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81民初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城市支行与曾子良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城市支行,曾子良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5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1民初84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城市支行。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剑邑大道***号。主要负责人:徐璇颖,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发,该支行经理。被告:曾子良,男,198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城市支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曾子良(以下简称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金穗贷记卡透支本金14993.76元、利息1005.81元、滞纳金310.03元(利息、滞纳金算至2017年2月7日,后续利息算至还清时止),合计16309.60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提出《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经审查原告同意向被告发放金穗贷记卡,授信额度8000元。截止2017年2月7日,被告的卡透支本息合计16309.60元,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请。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被告身份证、身份证联网核查结果、行驶证、授权证、照片,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2.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合约,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3.账户详细信息和催收资料信息、交易明细查询,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本息情况。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提出《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经审查原告同意向被告发放金穗贷记卡,授信额度8000元。截止2017年2月7日,被告的卡透支本金14993.76元、利息1005.81元、滞纳金310.03元,合计16309.60元。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依被告的申请向被告发放贷记卡,被告应遵守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合约的规定,被告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透支消费后未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透支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自行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透支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曾子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城市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4993.76元、利息1005.81元、滞纳金310.03元(利息、滞纳金算至2017年2月7日,后续利息算至还清时止),合计16309.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元,由被告曾子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 判 长 陈文平人民陪审员 熊耀庭人民陪审员 陈财宝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丁 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