承担保证责任,钟至富应向其返还2万元利息,本院认为,根据黄伟义向钟至富出具的承诺书可以查明,黄伟义自愿对张燕财尚欠钟至富的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黄伟义的该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钟至富与众沃公司、黄伟义未对保证期间进行约定,保证期间应为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本案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为2015年11月19日,保证期间应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钟至富主张权利在保证期间内,故众沃公司、黄伟义应对张燕财的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反诉被告)钟至富起诉后,被告(反诉原告)黄伟义已将本案借款本息全部归还,故被告众沃公司、黄伟义仅需对本案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燕财经本院邮寄、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原告(反诉被告)钟至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黄伟义返还729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钟至富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黄伟义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5元、反诉费550元、公告费750元、保全费1770元,共计769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钟至富承担10元,由被告张燕财、被告(反诉原告)黄伟义、被告江西众沃投资有限公司承担76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规定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芬审 判 员  薛春娟代理审判员  赵盈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邱 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