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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民终5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沭阳县欧亚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与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沭阳县欧亚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北京市昆仑律师事务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52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沭阳县欧亚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沭城新阳中路34号。法定代表人:姜向东,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号盈都大厦*座*单元11B。负责人:艾海峰,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海峰,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士光,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昆仑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裕民路**号中国国际科技会展中心*座****室。负责人:陶雷,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海峰,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士光,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沭阳县欧亚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亚商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中洲律所)、被上诉人北京市昆仑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昆仑律所)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19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欧亚商贸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中洲律所、昆仑律所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中洲律所、昆仑律所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总结本案的两个争议焦点:一是律师代理协议约定的代理案件的范围;二是代理协议的“实际回款额”是多少。关于本案第一个焦点,需要回溯欧亚商贸公司的案件历程和代理的缘由以及代理协议签署的经过。本案中委托北京律师的直接原因是,欧亚商贸公司于1999年8月取得沐阳县计划委员会关于开发欧亚商贸批发中心的批复文件。2000年3月7日与沐阳县政府订立《新世纪广场开发协议书》,在欧亚商贸公司工程建设主体结构大部分封顶完工时,政府又于2001年12月30日采取刑事拘留的手段逼迫欧亚商贸公司订立《关于新世纪广场接盘意向书》迫使欧亚商贸公司交出在建所有工程,而政府以拍卖的形式将欧亚商贸公司的在建工程拍卖给沐阳好景置业有限公司,直接赶走了欧亚商贸公司,侵吞了欧亚商贸公司所有投资和在建工程。无奈之下,欧亚商贸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只能提起诉讼。2003年,欧亚商贸公司以返还财产为由,以沐阳县政府为被告向江苏省高院提起民事诉讼,该案经过江苏省高院、最高人民法院一审、二审;发回重审等过程。最终,最高人民法院以(2007)民一终字第71号民事调解书终结了案件。该调解书包括:一、县政府于本协议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欧亚商贸公司新世纪广场在建项目工程转让款20808983.2元及利息。利息自2003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息计算;二、县政府于本协议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补偿欧亚公司4741016.8元;三、县政府于本协议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新纪元公司投资款108万元及利息。其中,100万元利息自2002年3月1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8万元利息自2002年2月1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四、自本协议书生效之日起,欧亚公司、县政府、好景公司、拍卖公司以及新纪元公司均不得再以本案新世纪广场项目转让发生的任何事由追究对方的民事责任。但本案至此并没有终结,沐阳县政府为吞并、抵销欧亚商贸公司的案件于2008年7月14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法院提起追偿垫付款纠纷的诉讼,相关案号为(2008)宿中民一初字第0039号,又经过一、二审,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再审,江苏省高院以(2014)苏民再终字第0005号民事判书判决:一、撤销本院(2010)苏民终字第0185号民事裁定;二、维持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宿中民一初字第00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沐阳县人民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变更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宿中民一初字第00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沐阳县人民政府为欧亚商贸公司垫付债务13180193元与沐阳县政府应当返还欧亚商贸公司2555万元及利息予以抵消”。正是基于上述事实,欧亚商贸公司认为江苏省高院的再审判决混淆概念,故意偏袒政府一方,同时由于欧亚商贸公司因该“新世纪广场项目”未来会有许多案件发生,认为江苏的司法环境不好所以才决定到首都北京请北京的律师代理欧亚商贸公司的一系列因该“新世纪广场项目”所产生的法律纠纷。欧亚商贸公司在查到李强律师相关信息后慕名到北京找到李强律师,经李强律师推荐了解了中洲所的代国华律师,由于欧亚商贸公司对李强律师的代理思路和方法非常认同,故于2012年3月5日与中洲律所和昆仑律所签署了代理协议。代理协议第一条约定的范围很明确,即欧亚商贸公司(甲方)因沐阳县新世纪广场项目诉讼及执行(案号2007民一终字第71号)事由委托中洲律所和昆仑律所(乙方)代理甲方参加于委托事务相关的法律事务………北京市昆仑律师事务所指定代国华律师、北京中洲律师事务所指定李强律师办理本案。通过上述背景描述和代理协议的内容的介绍,欧亚商贸公司认为:代理协议相当于总包合同,代理协议的范围是“沐阳县新世纪广场项目诉讼及执行案号(2007)民一终字第71号”,代理的是两方面内容:一是实体的诉讼,二是确定案件的执行工作,而对于实体的诉讼部分应指的是所有与沐阳县新世纪广场项目相关的诉讼而不能仅仅是挑肥拣瘦的选取个别案件,欧亚商贸公司寻求北京律师以及签署代理协议的目的是综合性的解决所有与沐阳县新世纪广场项目相关的诉讼。这也是为什么签署风险代理协议,以及代理报酬达20%的条款签署的原因,否则单纯执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还要支付20%的报酬,甚至还需要将案款直接支付到律师事务所的账户,这样的好事可能吗。对方是沐阳县政府而不是老赖,法院只要下个执行裁定立即可以封掉政府的账户,这样的工作还需要到北京求助吗?因此可以简单的推断代理案件的范围就是总包所有与沐阳县新世纪广场项目相关的诉讼。同时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本案代理协议是委托专门律师办理案件的代理协议,在整个案件中中洲律所的李强律师根本没有出现在任何诉讼文书中,可以讲这等同于建筑施工中的转包,我们的代理协议既是和律所签署的也是指定李强律师代理的,如果没有看到李强律师的过往案例展示以及和李强律师的会面及李强律师对案件代理思路的呈现打动了欧亚商贸公司,欧亚商贸公司根本不会和中洲律所签协议,而且代国华也是李强律师介绍的,这种让李律师接案件由别的律师操作的做法既违反合同的约定也与律师从业的规范背离。因此欧亚商贸公司认为中洲律所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不应取得相关代理费用。同时由于中洲律所和昆仑律所属于共同代理案件,中洲律所的违约责任应由昆仑律所所共同承担,故两家律所均违反合同约定无理由取得报酬。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是,代理协议的“实际回款额”是多少。欧亚商贸公司认为,“沐阳县新世纪广场项目相关的诉讼”并没有最终完结,相关的诉讼(起诉、上诉和申诉)还在进行中,由于本案的代理是总包性质的代理所以案件没有结束就无法计算实际回款额,目前阶段性案件总计回款400余万,欧亚商贸公司还在上诉申诉过程中所以目前不具备支付代理费的前提。中洲律所和昆仑律所在实践中违反代理协议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一是前已论及本案代理协议中指定的李强律师自始未参加案件代理工作,没有完成代理任务或者怠于执行代理工作。二是对于与“沐阳县新世纪广场项目相关的诉讼”的江苏省高院的(2014)苏民再终字第0005号案件,中洲律所和昆仑律所没有代为申诉或抗诉,类似的(2013)民申字第2286号案,李强根本没有出庭。三是宿迁中院作出的(2012)宿中民初字第0121、0122、0144号案件,中洲律所和昆仑律所也不出庭,李强律师更没有出庭,结果是这三个案件给欧亚商贸公司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而这些案件都是代理范围“沐阳县新世纪广场项目相关的诉讼”,一审法院却主观地判决认定不在代理范围内。综上,对于本案的事实部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对于代理协议内容和范围没有进行认真查明。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显失公平。由于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代理协议》签署的历史背景和双方当事人签署合同的目的,故对于《代理协议》的内容和范围进行了片面理解,而没有认识到此协议是总包代理协议,因此法官自由裁量显失公平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中洲律所、昆仑律所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驳回欧亚商贸公司的上诉请求。中洲律所、昆仑律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欧亚商贸公司支付法律服务费5067949元;2.欧亚商贸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2月22日,最高院作出(2007)民一终字第7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部分内容载明:二审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欧亚商贸公司与沭阳政府友好协商,互谅互让于2008年2月18日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沭阳政府于本协议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欧亚商贸公司新世纪广场在建项目工程转让款20808983.2元及利息。利息自2003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二、沭阳政府于本协议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补偿欧亚商贸公司4741016.8元;三、沭阳政府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沭阳县新纪元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纪元公司)投资款108万元及利息。其中,100万元利息自2002年3月1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8万元利息自2002年2月1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四、自本协议书生效之日起,欧亚商贸公司、沭阳政府、沭阳县好景置业有限公司、宿迁市茂盛拍卖有限公司以及新纪元公司均不得再以本案新世纪广场项目转让发生的任何事由追究对方的民事责任;五、一审案件受理费218060元,由欧亚商贸公司负担92286元,由沭阳政府负担125773.6元。鉴定费25万元,由欧亚商贸公司负担。新纪元公司请求部分案件受理费25510元,由沭阳政府负担7653元,由新纪元公司负担17857元;六、本协议书自双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010年7月27日,宿迁中院作出(2008)宿中民一初字第00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沭阳政府为欧亚商贸公司垫付债务21065013元与沭阳政府应当返还欧亚商贸公司2555万元及利息予以抵销;二、驳回沭阳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2012年3月5日,欧亚商贸公司(甲方)与中洲律所、昆仑律所(乙方)签订《代理协议》,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甲、乙双方经充分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协议:甲方因沭阳县新世纪广场项目诉讼及执行案号(2007)民一终字第71号事由委托乙方代理甲方参加于委托事务相关的法律事务,维护甲方的合法权益,乙方指定昆仑律所代国华律师、中洲律所李强律师办理本案。甲方确认代理人的代理事项及权限为代为提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代为调查,代为收取案款。甲方选择以后付费的方式向乙方付费,以实际回款额的20%付给乙方作为法律服务费。该协议上加盖有“欧亚商贸公司”、“中洲律所”、“昆仑律所”字样的印章。对此,中洲律所、昆仑律所称上述协议约定代理的案件为(2010)苏民终字第185号民事裁定书涉及的案件、(2013)民申字第2286号民事裁定书涉及的案件、(2014)苏民再终字第0005号民事判决书涉及的案件以及(2007)民一终字第71号民事调解书的后续执行案件。欧亚商贸公司称上述协议约定代理的案件除了中洲律所、昆仑律所所述的上述案件外,还包括(2012)宿中民初字第0122号、(2012)宿中民初字第0121号、(2013)宿中民初字第0144号民事判决书涉及的案件。对于上述协议约定的“实际回款额”,中洲律所、昆仑律所称系指法院执行回案件的全部款项,具体在本案中系指(2008)苏执字第0018号执行案件。欧亚商贸公司称系指法院执行回案件的款项后其实际收到的款项金额。2013年6月28日,江苏高院作出(2010)苏民终字第1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宿迁中院(2008)宿中民一初字第00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驳回沭阳政府对欧亚商贸公司的起诉。在该案件中,中洲律所的艾海峰律师、昆仑律所的代国华律师为欧亚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此,欧亚商贸公司称其对该二审结果没有异议,依据代理协议其委托的是中洲律所的李强律师办理本案,但李强律师从未参与诉讼活动。2014年2月12日,最高院作出(2013)民申字第2286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部分内容载明:再审申请人沭阳政府因与被申请人欧亚商贸公司返还垫付款纠纷一案,不服江苏高院(2010)苏民终字第1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沭阳政府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们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裁定:一、指令江苏高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裁定的执行。在该案件中,昆仑律所的代国华律师为欧亚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此,欧亚商贸公司称该案件仅昆仑律所代国华律师提交代理材料,没有参加诉讼。中洲律所、昆仑律所称因当时最高院开的是听证会,律师仅需向法官作案件陈述,因此经欧亚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向东同意,由代国华律师出庭陈述。2014年12月19日,江苏高院作出(2014)苏民再终字第000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部分内容载明:再审申请人沭阳政府因与被申请人欧亚商贸公司返还垫付款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0)苏民终字第0185号民事裁定,向最高院申请再审。最高院于2014年2月12日作出(2013)民申字第228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判决:一、撤销本院(2010)苏民终字第0185号民事裁定。二、维持宿迁中院(2008)宿中民一初字第003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驳回沭阳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变更宿迁中院(2008)宿中民一初字第00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沭阳政府为欧亚商贸公司垫付债务13180193元与沭阳政府应当返还欧亚商贸公司2555万元利息予以抵销。在该案件中,中洲律所的艾海峰律师、昆仑律所的代国华律师为欧亚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此,中洲律所、昆仑律所与欧亚商贸公司均称欧亚商贸公司对于上述民事判决没有申请执行,因为最高院作出(2007)民一终字第71号民事调解书后,欧亚商贸公司已向江苏高院申请执行,即(2008)苏执字第0018号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沭阳政府对欧亚商贸公司提起诉讼即(2008)宿中民一初字第0039号案件。宿迁中院作出(2008)宿中民一初字第0039号民事判决书后,欧亚商贸公司与沭阳政府均不服,并向江苏高院提起上诉,就此江苏高院作出(2010)苏民终字第185号民事裁定书。此后,沭阳政府向最高院申请再审,最高院作出(2013)民申字第2286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江苏高院再审,就此,江苏高院作出(2014)苏民再终字第000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作出后,(2007)民一终字第71号案件的执行恢复,该案件的执行需要结合(2014)苏民再终字第0005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欧亚商贸公司称其该再审结果没有异议,依据代理协议其委托的是中洲律所的李强律师办理本案,但李强律师从未参与诉讼活动。2015年3月27日,宿迁中院作出(2013)宿中民初字第014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部分内容载明:原告彭晓蓉诉被告沭阳政府、欧亚商贸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在本院第三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晓蓉的委托代理人张义军,被告沭阳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金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亚商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该判决书载明欧亚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昆仑律所的代国华律师。该判决判令欧亚商贸公司向彭晓蓉返还购房款、赔偿损失。2015年4月10日,宿迁中院作出(2012)宿中民初字第012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部分内容载明:原告朱立均诉被告沭阳政府、欧亚商贸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3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于201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立均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剑桥、孙北,被告沭阳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金斗,被告欧亚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国华(昆仑律所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立均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剑桥、孙北,被告沭阳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金斗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亚商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该判决判令欧亚商贸公司向朱立均返还购房款、赔偿房屋差价损失。同日,宿迁中院作出(2012)宿中民初字第012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部分内容载明:原告司勇诉被告沭阳政府、欧亚商贸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3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于201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剑桥、孙北,被告沭阳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金斗,被告欧亚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国华(昆仑律所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剑桥、孙北,被告沭阳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金斗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亚商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该判决判令欧亚商贸公司向司勇返还购房款、赔偿房屋差价损失。诉讼中,针对(2008)苏执字第0018号执行案件的执行情况,本院向江苏高院发出协助调查函,江苏高院对此复函,其部分内容载明:本院办理的欧亚商贸公司申请执行沭阳政府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最高院于2008年2月22日作出的(2007)民一终字第71号民事调解书。执行中,沭阳政府根据(2014)苏民再终字第0005号民事判决内容,将该案执行款交至本院。执行期间,宿迁中院(2008)宿中执字第0135-1号案件要求协助提取欧亚商贸公司90万元,沭阳县人民法院(2007)沭执字第0674号案件要求协助提取3354815元;2014年12月29日,宿迁中院办理的3个案件要求协助保全(金额为16965618元),具体保全情况为(2012)宿中民初字第0122号案件要求保全4307342元、(2013)宿中民初字第0144号案件要求保全4489842元、(2012)宿中民初字第0121号案件要求保全8168434元。2015年2月,本院将剩余执行款4119314元拨付给申请执行人欧亚商贸公司。至此,该执行案件已执行到位并结案。对此,中洲律所、昆仑律所,欧亚商贸公司均认可上述复函的真实性。中洲律所、昆仑律所称上述复函证实江苏高院就(2008)苏执字第0018号执行案件为欧亚商贸公司执行回款25339747元;按照代理协议的约定,欧亚商贸公司应支付的法律服务费为该执行回款的20%即5067949元。欧亚商贸公司称其仅收到400多万元的执行款。诉讼中,中洲律所、昆仑律所称(2012)宿中民初字第0122号、(2012)宿中民初字第0121号、(2013)宿中民初字第0144号三个案件中欧亚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昆仑律所的代国华律师的原因是当时欧亚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向东经济困难,经与代国华律师个人协商,由代国华无偿为其代理诉讼活动,就此,欧亚商贸公司没有与中洲律所、昆仑律所签订代理协议,欧亚商贸公司也没有委托中洲律所的律师参加诉讼。虽然双方代理协议约定中洲律所李强代理案件,但是在此后的诉讼案件过程中应欧亚商贸公司的要求,由中洲律所的艾海峰律师作为欧亚商贸公司的代理人,且欧亚商贸公司就此出具授权委托书。一审法院认为,中洲律所、昆仑律所与欧亚商贸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反映了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陈述,本案争议焦点包括:一、代理协议约定的代理案件的范围;二、代理协议约定的“实际回款额”是多少。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该院作如下评述:首先,中洲律所、昆仑律所与欧亚商贸公司签订的是代理协议,并非法律顾问协议,该协议约定欧亚商贸公司因沭阳县新世纪广场项目诉讼及(2007)民一终字第71号案件的执行的事由,委托中洲律所、昆仑律所。该约定充分说明,双方是在欧亚商贸公司现已产生诉讼纠纷案件的前提下签订的代理协议,该代理协议并非针对欧亚商贸公司此后可能发生的诉讼案件。其次,依据代理协议中关于法律服务费的约定,可以确认中洲律所、昆仑律所是以案件实际回款额来确定法律服务费的金额。该约定说明,中洲律所、昆仑律所处理的诉讼案件,必然涉及欧亚商贸公司依据案件的裁判结果可能取得一定的款项,如不然双方不会对法律服务费作出上述约定。最后,(2012)宿中民初字第0122号、(2012)宿中民初字第0121号、(2013)宿中民初字第0144号案件均发生在代理协议签订后。在这三个案件中,欧亚商贸公司作为被告被判令向原告返还购房款、赔偿损失。结合上述两方面的分析,这三个案件不属于代理协议约定的代理案件的范围。综上,欧亚商贸公司关于代理协议代理案件包括上述三个案件的主张,缺乏依据,该院对此不予采信。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江苏高院的复函,该院确认代理协议约定的代理案件包括(2010)苏民终字第185号民事裁定书涉及的案件、(2013)民申字第2286号民事裁定书涉及的案件、(2014)苏民再终字第0005号民事判决书涉及的案件以及(2007)民一终字第71号民事调解书的后续执行案件;(2007)民一终字第71号民事调解书所针对的(2008)苏执字第0018号执行案件已经执行到位并结案。因欧亚商贸公司对于(2014)苏民再终字第0005号案件的再审结果没有异议,且(2008)苏执字第0018号案件需要结合该再审结果进行执行,同时中洲律所作为欧亚商贸公司的代理人出庭必然需要其出具相应的授权委托手续。现中洲律所的艾海峰律师出庭参加诉讼,而李强律师没有出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欧亚商贸公司诉讼权利的实现,并不阻碍中洲律所、昆仑律所完成其代理事项。综上,该院确认中洲律所、昆仑律所完成了代理协议约定的代理事项。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该院作如下评述:依据江苏高院的复函内容,可以确认沭阳政府依据(2014)苏民再终字第0005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将(2007)民一终字第7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案件交至江苏高院,金额为25339747元,该款项对于欧亚商贸公司而言,系其应得到的执行案款的全部金额,也就是说如不存在欧亚商贸公司作为其他案件被执行人的情况,其应取得上述全部款项。但是,在执行过程中,江苏高院依据其他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对欧亚商贸公司应取得的上述款项中的部分款项进行了扣划、冻结,使得欧亚商贸公司能够从该执行案件中取得的款项减少,这是基于欧亚商贸公司涉及其他案件所导致的,并非该执行案件本身所致。结合双方代理协议的内容以及“实际回款额”的文意理解,该实际回款额系指江苏高院(2008)苏执字第0018号执行案件执行回款项的金额,而并非欧亚商贸公司在该执行案件中实际能够取得的金额。因为欧亚商贸公司涉及其他案件导致其从能够取得的上述执行案款的金额减少,不是中洲律所、昆仑律所代理其案件本身所导致,欧亚商贸公司将其他案件对于该执行案件的影响归于双方代理协议项下的约定,进而主张实际回款额是指法院执行回案件的款项后其实际收到的款项金额,缺乏依据,该院不予采信。综上,该院确认中洲律所、昆仑律所依据代理协议应取得法律服务费的金额为(2008)苏执字第0018号执行案件中,沭阳政府交至江苏高院的执行案款25339747元的20%即5067949元。中洲律所、昆仑律所的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欧亚商贸公司向中洲律所、昆仑律所支付法律服务费506794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审诉讼中,欧亚商贸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江苏省高院(2015)苏民终字第436号、(2015)苏民终字第437号、(2015)苏民终字第438号判决书,证明这三个案件因为中洲律所、昆仑律所不出庭、不作为而败诉,给欧亚商贸公司造成了损失。中洲律所、昆仑律所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代理协议》系中洲律所、昆仑律所与欧亚商贸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结合三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与一审一致,即:一、代理协议约定的代理案件的范围如何确定;二、代理协议约定的“实际回款额”是多少。本院评析如下:关于代理协议约定的代理案件的范围问题。本院认为,该范围应当结合代理协议的文字表述及有关诉讼活动来分析确定。首先,从代理协议的文字表述来看,该协议明确约定:“甲方因沭阳县新世纪广场项目诉讼及执行案号(2007)民一终字第71号事由委托乙方代理甲方参加于委托事务相关的法律事务”,其中并无中洲律所和昆仑律所要对欧亚商贸公司后续可能产生的一切诉讼进行代理的约定。即,从该协议的文字表述分析,三方应当是对欧亚商贸公司当时已经产生的诉讼纠纷签订的代理协议。仅凭该约定中“相关的法律事务”的表述,无法推断出该代理协议包括欧亚商贸公司此后可能发生的诉讼案件。其次,代理协议签订于2012年3月5日,此时宿迁中院已经作出(2008)宿中民一初字第00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沭阳政府为欧亚商贸公司垫付债务21065013元与沭阳政府应当返还欧亚商贸公司2555万元及利息予以抵销,该结果对欧亚商贸公司明显不利。中洲律所的艾海峰律师、昆仑律所的代国华律师作为欧亚商贸公司的代理人于该案件二审期间加入到诉讼之中。2013年6月28日,江苏省高院作出(2010)苏民终字第1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宿迁中院(2008)宿中民一初字第00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驳回沭阳政府对欧亚商贸公司的起诉,该结果明显对欧亚商贸公司是有利的。此后,沭阳政府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作出(2013)民申字第2286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江苏省高院再审,就此,江苏省高院作出(2014)苏民再终字第0005号民事判决书。中洲律所的艾海峰律师、昆仑律所的代国华律师作为欧亚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前述诉讼活动。从前述的几起诉讼活动来看,主要是围绕沐阳政府对欧亚商贸公司提起的以垫付款抵消调解款之诉讼,以及之后的(2007)民一终字第71号案件的执行工作进行的,而这些诉讼及执行均与新世纪广场项目的整体转让有关。最后,(2012)宿中民初字第0122号、(2012)宿中民初字第0121号、(2013)宿中民初字第0144号案件均发生在代理协议签订后。同时,在这三个案件中,欧亚商贸公司均作为被告被判令向原告返还购房款、赔偿损失,虽然也与新世纪广场项目有一定关系,但仅仅是个别商铺销售引起的预售纠纷,与新世纪广场项目整体转让无关。结合上述分析,这三个案件不属于代理协议约定的代理案件的范围。欧亚商贸公司关于代理协议涉及的案件包括上述三个案件的主张,显然依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代理协议约定的代理案件包括(2010)苏民终字第185号民事裁定书涉及的案件、(2013)民申字第2286号民事裁定书涉及的案件、(2014)苏民再终字第0005号民事判决书涉及的案件以及(2007)民一终字第71号民事调解书的后续执行案件并无不当。需要说明的是,中洲律所的李强律师虽然没有出庭参加诉讼,但该所艾海峰律师参加了相关诉讼活动,且中洲律所指定的律师作为欧亚商贸公司的代理人出庭必然需要欧亚商贸公司出具相应的授权委托手续,亦表明取得了欧亚商贸公司的同意,故并未影响欧亚商贸公司诉讼权利的实现,亦未影响中洲律所、昆仑律所完成其代理事项。关于实际回款额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江苏省高院的复函,可以确认沭阳政府在扣除(2014)苏民再终字第000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金额后,将(2007)民一终字第71号民事调解书的剩余执行款项25339747元交至江苏省高院,该款项对于欧亚商贸公司而言,系其应得到的执行案款的全部金额,其应取得上述全部款项。但是,因为欧亚商贸公司系(2012)宿中民初字第0122号、(2012)宿中民初字第0121号、(2013)宿中民初字第0144号三个案件的被执行人,且因这三个案件而导致其实际取得的执行案款金额的减少。如第一个焦点所述,这三个案件并不包括在中洲律所、昆仑律所代理的案件范围内,欧亚商贸公司关于实际回款额应为扣减该三个案件被扣款项后其实际收到款项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欧亚商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276元,由沭阳县欧亚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占山审 判 员  刘海云代理审判员  刘 婷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法官 助理  张 岩书 记 员  亢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