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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2民初20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姜晓东与徐光、马莹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晓东,徐光,马莹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2民初2003号原告:姜晓东,男,197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莱阳市城厢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光,男,197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被告:马莹莹,女,198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原告姜晓东与被告徐光、马莹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晓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光、马莹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晓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2、本案的一切费用包含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于2017年7月30日前付清借款。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被告徐光、马莹莹未作答辩。原告姜晓东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微信聊天记录、委托代理合同和收费收据等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的律师代理费的事实,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3日,被告徐光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姜晓东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自愿用名下资产作为抵押担保。(本笔借款付的现金,现金已收到)。本笔借款2017年7月30日前付清。逾期不付,自愿从借款之日起,按照银行��期贷款利率五倍计算利息,并承担因本笔借款逾期发生纠纷,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借款人:徐光,身份证号:。2014年4月23日。”被告徐光出具借条后,原告姜晓东依约支付了借款200000元,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徐光向原告姜晓东借款200000元,有借条等存卷佐证,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任何一方不按约定履行义务均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徐光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民间借贷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以及双方当事人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4月23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上限)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光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写明:“……并承担因本笔借款逾期发生纠纷,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根据《关于重新公布的通知》[鲁价费发〔2011〕212号]与《山东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标准》规定,原告提交其与莱阳市城厢第一法律服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因委托律师花费代理费9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光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其与被告马莹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光、马莹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原告姜晓东要求被告徐光、马莹莹偿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被告徐光、马莹莹偿还原告姜晓东借款2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并支付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上限)计算的利息。被告徐光、马莹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姜晓东因实现债权花费的律师代理费95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3元,减半收取计2222元,由被告徐光、马莹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初胡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张生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