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02民初18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平泉县南五十家子镇国丰木材经销处与被告承德高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林玉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泉县南五十家子镇国丰木材经销处,承德高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林玉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02民初1889号原告:平泉县南五十家子镇国丰木材经销处经营者:李金盼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峰,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承德高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中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春,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全被告:林玉明原告平泉县南五十家子镇国丰木材经销处与被告承德高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林玉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泉县南五十家子镇国丰木材经销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峰,被告承德高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春、李金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原告供应被告承建的金牛山庄1号、4号木方;单价为4米长木方每根28元,3米长木方每根22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甲方未按约定付款每月给付百分之五的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供货。被告一直未按约定给付货款。2017年1月16日,原被告经对账,被告合计欠木材款504422元未给付原告。现要求被告给付木材款504422元及利息。被告承德高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与被告无关,被告未与原告签订过合同,对于原告供应木材并不知情,金牛山庄1号、4号工程己经承包给林玉明,林玉明与原告签订供应合同,应由林玉明承担责任。林玉明与我公司是转包关系,林玉明承包的1号、4号工程与我公司有内部承包合同。被告林玉明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举证。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2014年4月1日高远公司出具的任命书,证明林玉明为金牛山庄小区1、4号楼项目副经理,任职时间为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2、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高远建筑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木方单价、付款方式及违约付款给付月5%的利息;3、授权委托书2份,时间分别为2014年6月11日、2015年4月18日,证明高远公司授权林玉明全权处理金牛山庄小区1、4号楼一切事务委托期限至工程验收合格,工程款结算完毕;4、林玉明于2017年1月16日出具的2页对账单,证明货款合计504422元;5、证明一份,证明工程进度及原告主张货款利息计算起始时间;6、利息计算依据及金额为263167.41元;7、(2015)双桥民初宇388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在判决中被告高远公司获得了金牛山庄1号、4号工程的工程款而不是被告林玉明获得。被告承德高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承德高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和金牛山庄项目部公章(纸质),证明林玉明与原告签订的供销合同上公章和项目章系伪造。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真实性认可,认为林玉明是项目副经理,没权利代表公司签订合同;对2号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合同中项目部印章系伪造,与高远公司章不符:该合同只能约束林玉明与原告;对3号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委托书是对林玉明的约束,该委托书己经明确与高远公司无关,合同只能约束林玉明与原告;对4号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该木材是否用于金牛山庄1、4号楼不清楚,公司不知情,也无法核实;对5号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具体完工时间不清楚:对6号证据不认可,认为是原告自己书写计算利息金额,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7号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对承德高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真实性认可,认为项目部章没有备案文件,被告提供的项目部公章不能证明原告合同上项目部的章是假的。经本院审核,确认原告提供的1、2、3、4、7号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无法确认其真实性,6号证据为原告自行书写,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其项目部公章无备案手续,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案所涉及的工程金牛山庄1号、4号楼由案外人承德市正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其与被告承德高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承德高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建单位并未进行施工,而由被告林玉明以该公司名义实际施工。林玉明刻制“承德高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金牛山庄项目部”印章一枚,该印章未报有关部门备案。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林玉明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原告为乙方,被告承德高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林玉明为甲方,加盖“承德高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金牛山庄项目部”印章。2017年1月16日,被告林玉明为原告出具对账单两页,确定为金牛山庄1号楼供货金额为350293元,为金牛山庄4号楼供货金额为154129元,两项合计504422元。另查明,2014年4月1日,被告承德高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任命书一份,任命林玉明为金牛山庄小区1号、4号楼项目副经理,任职时间为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承德高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林玉明出具两份授权委托书,内容为金牛山庄1号、4号楼由林玉明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全权委托林玉明处理金牛山庄项目方面所有事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玉明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林玉明应该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被告承德高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借企业资质,并以任命书及授权委托书形式授权林玉明借用公司名义处理承建工程事务,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存在过错,应对给付货款承担连带责任。因原、被告在买卖活动中,认可买方先行供货、再要求卖方给付货款,且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利息的起算时间,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玉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平泉县南五十家子镇国丰木材经销处木材款504422元。二、被告承德高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44元,减半收取4422元,由被告负担。退回原告4422元。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贞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安丽丽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