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02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李勇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勇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02刑初278号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勇勇,男,1986年8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博兴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山东省博兴县。因涉嫌盗窃罪,2016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取保候审。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7]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勇勇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楚燕平,被告人李勇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2016年7月5日13时许,被告人李勇勇在其租住的位于滨城区黄河六路卜家居委会租房院内欲盗窃财物,遂用锯条剪断承租该院另一房间的刘某的房门锁头,进入室内,盗窃价值2934元的钻石戒指一枚、价值96元的苏烟2盒、镯子1个、佛吊坠1个、三星手机1部、联想手机1部。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勇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任某、王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综上,被告人李勇勇入户盗窃1次,价值303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勇勇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勇勇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所盗财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酌情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勇勇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员 刘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法官助理 耿林林书 记 员 孟利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